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5民初24237号
原告: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更名前为重庆长厦安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院一路210号D-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22539G。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6H344K。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46000.0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以146000.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为:2022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融创文旅城滨河公园钢结构、幕墙二次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重庆融创文旅城滨河公园钢结构、幕墙二次设计进行相关工作。合同还约定了设计费、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资质,可承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相应范围的甲级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2022年4月7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重庆融创文旅城滨河公园钢结构、幕墙二次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重庆融创文旅城滨河公园钢结构、幕墙二次设计项目进行设计工作。5.2条约定,原告委派***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各专业设计负责人在施工前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图纸会审,参加隐蔽工程竣工验收。第7.1条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146000.04元(含税价)。第8条设计费的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且设计任务书中首次任务开始执行后次月支付30%;原告提交设计文件经被告审核确认后,被告次月支付设计费总额的60%;原告服务的对应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方可进行合同结算,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即原告完成协助选购相关物品且原告无违反前述约定的,且结算完毕十四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结清余款10%。第14条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价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第18条通知方式与送达认定约定,被告的收件人或联系人为***。
2022年6月24日,原告开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载明为案涉工程。
2022年10月17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费1208.08元。
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融创厕所钢架”)、微信群聊天记录(“融创景观钢楼梯”)载明,微信名为“***-融创厕所钢架”就案涉工程设计内容进行沟通。
原告举示的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系统中的合同管理显示:案涉合同的合同金额为146000.04元。前述平台系统中的产值管理显示:1.案涉合同的进度款累计应付金额为131400.04元,创建日期为2022年5月7日,审批状态为审批通过;2.案涉合同的结算款累计应付金额为146000.04元,创建日期为2022年10月12日,审批状态为审批通过。
庭审中,原告**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系统是融创集团与各供应商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系统,系被告项目负责人进行进度款、结算款等审批。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登记通知书、《重庆融创文旅城滨河公园钢结构、幕墙二次设计合同》、微信截图、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系统截图、增值税发票、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系统截图,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且其结算申请业经被告审批通过,因此,被告应当按照《重庆融创文旅城滨河公园钢结构、幕墙二次设计合同》约定履行设计款支付义务,并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未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付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46000.04元。
二、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厦安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146000.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保全费1208.08元,由被告重庆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熊 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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