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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唐咏生、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1835号

原告:黄凤娇,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高铁新区。

原告:***,女,200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高铁新区。

原告:蔡丝雅,女,2006年1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城高铁新区。

法定监护人:黄凤娇(原告蔡丝雅母亲),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高铁新区。

原告:蔡子祥,男,200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高铁新区。

法定监护人:黄凤娇(原告蔡子祥母亲),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高铁新区。

原告:***,女,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生态新城高铁新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咏生,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淮安区。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人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淮安市淮安区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东路130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周婷婷,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凤娇、***、蔡丝雅、蔡子祥、***与被告唐咏生、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被告唐咏生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银、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9199.4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10时31分,被告唐咏生驾驶苏H×××××重型自卸货车沿城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承恩大道路口右转弯向东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蔡细枝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蔡细枝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咏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蔡细枝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相关损失经调解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咏生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唐咏生系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足以赔付,故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公司要求核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因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偿。另驾驶车辆超载,按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将苏H×××××重型自卸货车注册登记为其所有,同年8月16日,该公司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有效期至2020年8月。被告唐咏生系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2012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30日;其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3日。2020年5月6日10时31分,被告唐咏生驾驶超载的苏H×××××重型自卸货车沿城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承恩大道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信号灯没有方向指示)右转弯向东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观察疏忽,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蔡细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手中持物、超速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蔡细枝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8日该起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208031202000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咏生怀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亲属蔡细枝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法定期限内,双方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另原告黄凤娇与蔡细枝系夫妻,夫妻两生育***、蔡丝雅(2006年1月9日生)、蔡子祥(2007年5月18日生)三个子女,原告***(1955年12月29日生)系蔡细枝母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为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五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唐咏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蔡细枝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可酌情由被告唐咏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咏生系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从事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唐咏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因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还为苏H×××××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还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丧葬费47629.5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认可36342元,本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江苏省统计局已公布了2019新标准,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新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合计4500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交通、误工费损失,故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5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认为因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因蔡细枝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必然遭受重大精神损害,被告唐咏生虽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受雇于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并且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受害人亲属必然存在重大精神损害,本院考虑到五原告中蔡丝雅(2006年1月9日生)、蔡子祥(2007年5月18日生)、***(1955年12月29日生)还需要抚养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90000元。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不认可,因事故认定书中反映有两车受损的事实,并且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21日购车收据购买价格为3200元,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电动车损失费为2000元。

综上,五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7629.5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92332.7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1080332.7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赔偿80%即864266.16元,故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合计应赔偿五原告976266.16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关于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规定,超载的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其虽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但机动车方认为在投保时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未明确告知相关免赔条款,并且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非车辆超载造成,而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称投保时有声明,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并且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唐咏生驾驶的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观察疏忽,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无法律依据,诉讼费用由责任双方分担较为适宜,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凤娇、***、蔡丝雅、蔡子祥、***976266.16元;

二、驳回原告黄凤娇、***、蔡丝雅、蔡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53元,减半收取7526.5元,由原告黄凤娇、***、蔡丝雅、蔡子祥、***负担288.5元,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徐武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建新

书 记 员 杜 鹃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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