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高铁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0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高铁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丝雅,女,2006年1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淮安市城高铁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子祥,男,2007年5月18日生,汉族,学生,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高铁新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系蔡丝雅、蔡子祥母亲),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高铁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梅花,女,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高铁新区。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人民路**/div>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男,汉族,1977年7月4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丝雅、蔡子祥、徐梅花、***、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3民初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被上诉人**及**、***、蔡丝雅、蔡子祥、徐梅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98717.3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丧葬费认定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综合计算。依据官方公布的数据,丧葬费应为43295元,一审法院认定47629.5元错误。2、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刑法规定其必然受到刑事处罚,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是因为***是其雇佣的驾驶员才代为承担责任,但也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系法律适用错误。退一步讲,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9万元精神抚慰金也过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3、责任比例应当按照75%计算。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系驾驶电动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同等责任的,考虑伤者系非机动车,酌情上浮5%,上诉人仅同意承担75%的赔偿责任。4、涉案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超载是禁止性规定,且保险条款也有明确约定。本案超载事实清楚,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告知义务而不予采纳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只需对条款作出提示即可,而上诉人对该免责部分已经做了加黑加粗的提示,因此法院应该采纳上诉人意见。综上,上诉人应赔偿受害方777548.7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976266.16元错误,让上诉人多承担198717.38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蔡丝雅、蔡子祥、徐梅花辩称,1、江苏省统计局2020年6月15日公布的新的201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6527元,一审法院认定丧葬费为47926.5元,没有超过标准。2、肇事车辆是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投保人也是该公司,***是该公司员工,***即使受到刑事处罚,也不影响该公司对死者蔡细枝亲属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项目之一,蔡细枝生前有多人需要抚养,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案件中不得另外主张,一审法院考虑死者有三名被扶养人,酌情考虑判令精神抚慰金9万元符合实际情况。3、死者蔡细枝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一审法院对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按80%认定并无不妥。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投保时履行了免赔责任的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所提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蔡丝雅、蔡子祥、徐梅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9199.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将苏H×××**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为其所有,同年8月16日,该公司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被告***系被告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其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3日。2020年5月6日10时31分,被告***驾驶超载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沿城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承恩大道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信号灯没有方向指示)右转弯向东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观察疏忽,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蔡细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手中持物、超速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蔡细枝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8日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80312020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蔡细枝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双方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另,原告**与蔡细枝系夫妻,夫妻两生育***、蔡丝雅(2006年1月9日生)、蔡子祥(2007年5月18日生)三个子女,原告徐梅花(1955年12月29日生)系蔡细枝母亲。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为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蔡细枝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可酌情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从事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还为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还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丧葬费47629.5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认可36342元,一审法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江苏省统计局已公布了2019新标准,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新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合计4500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误工费损失,故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5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认为因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蔡细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重大精神损害,被告***虽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受雇于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并且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亲属必然存在重大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考虑到五原告中蔡丝雅(2006年1月9日生)、蔡子祥(2007年5月18日生)、徐梅花(1955年12月29日生)还需要抚养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90000元。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不认可,因事故认定书中反映有两车受损的事实,并且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21日购车收据购买价格为3200元,故一审法院酌情确认原告电动车损失费为2000元。
综上,五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7629.5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92332.7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1080332.7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赔偿80%即864266.16元,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合计应赔偿五原告976266.16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不予支持。
一审审理中,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关于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规定,超载的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其虽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机动车方认为在投保时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未明确告知相关免赔条款,并且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非车辆超载造成,而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称投保时有声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驾驶的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观察疏忽,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用由责任双方分担较为适宜,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丝雅、蔡子祥、徐梅花976266.16元;二、驳回原告**、***、蔡丝雅、蔡子祥、徐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3元,减半收取7526.5元,由原告**、***、蔡丝雅、蔡子祥、徐梅花负担288.5元,被告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等人于2020年6月份起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20年7月2日,故依法应按照江苏省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相关标准认定丧葬费于法有据,上诉人所提丧葬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系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其因侵权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江苏泽之卿建设公司承担,故即使***涉嫌刑事犯罪,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民事责任的赔偿主体,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其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二十二条规定,江苏泽之卿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投保人,应当享受相应的保险利益,故人保常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院对人保常州公司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蔡细枝死亡,且蔡细枝母亲年迈并有两年幼子女需要抚养,家庭失去重要经济支柱,给其亲属带来的精神伤害较大,一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机动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蔡细枝付次要责任,一审根据蔡细枝的过错情况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故对上诉人所提应按照75%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是否应当免赔10%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虽然保险条款规定“违法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并将字体加黑,但投保人江苏省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该保险条款,而上诉人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江苏省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等保险凭证,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瑞新
审判员  阮 明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叶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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