武汉致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致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5民初4843号 原告:湖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乡仙山村特1号。 法定代表人:韩昌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致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9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致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845,52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金71,136元共计2,919,846元(违约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止,此后逾期利息被告应以2,84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结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费4,663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9,66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8年4月,原、被告先后就“墨水湖公园及环湖绿道(南岸)工程”、“汉江堤顶路维修工程”、“江城大道改造(四新南路通道)工程”项目混凝土供应业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迄今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2,845,5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依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致远公司辩称:依据《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三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具备,且我方向原告付款的比例实际已达到了甲方向我方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四个合同,其中有一个“***市”项目的合同主体不是被告,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该项合同中的涉及的金额有异议。江城大道(四新南路通道)改造项目合同的签约方、付款方以及原告出具的发票对应的都是天创市政有限公司,我公司是受天创市政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致远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分别就“墨水湖公园及环湖绿道(南岸)工程”、“汉江堤顶路维修工程”、“江城大道改造(四新南路通道)工程”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业务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对商品混凝土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及单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结算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公司管理要求的专用发票,甲方按业主方支付所申报工程进度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如业主当月未及时支付甲方该项目工程款,乙方应自行解决资金问题,并保证项目正常需求。2018年10月12日,致远公司向**公司送达《关于对**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的回复函》,内容载:“我公司收到贵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发来的企业对账函,具体内容已知悉,就对账内容和金额进行以下回复:1、武汉新区墨水湖公园绿道(南岸)工程一标。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我公司“按业主支付所申报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支付货款”。该工程累计结算金额4,457,540元,业主回款比例为80%,我公司累计已支付金额3,55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比例80%,我公司无需再向贵公司进行支付剩余货款。2、汉阳四新示范区***市建设(芳草溪海绵改造工程等)项目施工工程。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我方“按业主支付所申报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支付货款”。该工程累计结算金额139,750元,业主回款比例为68%,我公司累计已支付金额10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比例72%,我公司无需再向贵公司进行支付剩余货款。3、汉江堤顶路维修工程。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的结算付款方式,我方“按业主支付所申报工程进度款的比例支付货款”。该工程累计结算金额3,401,010元,业主回款比例为73%,我公司累计已支付金额2,60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比例76%,我公司无需再向贵公司进行支付剩余货款。4、武汉新区江城大道改造(墨水湖大桥至三环线)工程一标段。该工程累计结算金额3,297,220元,业主回款比例为70%,我公司累计已支付金额2,200,000元,我公司已支付比例67%,目前正在办理付款手续。5、芳草路(四新南路—墨水湖南路)道路维修工程。该工程累计结算金额129,635元,目前正在办理付款手续。6、武汉新区四新片基础设施与环境治理建设项目—博览路工程。该工程累计结算金额4,274,824.75元,已支付金额3,593,735元。”等内容。经查,因原、被告就“***市”项目所涉供货金额较小,仅为139,750元,故致远公司与**公司未就此单独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庭审中,经双方核对上述墨水湖公园及环湖绿道南岸工程、汉江堤顶路维修工程、江城大道改造四新南路通道工程及***市工程尚欠材料款数额分别为907,540元、801,010元、1,097,220元、39,750元,合计2,845,52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墨水湖公园及环湖绿道南岸工程发包人为武汉新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致远公司;汉江堤顶路维修工程发包人为武汉市建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致远公司;武汉新区江城大道改造(墨水湖大桥至三环线)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发包人为武汉新区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该武汉新区江城大道改造工程,致远公司提交盖有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的《委托函》一份,内容载:“致远公司:我公司承接的武汉新区江城大道改造(墨水湖大桥至三环线)工程项目(包括四新南路、四新北路通道等),现委托贵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由我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并据此主张,涉及该工程的材料款,应实际由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公司付款,但致远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在其与**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时向对方出示并说明过该《委托函》中所涉内容,且该函件亦未作为《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予以确定。上述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的三个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具体时间及金额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款90%,经政府审计后付至工程终审额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两个月结清。但上述工程合同协议均未做为原、被告间《材料采购合同》附件。经本院向上述工程建设单位调查,墨水湖公园及环湖绿道南岸工程已于2017年6月竣工,但该工程结算资料于2018年11月才报送审计,现尚处于审计期间;江城大道改造(四新南路通道)工程已于2018年6月通车,但整个江城大道改造项目尚未全部完工,现工程结算工作也未开展。汉江堤顶路维修工程于2018年1月竣工,审计工作已经完成。依照《汉江堤顶路面维修工程经济合同价款支(拨)审批表》所载内容,结合本院调查:2018年7月2日武汉市建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已审批通过汉江堤顶路维修工程工程款的发放,但目前工程款尚未实际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未能满足支付条件的障碍,对此被告辩称被告一直积极主动催告发包人支付欠款,并提交上述《汉江堤顶路面维修工程经济合同价款支(拨)审批表》为据,工程款未支付的客观障碍系被告无法控制的其他客观原因所致,不应归责于被告。现双方为货款给付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公司与致远公司就墨水湖公园及环湖绿道(南岸)工程、汉江堤顶路维修工程及江城大道改造(四新南路通道)工程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致远公司进行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后经双方结算,截至起诉时致远公司尚欠**公司货款合计2,845,520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市”项目,双方虽未单独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但2018年10月12日致远公司向**公司送达的《关于对**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的回复函》中对该项目内容及金额予以了确认,**公司亦实际向该项目进行了供货,故对致远公司辩称**公司就该项目向其主张货款请求主体有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致远公司辩称的江城大道改造(四新南路通道)工程实际承包人为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致远公司仅系受其委托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付款义务应由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的问题,因致远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其与**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时向对方予以明释过存在上述委托内容,且该发生于致远公司与武汉天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函》亦未作为《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予以确定,被告上述辩称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致远公司与**公司所签《材料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结合2018年10月12日致远公司向**公司送达的《关于对**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的回复函》所载内容可确定:截至起诉时,致远公司已依照双方所涉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已给付的价款向**公司履行了对等比例的货款支付义务。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协议书中所涉工程现虽均已竣工,且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工程竣工结算后及经政府审计后,工程款分别付至工程终审额的90%、95%进行了约定,但上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所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书并未作为原、被告所签《材料采购合同》的附件予以确定,其对本案所涉《材料采购合同》不具有约束力,且致远公司在上述工程完工后也实际向发包人催告了工程款债权,部分工程款审批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部分工程现整体未竣工或尚处于审计期间系客观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存在怠于履行到期债权,致使原告无法回收货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致远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亦与双方所签《材料采购合同》中对货款给付的履行期限约定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致远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18元、保全费5,0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由原告湖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