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淳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9039某某与南京某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9039***与南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民初9039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晨,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滨淮社区马场山。
法定代表人:许翌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在其废塘口复耕地施工;2、赔偿其苗木损失200万元(暂定);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公司以开发旅游为由,告知需征用***复耕地15亩。因复耕地上种植了大量的名贵树木,双方就征用补偿金额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8月4日,**公司两次强行到***复耕地中施工,造成了大量树木损坏,经报警后,民警口头告知停止施工协商解决,但至今未有协商结果,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其公司在***诉争的土地上开发旅游项目是有合法的手续的,相反是***自己没有任何依据在该土地上擅自栽种树木,而且该诉争土地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也多次要求***停止侵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查,2015年12月31日,宜兴市龙池山自行车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公园)与**公司、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宜兴市张渚镇省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庄村)签订宜兴自行车公园“太湖石窟”旅游开发项目协议1份,协议就宜兴龙池山太湖石矿坑开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2.1、自行车公园同意将位于该公园太湖石废弃矿坑及周边共196亩及水面出租给**公司(租赁土地范围详见附图),地上附属设施及树苗由**公司征收自行车公园代为办理。…7.2、自行车公园负责协调解决当地政府、村民就涉及土地问题的相关事宜,确保住户拆迁、林木和土地征收完毕,保证项目规划范围内无任何遗留问题及纠纷,**公司支付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062036元(含雷池山及周边土地流转地表补偿明细表上林木等费用)。…”。2017年5月17日,省庄村向***送达了通知1份,载明:“***农户:你未经村委同意,并在未签订任何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侵占省庄村雷池山区域集体土地,私自种植苗木。…鉴于你所做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上述旅游项目的开发。为此。我村要求你自收到本通知起十五日内(2017年5月31日前)自行将你私自种植的树木等地表作物及时清理,逾期视为你自动放弃你所侵占的集体土地区域内所有树木等地表作物,并由村委会自行处置,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你个人自行承担”。2018年2月8日,省庄村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经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与省庄村委会协调,由自行车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了宜兴自行车公园太湖石窟旅游开发项目协议,…经我村委会向宜兴市张渚镇人民政府汇报,主管领导责成相关职能部门对***在该旅游项目区域内擅自种植的各类树木进行了迁移购移交**公司经营。同时***对我村承诺的相关补偿至今未予领取,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由项目协议、通知、情况说明、本院质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所有苗木受侵害,涉案雷池山废塘口土地权属未有登记,现由省庄村集体管理。因***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主体为**公司。故**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不适格,对***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恒俊
人民陪审员  黄永康
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