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2962号
原告: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31、1733、1735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07656521W。
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娅玢,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同兴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9262177F。
法定代表人:唐廷烨,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中渝·都会首站4幢6-1、6-2、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3263315。
法定代表人:凌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系管理人成员。
原告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娅玢,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签订的《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机电1标机电工程(二期)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448)、《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510)、《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远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TXY-SG-2016-077)、《广东省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JD1合同段(二期)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303)、《广东省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JD1合同段整车式、轴组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5-446)于2018年10月2日解除。2、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1299766.49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曾分别就江罗项目、从莞项目、潮惠项目向被告采购计重设备及土建工程,由于被告自2018年开始便不再向原告履行质保期内的质保义务,且对于原告提出的维修要求没有任何回应,原告只得在江罗项目、从莞项目、潮惠项目设备发生故障时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截至2020年11月3日,第三方维修费用共计1299766.49元(其中江罗项目130520元,从莞项目132984.49元,潮惠项目1036262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期内的质保义务,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给原告,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共计1299766.49元。维修费用债权惰况具体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江罗项目的计重设备采购合(合同编号LTXY-CG-2016-448),因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原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维修设备共花费维修费用130520元。2.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从莞项目整车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510),因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原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维修设备共花费维修费用120000元。3.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从莞项目的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SG-2016-077),因被告不履行质量缺陷责任义务,导致原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12984.49元。4.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潮惠项目的整车式、轴组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5-446),因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原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维修设备共花费维修费用42700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5.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签订潮惠项目的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303),因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原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维修设备共花费维修费用993562元(暂计至2020年11月3日)。以上维修费暂共计1299766.49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渝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一《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被告管理人。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299766.49元,管理人于2021年2月23日向原告送达《债权核查告知书》(2018大唐科技破管字第249号),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予以全部核减。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大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关于案涉合同项下,原告尚有应支付被告而未付被告的款项,被告将另行向原告主张。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大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8年8月2日,该院裁定受理大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8月27日,我院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一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为管理人。
2016年8月,大唐公司作为卖方与交通公司作为买方签订《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机电1标机电工程(二期)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448)、《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510)、《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远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TXY-SG-2016-077)、《广东省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JD1合同段(二期)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303),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2583000元、1240000元、800000元、6220000元。2015年9月,大唐公司作为卖方与交通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广东省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JD1合同段整车式、轴组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5-446),合同价款暂定为:3336000元。上述合同中《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远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TXY-SG-2016-077)约定:卖方应保证所提供的全部货物是全新的、没使用过的,并没有设计、工艺上的缺陷。在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若出现卖方提供的材料或施工质量方面原因的缺陷,卖方必须无偿修复缺陷。卖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主材质量保证年限达到行业标准,若在质量保证年限内主材出现设计、材料或工艺上的缺陷等质量问题,卖方必须无偿供应更换管材,并负责安装施工。卖方须向买方提交履行上述保证的质量保证责任书。其余合同关于质量保证均约定:买方承诺为其提供的货物提供为期两年的质量保证期,自试运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出现设计、材料或工艺上的缺陷等质量问题,卖方应在买方投诉通知后2个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到场开展检修,无需返场维修的故障48小时内修复,需返厂维修的7天内修复或更换,由此产生的运输、装卸、维修等费用均由卖方承担,若因维修不及时导致延期、费用索赔而造成买方损失的话,买方有权向卖方提出本保证期内所产生的索赔。合同签订后,大唐公司向交通公司提供货物。
另查明,交通公司与大唐公司均认可:案涉五份合同于2018年10月2日解除。双方对案涉五份合同产生的维修费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299766.49元。但关于《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机电1标机电工程(二期)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448)、《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510)、《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远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TXY-SG-2016-077)中约定的质保金,双方将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
庭审中,交通公司举示了付款审批表、维修记录表、维修费用支付凭证、发票、月支付证书等拟证明因大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交通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费用共计1299766.49元,(其中江罗项目130520元,从莞项目132984.49元,潮惠项目1036262元)。被告对上述证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20日,交通公司就案涉债权向大唐公司进行了申报。2021年2月8日,大唐公司作出(2018)大唐科技破管字第249号债权核查告知书,载明交通公司提供的第三方维保记录表及其相关资料,因管理人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申报的债权全部核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大唐公司和交通公司之间的签订的《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机电1标机电工程(二期)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448)、《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510)、《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远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TXY-SG-2016-077)、《广东省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JD1合同段(二期)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303)、《广东省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JD1合同段整车式、轴组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5-446)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进行履行。本案中,大唐公司承认交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故对于交通公司请求确认上述五份合同于2018年10月2日解除及确认对大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299766.49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交通公司与大唐公司均确认:《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机电1标机电工程(二期)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448)、《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510)、《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远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TXY-SG-2016-077)中约定的质保金,双方将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故该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江门至罗定高速公路机电1标机电工程(二期)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448)、《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溪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510)、《从莞高速公路东莞段(含清远支线)工程第21合同段整车式计重设备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TXY-SG-2016-077)、《广东省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JD1合同段(二期)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6-303)、《广东省潮州至惠州高速公路项目机电工程施工JD1合同段整车式、轴组式计重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TXY-CG-2015-446)于2018年10月2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广东新粤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金额为1299766.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7.90元,由原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 阳
人民陪审员 钟 青
人民陪审员 刘莹丽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