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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福顺街8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梓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49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代建协议后,2009年10月案外人天津滨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代建协议,案外人作为建设单位委托原审被告代建,并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原审法院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依旧过高,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华北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华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拖欠原告的勘察费用329412.75元及违约金(自拖欠勘察费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计998694元,两项共计1328106.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汉滨公司原称天津市汉滨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5月14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被告汉滨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项目代理建设协议书》,被告汉滨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市政公司为代建单位,项目名称为天津滨海物流加工区工程项目,项目委托日期为2009年10月,项目完成日期为2010年12月,该份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职责、权利义务以及代建报酬等相关事项。2010年5月31日,原告华北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三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2010年9月签订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原告华北公司分别对滨海物流加工区**路北辅道项目、滨海物流加工区雨水泵站项目、滨海物流加工区**路南辅道项目、汉沽区滨海物流加工园区七号路工程项目四个工程项目进行勘察,勘察预算分别为54665.25元、112206元、57541.5元和105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3天内给付预算勘察费的20%作为定金,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应一次付清全部工程费用。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各自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北公司如约完成了勘察工作,并于2010年7月向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了滨海物流加工区**路北辅道项目、滨海物流加工区雨水泵站项目、滨海物流加工区**路南辅道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于2010年11月提交了汉沽区滨海物流加工园区七号路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市政公司未向原告华北公司给付勘察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基于与被告汉滨公司之间的代建协议而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华北公司签订4份《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市政公司提交了勘察报告,被告市政公司亦应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汉滨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系委托代建的关系,本质而言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汉滨公司为委托方、被告市政公司系受托方,由于原告知晓二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汉滨公司,故本案中被告汉滨公司对原告应得勘察**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华北公司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标准过高,酌情减少,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为宜。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起算,因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回执日期仅载明年、月,不能证明具体提交日期,故将该月最后一天视为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日期,并以此日期延后10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勘察费329412.75元;二、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违约金(以224412.75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76元,由被告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案外人天津滨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的代建协议,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代建协议后,案外人天津滨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又与原审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代建协议。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故原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费用。现原审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不是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2.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问题,虽然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代建协议后,案外人天津滨海**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又与原审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代建协议,但经查涉案工程项目立项人为上诉人,故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为委托代建单位。因被上诉人在与原审被告签订合同时知道上诉人是委托代建单位,故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不同意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法院确定的违约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3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汉滨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军 审 判 员  王 新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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