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9民初8835号
原告:***,男,汉族,1976 年 11 月 16 日出生,住 重 庆 市 北 碚 区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学苑(北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同兴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9699262177F。
法定代表人:唐廷烨 ,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唐科技公司)、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唐测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大唐测控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被告大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34 068.97元;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至4季度绩效14 55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产生的为公司支出款项48 862.0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6月6日至大唐测控公司工作,担任技术服务部总监职务。大唐科技公司与大唐测控公司系关联企业。2018年8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大唐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8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大唐测控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8月27 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指定了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唐科技公司及大唐测控公司的管理人。因原告属于继续 留用人员,故未解除劳动关系。管理人于2019年6月11日, 以大唐科技公司名义与原告补签了高管职务聘任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只确认了原告截止 2018年8月9日的未付工资作为破产职工债权50 093.91元。
2019年7月22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裁定,因大唐科技公司承接了大唐测控公司等七公司资产和债务,管理人在大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统一制定债权分类、调整和受偿方案,七公司的债权人在同一破产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大唐测控公司被宣告破产后,无财产可供分配,终结了大唐测控公司破产程序。
管理人以大唐科技公司名义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原告继续工作。2020年9月7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的协商情况下,向原告发出了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申请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以破产重整企业不需要仲裁程序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向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了5项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撤回了2项诉讼请求,变更了1项诉讼请求。之后,贵院作出了民事判决。现原告对撤回的请求及诉讼过程中发现的请求重新提起诉讼。原告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规定,原告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公司的支出等属于共益债务。2.因破产受理前,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债权50 093.91元,在破产受理前,原告对被告的债务,也可以要求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及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特向被告及管理人要求抵销。抵销后,被告应支付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产生的为公司支出款项48862.07元。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唐科技公司辩称,一、原告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二、大唐科技公司破产受理前(2018年8月2日前),原大唐科技公司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现已离职)在出庭员工仲裁案件时,表示已支付过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工资保存2年,故举证责任不在被告。三、关于绩效工资,应由原告进行举证。另据大唐科技公司财务部说明“以前公司的绩效由人事部和销售部填写单据,财务打款,大多数方式是由公司支付给王玉文,再由王玉文支付给个人……电话询问前财务负责人王玉文,回复是年限太长具体也记不清楚了”,现被告无法查实。四、关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大唐测控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从2004年12月25 日至2024年12月25日期的《劳动合同书》。2018年8月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唐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年8月9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8)渝 0109 破申 6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唐测控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8 年 8 月 27 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9破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唐科技公司的管理人。同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 0109破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大唐测控公司的管理人。
2018年12月7日,大唐科技公司管理人作出 (2018)大唐科技破管字第 70 号《职工债权公示》,公示了截止2018 年8月2日,大唐科技公司尚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以上统称职工债权)总额,公示中载明:***入职时间1996年6月6日,债权50 093.91元。该债权公示后,原告提出了异议。原告和大唐科技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了上述公示债权仅是原告的工资,不包含原告起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2019年7月22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9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因大唐科技公司概括承接大唐科技公司、大唐测控公司等七家公司的资产和债务,管理人在大唐科技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中统一制定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七公司的债权人在同一破产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故裁定终结大唐测控公司破产程序。
2019年6月11日,原告与大唐科技公司管理人签订了《公司高管职务聘任合同书》,约定因破产管理时公司经营的需要,聘任原告为技术服务部总监,聘任期限为自合同书签订之日起至管理人监管结束日或大唐科技公司被迫全面停产之日止。
2020年9月7日,大唐科技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大唐科技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生产经营十分困难,大唐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7日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9月10日,原告申请至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大唐科技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 2008年至2020年的年休假补偿。
2020年9月11日,原告办理了离职移交清单,该清单财务部意见中载明“个人借款情况和其他资金情况,欠公司16193.83元,赵玲。”
2020年9月17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 235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大唐科技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当由破产管理人调查核实职工债权,公示职工债权,处理职工对债权提出的异议。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职工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2008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的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于 1996年6月 6日起在大唐测控公司处上班。原告陈述其于2009年至大唐科技公司处上班,大唐科技公司表示因大唐测控公司交不了保险,原告就转至大唐科技公司上班,具体时间不清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渝0109民初10373号民事判决,大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截止本案庭审时,该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针对双方争议事实,双方还分别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举示了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和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原件(2008年12月到2020年12月)、自制的工资统计表及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2013年的目标协定书。拟证明原告历年的工资,被告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给付未休年休假待遇。2.2017年2月17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15年1季度到4季度的绩效是14 550元。该款项被告未支付,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3.核实的项目明细账原件。拟证明被告破产后在2018年8月31日到2020年9月11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支付了款项是48 862.07元。该款项属于破产期间的共益债务,应先行支付。截止2018年9月原告欠付公司69 355.90元,截止到2020年8月原告累计还欠公司24 603.83元。因此,在2018年9月到2020年8月,原告垫付了48 862.07元(69 355.9-24 603.83元)。原告认为69 355.9元在破产时作为公司的债权冲抵原告在破产前的工资和收入。4.手写便条原件,该便条是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的。拟证明2018年9月到2020年8月,公司欠原告42023.6元。5.2016年薪酬表原件、2017年借款单原件。拟证明绩效是每年都有,都是在最后发放。
对上述证据,大唐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公司应该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标准。对自制的工资统计表的三性不予认可,是其单方制作。对目标协定书,经向公司经营管理部现主管核实,2018年以前的目标协定书只有部门主管唐廷烨的签字,不会加盖公司印章,所以对协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证据2无财务主管、总经理的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经过和现在的财务主管进行核对,该核实项目明细账和手写便条存在错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只能证明2016年2017年度的绩效,不能证明2015年存在绩效工资。
大唐科技公司举示了情况说明(大唐现财务主管提交)和核账明细。拟证明原告提交的账目核实明细账有误及错误的原因:一、2016年12月31日的期末余额与2017年1月期初余额有12 346元的差异;二、2018年12月份冲抵原告2017年绩效资金48 700元,虽然实际发生在2018年8月31日管理人入场之前。这两个部分是财务进行了调整纠正。抵销后在2018年8月31日破产受理之前,是原告欠付公司28 701.9元,破产受理后至今,是公司欠付原告162.07元。原告对情况说明和核账明细不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出具的。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所享有的职工债权应由大唐科技公司承担无异议,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2008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记录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原告和大唐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9月,故大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举证证明大唐科技公司未发放其2008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15年1至4季度的绩效工资14 550元。
原告举示的《付款凭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大唐科技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的绩效工资,原告该项主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8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1日期间产生的为公司支出的款项48 862.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从原告举示的核算项目明细表内容看,该明细表实际是对原告因履行职务而向单位预支的款项及通过报销费用(包含部分工资、提成等)进行核销的记录,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财务预支和核销记录,原告以该记录表为基础主张其在大唐科技公司破产前对公司负有债务,并要求以公示债权进行抵销,从而主张破产之后报销的费用为公益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阙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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