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民初676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街辛院工业区一号。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津0111民初6762号民事裁定书,已冻结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2196.00元。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解除保全的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城西供热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2196.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畅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