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03民初140号

原告:***,男,195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男,199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女,1982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黄国娟,女,198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溪河镇人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国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江苏泽之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泽之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岭,被告***,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被告泽之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234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500元,合计109924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3日11时04分左右,被告***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淮安区山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云路灯控路口右转弯时,观察疏忽,撞上同方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桂梅,造成刘桂梅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梅无责任。现四原告作为死者刘桂梅的近亲属,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中的1099247.2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是职务行为,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泽之卿公司赔偿,我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也是事实。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款,我公司应当免赔。另,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我公司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用。

被告泽之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机动车驾驶人***是我公司的员工且在工作中发生本案事故。我公司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所以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3日11时04分左右,被告***(持B照)驾驶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山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铁云路灯控路口右转弯时,观察疏忽,撞上同方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刘桂梅(原告的妻子、母亲),造成刘桂梅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桂梅无责任。四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遂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受害人刘桂梅与***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本案的另外三个原告,且死者父母已故。事故车辆苏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9日)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被告***是被告泽之卿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事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证明、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超出两种保险赔偿范围或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本案中,四原告作为死者刘桂梅的近亲属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以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已经过期为由主张免赔,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可根据病历、发票等证据确认为100元。在医疗费发票中的另外100万元是救护车费用,属于交通费范畴,显然不属于医疗费。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根据2019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019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净收入和死亡时原告的实际年龄依法确定为1049203.2元=(23836+5636)*1.78*20年)。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42344元(84688元/年/2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符合当地基本开支的实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车发票和使用的大概情况,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

上节费用中,医疗费100元,属于法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上节费用中,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丧葬费42344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1096547.2元,均属于法定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范围,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在法定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986547.2元(1096547.2元-110000元),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项目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赔偿。上节费用中,财产损失2000元,属于法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在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国娟109864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黄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19196元),由原告***、***、***、黄国娟共同负担61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锦武

人民陪审员  陈 薇

人民陪审员  陈 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周思宇

书 记 员  吴 双

附页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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