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09民初13330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9262177F。
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女,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15年8月-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4日接到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本人于27日到大唐公司签署员工离职结算确认书,结算书中明确应给本人补缴的保险到至今都未补。关于保险事宜前期多次催问大唐公司行政部经办人袁顺巧,都回复在办理中,到2021年7月份经办人又告知本人,由于大唐公司无法提供原始会计凭证,社保局不予办理,建议我去起诉大唐公司或直接将费用按最新公布的社平工资算给我,由本人去缴纳,但需本人与管理人打电话说明原因本人第一次打电话给管理人薛敏,将详细情况叙述后,她答复可以将费用算给我去缴纳保险,后来又催了多次都说忙忘记给经办人说了,直到9月份我又打电话催问,她又告知我不能将费用算给我,要我去起诉,出于无奈本人只有向法院请求帮助。
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社会保险,据我方经办人员表示,因为被告公司无法提供原告的工资流水,社保局无法办理原告的社保补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员工离职确认书》,约定:由于公司未缴纳员工2015年8月至12月社保(养老保险、工商(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合计金额为3915.95元(其中公司部分2172元,个人部分1743.95元),经商议由公司负责补缴,其中补缴个人部分从此次发放给分人的经济补偿金16425中扣除。
2021年10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履行2020年11月27日签订的员工离职确认书中约定的内容。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最终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1.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15年8月-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其破产重整。2018年8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大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一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唐科技公司的管理人。2021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四民事裁定书,终止大唐科技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大唐科技公司破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15年8月-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并非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如果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可另行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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