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2072号
原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同兴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9262177F。
法定代表人:唐廷烨,该公司总经理。
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开江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普安镇金山大道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4235707246924。
法定代表人:熊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森,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诉被告开江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胡红兵,被告开江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毓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8.2万元、施工费6.6万元,资金占用损失按LPR上浮50%,从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设备费总价是97万元,但前期已经支付了30%,现在还要求支付60%,施工费总共要求支付60%,扣除已经支付的30%,还要求支付30%)。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渝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大唐科技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一《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唐科技公司的管理人。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根据开江县交通运输局固定治超站检测设备(第二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KJCG[2017]18号)的《招标文件》,以及原告大唐科技公司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签订了招标编号为KJCG(2017018号的《开江县交通运输局超限站检测设备釆购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就设备名称、合同价格、项目工期、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第一条第款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金额119万元整。货物设备和工程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试用两个月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货款留足10%的质保金后自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该设备于2020年9月2日经开江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合格,故被告最晚付款时间:应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5.7万元。2021年3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5.7万元。2021年9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0%,即11.9万元。现原告仅收到被告货款35.7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开江县交通运输局超限站检测设备釆购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开江县交通运输局辩称,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然而原告安装复检设备后经被告多次催促至今没有安装预检设备,因而未达到付款条件。因原告未履行后合同义务,故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隐瞒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的情形,未告知被告,侵犯了被告要求提供履行担保的权利,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综上,原告自身没有履行义务违约再先,反而单方面解除合同,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开江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与大唐公司(乙方)签订《开江县交通运输局超限站检测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检测设备,合同总金额119万元,设备包含超限检测站复检子系统、超限检测站动态预检子系统。付款方式为货物设备和工程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试用两个月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剩余货款留足10%的质保金后自验收合格半年内支付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2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且甲乙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之日起计算。等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渝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大唐科技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一《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唐科技公司的管理人。
2020年6月3日,双方对复检设备进了了合格验收。
本院认为:开江县交通运输局(甲方)与大唐公司(乙方)签订《开江县交通运输局超限站检测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重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唐公司的管理人。当时大唐公司与开江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开江县交通运输局超限站检测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仍在履行中,但大唐公司的管理人未通知开江县交通运输局继续履行合同,故应视为双方已解除了案涉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案涉合同已解除,现大唐公司要求开江县交通运输局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的货款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原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 纬
人民陪审员 赖 利
人民陪审员 石仕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冬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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