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长厦安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4508号 原告:重庆长厦安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虎歇路023新媒体产业园5栋3层。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鸡公山大街299号怡***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赵文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长厦安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长厦安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汇票金额共计:228863.1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汇票金额228863.1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票据金额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截至2022年6月29日,利息暂合计2447.6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22日,原告重庆长厦安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融创***皇顶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原告承担***皇顶一期项目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费总额为4936812.90元,其中北地块设计费为3269473.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应付原告北地块的设计费326947.39元,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其中98084.22元,其余款项则以电子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422904920147,票据金额:228863.17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4月21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被告已拒付。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该利率并非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原告诉求缺乏依据。另,鉴于地产行业受到政策端及金融端的多重管控,尤其本轮疫情影响,房地产企业资金及运营压力普遍急剧增大,此为有目共睹的社会性事件。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均因上述不可抗事件使得整体资金及生产经营受到不利影响,方才引发该类诉讼案件。考虑到上述不可抗力影响,从兼顾公平角度考虑,应降低利息标准,按照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75%计付利息,或者直接予以减免。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2月6日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名称由信阳融创元汇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21年3月22日,原告重庆长厦安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信阳融创元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融创***皇顶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皇顶一期项目的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费总额为4936812.90元,其中北地块设计费为3269473.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应付原告北地块的设计费326947.39元,2021年3月29日,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其中98084.22元,其余款项则以电子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原告开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49103133720210422904920147,票据金额:228863.17元,票据到期日:2022年4月21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被告已拒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228863.1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汇票金额228863.1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票据金额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长厦安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28863.17元及相应的利息(以汇票金额228863.17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票据金额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32.96元,减半收取计2366.48元,由被告信阳元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然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