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2895号
原告:***,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公民身份号码9150010969********。
法定代表人:唐廷烨,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管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7000元,并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的上述借款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告2018年8月14日到8月27日期间资金流动非常困难,经公司总经理协调,寻找外部资源筹集应急资金,以缓解当前企业经营矛盾。原告作为有责任的公司老员工,在公司进入重整初期的困难时期,认为应当尽所能地帮助公司将经营维持下去,期待管理人进场后能帮助公司一起走岀困境。因此原告先后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汇入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整;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汇入笔借款,计30000元整;于2018年8月17日向被告汇入两笔借款,共计60000元整;于2018年8月20日向被告汇入一笔借款,计40000元整;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汇入一笔借款,计10000元整;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汇入笔借款,计40000元整;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汇入三笔借款,共计100000元整;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汇入一笔借款,计17000元整,以上借款总计357000元整。管理人进场启动债权申报程序后,原告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27日、2019年2月14日在管理人周会上多次向管理人汇报此事要求将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确认为共益债务,管理人均口头回答可以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共益债权确认就需要走司法途径。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管理人进行书面申报,要求管理人审核确认该借款性质属于共益债务,请求尽快归还借款,管理人也不出书面不确认回复,依然口头回答可以作为普通债权登记。直至2020年7月23日,本人再次向管理人提出共益债务申报,管理人于2021年9月9日确认为普通债权,并错误地将此债权与本人所谓的“欠款”为由全部核减了。本人在离职时与大唐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结算,具体金额已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于被告申请破产之后出借资金,是因为被告为继续营业而请求原告出借,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情形。经原告多次与被告管理人交涉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出借款项的日期是破产受理后,管理人入场前,对这一期间资金的用途管理人不清楚,债务人有多套账册,财务也无法查明资金的流向。管理人进场后,被告银行除冻结的财产外,没有其他流动资金。原告在这期间,是作为被告资金计划和使用的负责人,管理人无法确认资金是原告个人,还是债务人股东的资金,债务人股东和公司资金往来频繁,且公司对股东有上千万的应收账款。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3第2条规定被告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在破产受理后,没有借款的权限。我方认为是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原告应当向行为人主张损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先后向大唐科技公司汇入如下款项:2018年8月14日60000元、2018年8月15日30000元、2018年8月17日60000元、2018年8月20日40000元、2018年8月22日10000、2018年8月23日40000元、2018年8月24日100000元、2018年8月27日17000元,总计357000元,并由大唐科技公司出具相应借款的收据。
2020年11月30日,大唐科技公司与***签订《员工离职结算确认书》,确认双方于2020年11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进行了结算。同日,在双方办理的《交接清单》中大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备注截止2018年8月收到共357000元借款。
2021年9月9日,大唐科技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告知书》((2018)大唐科技破管告字第255号),确认***主张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并认为大唐科技公司账面情况显示,科技、测控账面累计应收债权人418094.2元,大于债权人申报的金额,故予以全部核减。最终确认金额为0。***对此表示,并不存在上述的应收账款,大唐科技公司的明细账显示2014年5月14日***有一笔670000元的借款,但是该借款不是***申请的,也未支付到***账户下,实际是支付到大唐科技公司相对方名下,因为没有开具发票,所有该款项挂在***名下,并出示了相应的《项目合作协议》、费用报销单。
另查明,2018年8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唐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本案交由本院审理,并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唐科技公司的管理人。2021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终止大唐科技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大唐科技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向大唐科技公司转款357000元,并有大唐科技公司的相应收据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大唐科技公司管理人核减金额是否成立;二、***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是否能确认为共益债务。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大唐科技公司管理人认为大唐科技公司对***的应收账款为418094.2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出示的《项目合作协议》、费用报销单足以证明其并不存在收到大唐科技公司67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大唐科技公司管理人核减***债权的行为不予支持。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大唐科技公司于2018年8月2日被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8月27日指定管理人,而***向大唐科技公司的借款均在此期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借款行为需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才能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对此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虽陈述在大唐科技公司管理人实际入场管理前一直有这样的行为,但该行为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应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共益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借款债权35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5元,减半收取3327.5元,由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贾 纬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付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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