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25民初1397号
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现住天津市南开区新苑公寓6-2-501。
被告:河北强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临港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强德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强德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3年10月25日与被告订立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年产150万吨城镇燃气管道通用球铁管及管件项目的岩土工程进行详细勘察,经过补充协议最后的合同款为142795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勘察合同款人民币1127950元及从2014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河北强德管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甸区***管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年产150万吨城镇燃气管道通用球铁管及管件项目的岩土工程进行详细勘察,工程勘察费以实际发生的米数为准,暂估价为1081575元。后经双方补充合同,勘察总造价为1427950元。原告勘察工作完成后,**县***管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共计300000元,余款1127950元至今未付。另经查:2013年11月25日,****甸区***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管有限公司;2017年5月25日,*****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强德管业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河北强德管业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强德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勘察费1127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2018年5月7日)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河北强德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强德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勘察费人民币1127950元并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8年5月7日起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0元,由被告河北强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4048元,由原告天津华北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2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北强德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