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人民路10号(现住所地为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号鑫宇汽车运输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泽之卿公司),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9)苏0803民初4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52313.3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事故发生时已年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具有稳定收入来源,故误工费14300元不应赔偿;2.假肢费用26250元标准过高,该价格高于南京恩客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000元的价格;3.一审法院认定假肢维修次数20次计算错误,假肢应在安装一年后才需要维修并支出费用,假肢的维修次数应为15次;4.后期假肢维修及更换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事故发生时***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民,有承包地,故误工费用应当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泽之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泽之卿公司、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医疗费1914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0981.92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419681.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用4900元,拖车费200元,残疾器具费用157500元,残疾器具维修费用31500元,凝胶套费用72000元,锁具费用18000元,陪护费用3000元,住宿费用3600元,合计1054639.2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泽之卿公司、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受伤后的治疗及司法鉴定等相关事实的认定。
2019年5月30日10时28分许,***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淮安市迎宾大道与城东路路口东侧辅道的施工路段处,倒车时未确保安全撞上后方推行电动二轮车的***并发生碾压,造成***受伤及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6月21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第3208911201900000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9年7月18日,***经治疗后出院,共住院49天,用去医疗费191482.02元(门诊费用585.21元+住院费用109122.93元+住院费用81773.88元,其中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0403.81元)。2019年8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10月8日,一审法院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19年10月20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湖人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下肢毁损伤行右小腿截肢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2019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3月6日,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作出苏康〔2019〕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假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由于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2.右侧小腿需配置小腿带锁凝胶套,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使用年限四年,无维修费用。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
2.对争议的涉案其他事实的认定。
***受伤前无固定收入。***受伤前依靠其扶养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王茂兰(1933年4月26日出生)。泽之卿建设公司系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泽之卿建设公司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9日14时起至2019年8月9日1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9日14时起至2019年8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9年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6.63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泽之卿建设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和雇主,依法应当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对***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法由泽之卿建设公司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泽之卿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泽之卿建设公司赔偿。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对医疗费191482.02元的主张(含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80403.81元),依据***提供的病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欠费单、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第证据,经审查,确认***因治疗损伤的合理医疗费191482.02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的主张,经审查,确认***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住院49天×50元/天)。3.***对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依据***的伤情及本案实际,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的营养期限为90日,经审查(按90天×30元/天),***的该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4.***对误工费20981.92元的主张,经查明,***受伤前无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对***的误工损失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日,***的误工期限应从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0月19日期间共计143天,确认***的误工费14300元(按143天×100元/天)。5.***对护理费11700元的主张,依据***的伤情,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确认***的护理费用9000元(按100元/天×90天×1人)。6.***对残疾赔偿金419681.28元的主张,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二十年,结合司法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经审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3836元+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636元)×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78×20年×级差40%],***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7.***对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4元的主张,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但需在残疾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据此,对***单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但应由***从残疾赔偿金中列支给相关的被扶养人。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主张,考虑到侵权行为造成***七伤残的后果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等因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9.***对交通费1500元的主张,考虑到***的住院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10.***对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假肢)费用285600元的主张(包含:假肢费用157500元+维修费用31500元+凝胶套费用72000元+锁具费用18000元+安装时陪护费3000元+安装时住宿费3600元),依据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的价格为2625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产品总造价的5%。凝胶套价格为3000元,此凝胶套使用年限为一年,无维修费。锁具价格为3000元,此锁具使用年限四年,无维修费用。***初次安装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赔偿年限,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依据***的年龄56周岁及2019年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为76.63周岁,确认***更换5次假肢所需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39100元{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费用131250元[26250元/次×5次]+维修费用26250元[26250元×5%×20年(4年/次×5次)]+凝胶套费用60000元[3000元/次/年×20次/年]+锁具费用15000元[3000元/次×5次]+陪护费3000元+住宿费3600元}。11.***对拖车费2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12.***对鉴定费用4900元的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述合理费用中的医疗费19148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96632.02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先由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部分186632.02元(196632.02元-10000元),由泽之卿建设公司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对***承担赔偿责任,因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由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该项损失。***上述合理费用中的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196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9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09081.28元,属于强制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已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应先由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该项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的部分599081.28元(709081.28元-110000元),由泽之卿建设公司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故由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该项损失。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共赔偿***各项损失905713.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用186632.02元+交强险伤残费用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伤残费用599081.28元)。***上述合理费用中的鉴定费用4900元,应由泽之卿建设公司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计905713.3元;二、泽之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损失计4900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80403.81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91元,由***负担1385元,泽之卿公司负担12906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由淮安市淮安区钦工镇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年收入37000元左右。
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且村委会无资格亦无可能证明其收入情况。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不认可该证据,***年收入37000元左右偏高。
被上诉人泽之卿公司质证意见:***年收入37000元左右偏高,其是在接送小孩途中发生事故,可以印证该份证据不真实。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系有地农民,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主张的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年收入37000元左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误工费用计算标准是否合理;2.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在事故发生时虽已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但从一、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系有地农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年龄、精神状况及农村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按100元/天共143天计算并无不当。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证明,应推定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安装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所需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的苏康〔2019〕第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前江苏省人均平均寿命等因素,判决确认***更换5次假肢所需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39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标准过高、假肢维修费用计算次数错误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假肢维修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至平均寿命亦属合理,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玲
审 判 员  李学辉
审 判 员  翟春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任本成
书 记 员  张成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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