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2民初11382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社区马场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5299622X。
法定代表人许翌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华,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幼忠,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宜兴市***省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宜兴市***省庄村大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20282K117017214。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幼忠,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与被告南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兴市***省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华、潘幼忠、被告省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幼忠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被告**公司、省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幼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省庄村委会赔偿苗木损失200万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公司以开发旅游为由,告知其征用其复耕地15亩,因复耕地种植大量名贵树木,双方就征用补偿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4日,**公司二次强行到其复耕地中施工,造成大量树木损坏。其报警后,民警口头告知**公司停止施工,要求双方协商解决。后其多次要求协商,未得到回复,无法阻止**公司的侵权行为。其于2017年9月提起诉讼,但**公司庭审中提供了旅游开发协议,认为被告主体应当是省庄村委会,其遂撤诉,并与两被告庭外协商,但至今未果。为此,其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于2017年8月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其公司,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以***无证据证明其公司侵权并造成***损失为由,作出(2017)苏0282民初90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且已生效,故***只能申请再审,不能再次起诉;***本次诉讼与上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一致,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对其公司的起诉。
省庄村委会辩称:***无具体证据证明其村委会侵害财产并造成损失,尽管***有损害事实,但其村委会并未实施违法行为或加害行为,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故请求驳回***对其村委会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提供的证据
1.***于2017年5月18日自书的情况说明,载明***在1998年购买省庄村杉木场房屋三间,2004年被村委会征用并动员其迁移到累子山(雷池山)废塘口砌房,并同意其复耕使用。省庄村村委会原村书记张某于同年5月23日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字确认情况属实。
2017年9月13日由邓兴友、邓金娣、周再芝等省庄村村民联合署名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证明2004年村委会征用***房屋,村书记张某让***搬迁至雷池山废塘口复耕,复耕面积12.8余亩,种植树木7000余棵(含鸡爪枫、红枫、女贞等数十种品种)。
3.雷池山周边土地流转、地表及其他相关项目补偿明细表(复印件),其上记载***种植树木的品种、尺寸、数量及补偿价格等。
4.开挖现场的照片及视频影像资料。
***提供上述证据1-3,证明当时村集体同意其复耕种植树木;证据4证明**公司、省庄村委会侵权的行为。**公司及省庄村委会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实,已申请张某到庭作证;证据2证明内容不实,其方已与其上署名的部分村民进行笔录核实;证据3系**公司开发太湖石窟项目,经***政府协调,由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与相关村民达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由合作社与宜兴市龙池山自行车公园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上述土地流转给自行车公园,再由自行车公园与**公司、***政府、省庄村委会达成太湖石窟旅游开发项目的协议,补偿明细表系对***擅自在集体土地上种植的相关苗木进行清点的情况,并非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4系2017年8月将***擅自栽种在集体土地上的树木进行清表的情况,当时是由***政府及行政执法中队组织,挖机也是他们找来的。
二、**公司、省庄村委会共同提供的证据
1.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在1994年3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任省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系其本人签名,***当年经公开拍卖拍得村里三间管理用房,后因村民曹红仙开农家乐要用到***的三间房屋,经村里做工作,就划定废塘口荒地给***重新建造三间房屋作为管理用房,性质不属于宅基地,当时土管所也同意的。后来***说要在周边种点菜,我说种菜是可以的,也没有划定具体面积,其在任期间村委会未与***签订过协议,土地开发树木或大面积复耕一定要经村委会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情况说明上同意***复耕是指种菜,并非同意其种植树木。
2.省庄村委会代理人潘幼忠于2018年11月向张某、黄根芽、胡顺娣、却世荣、郑长春等人所作调查笔录。张某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当庭作证陈述内容基本一致;黄根芽、胡顺娣笔录中陈述村委会是否同意***复耕其不清楚,当时***请其帮忙在雷池山废塘口种树,当时讲好种一天树给25元左右,去年***找到其让其签字,其实际是帮***种了树,就根据他要求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却世荣、郑长春笔录陈述的内容与黄根芽、胡顺娣基本一致。
3.宜兴市***省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省庄合作社)与刘洪明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流转协议,约定由刘洪明委托省庄村委会将雷池山0.74亩园地以出租方式流转他人或用于公益事业建设,由省庄村委会按期向刘洪明支付相应流转收益,期限自2016年3月至2028年12月30日;省庄合作社与宜兴市龙池山自行车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公园公司)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自行车绿道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由省庄合作社将雷池山太湖石废弃矿坑及周边太湖石窟旅游开发项目所需的部分村民承包土地、集体荒山土地及雷池山水库水面计196亩流转给自行车公园公司使用,由自行车公园公司每年支付相应流转费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承包期结束;自行车公园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太湖石窟旅游开发项目协议,约定自行车公园公司同意将公园太湖石废弃矿坑及周边共196亩土地及水面出租给**公司用于开发建设太湖石窟旅游项目,地上附属设施及树苗由**公司征收,自行车公园公司代办,土地及水面年租金117600元,**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共计3062036元,该协议由宜兴市***人民政府及省庄村委会作为鉴证方签章。
4.省庄村委会于2017年5月17日向***发出的通知,载明***未经村委会同意,在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侵占雷池山区域集体土地,私自种植苗木,严重影响了太湖石窟项目的开发,故通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清理擅自种植的树木等地表作物,逾期视为放弃树木等地标作物,由村委会自行处置;省庄村委会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太湖石窟旅游开发项目的签订经过以及其村委会通知***限期迁移擅自种植树木并承诺给予经济补偿。
**公司、省庄村委会提供上述证据1、2以证明***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不是事实;证据3证明案涉土地系省庄村集体所有,**公司合法使用该案涉土地;证据4证明***栽种树木的土地系集体所有,***擅自栽种属于违法,省庄村委会已书面通知***限期清理。***质证认为证据1的证言不真实,张某知晓***复耕的情况,其雇佣村民植树也是全村都清楚的,在废塘口种植树木并未得到村委会阻止;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调查人员应当有两人,其与村委会不属于平等主体,应当以张某及其他村民第一次陈述为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可见**公司为实际开发人,省庄村委会仅为见证,且从土地、山地的分配方案看,村委会历来没有合法的土地手续,仅为单方承诺,现村委会肆意改变说法,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仅为其复耕后及村委会将土地流转给第三方后发生,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以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中有张某签字,张某当庭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中提及“复耕”并未明确具体面积,而根据张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调查笔录的陈述,其对***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对张某的证言及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2有村民联合署名,**公司及省庄村委会对其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但签字村民均未出庭作证,而**公司及省庄村委会提供了其中部分村民所作的调查笔录,***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定,该部分村民仅认可受***雇佣种植树木的事实,对村委会是否同意复耕均表示不知情,陈述均是按***要求签字,综上,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2,均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在案涉土地上种植树木;***提供的证据3,**公司及省庄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省庄村委会同意***复耕的事实;***提供的证据4,**公司及省庄村委会对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及省庄村委会存在侵权行为;对**公司、省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上文已作出认定,不再累述;证据3、4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公司、省庄村委会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审理中,***及省庄村委会均确认案涉栽种树木土地的面积为12.8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左右,***经省庄村委会同意在该村雷池山废塘口荒地建造3间管理用房,其后***陆续在房屋周边12.8亩土地上种植各类树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开发太湖石窟旅游项目,省庄村委会通过省庄合作社将包括上述案涉土地在内的196亩土地及水面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自行车公园公司,并由自行车公园公司流转给**公司进行开发建设。2017年5月17日,省庄村委会书面通知***限期清理擅自栽种在案涉土地上的树木,***未予理睬,后***栽种的树木被挖除清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栽种的树木被**公司、省庄村委会强行挖除而损坏,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种植树木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公司、省庄村委会实施了侵权的行为;其次,法律保护的是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了案涉栽种树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其未经村集体同意,擅自在集体所有土地上种植树木的财产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江周渊
人民陪审员 黄永康
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杜鹏伟
书 记 员 潘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