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585民初271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1XXCAL7C,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1幢719室。 法定代表人:沈本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晨,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仓市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23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本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建邦公司协助原告***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转移登记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4月出资35.50万元购买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在2019年5月30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建邦公司,车辆牌号是苏E×××**。原、被告在2020年1月1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建邦公司配合原告***办理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2022年5月,原告***与被告建邦公司协商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给原告***,但是被告建邦公司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22年7月7日,被告建邦公司通知原告***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的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由于被告建邦公司拒不配合办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且因被告建邦公司的原因该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吊销,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建邦公司辩称:1.被告建邦公司早在2022年2月即向原告***开具了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发票,但是原告***一直拒绝配合过户。2.被告建邦公司同意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至原告***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是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在2019年5月30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建邦公司。 2020年1月1日,被告建邦公司(协议中甲方)与原告***(协议中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甲方,挂靠期限是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挂靠期限内,乙方无需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甲方协助乙方在挂靠期间办理车辆各项手续,乙方承担费用。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10月9日,被告建邦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道路运输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原、被告当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建邦公司,双方形成挂靠合同关系。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挂靠合同关系,故被告建邦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建邦公司协助办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仓市建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过户给原告***,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邵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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