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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淮安市合欢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2787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1W76TU2D,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淮安市合欢园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MA1WUCCA2J,地址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合欢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2)苏08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淮安市合欢园林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1472元及利息(以2014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81元,由淮安市合欢园林有限公司承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和履行还款义务。 二、2022年8月2日、9月14日、10月3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支付账户、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执行情况如下: 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车辆。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2118元,本院扣划2118元,扣缴执行费2118元。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8月5日、11月10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022年10月12日,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向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在其公司的工程款211282.88元。江苏镇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欠被执行人淮安市合欢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申请执行人本次要求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未果。 三、2022年10月23日,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淮安市合欢园林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12月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申请破产等执行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208259元及相应利息,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无执行到位案款,收取执行费2118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调查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803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颜士和 审 判 员 于 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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