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普天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普天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普天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陆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4-12-0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普天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665号南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殷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静。
再审申请人江苏普天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陆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商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商谈备忘录》的第三方南京东大智能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未成立。(二)一、二审法院对于《商谈备忘录》中明确的给付条件不予认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二审法院断章取义的根据”申请人在备忘录第一条中承诺给陆静5万元”,无视前一句”陆静到东大公司办理转账支票退回普天公司”的付款条件的约束,竟然得出”即使睢宁医院项目保证金是申请人通过诉讼方式追回,申请人也有义务将5万元支付给陆静”的荒唐结论。(三)一、二审法院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予以抹煞。否认5万元与保证金有关,但是为了拒绝申请人以诉讼时效来抗辩,又把5万元诉权的时效与保证金的追回时间捆在一起。请求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08年11月7日,陆静与普天公司签订一份《商谈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内容为:1、普天公司打到东大公司的睢宁医院项目的保证金拾万元,普天公司委托陆静到东大公司办理转帐支票退回普天公司,普天公司按原先约定于当日内支付伍万元给陆静。陆静移交给普天公司的项目,普天公司提留10%作为利润其余归陆静。2、移交项目内容:A、图像显示系统设备安装合同价30万元。普天公司已收到陆静27万元用于项目采购。B、泰州移动野徐仓库。C、海陵营销中心。D、海陵坡子街营业厅。E、火炬项目。以上项目由陆静协助普天公司闫洪周以东大智能公司名义和泰州移动签订合同,陆静需在09年春节前办理好相关事务并按合同完成回款,逾期由陆静本人承担相关责任。该备忘录由普天公司和陆静分别盖章签字,在双方落款的下方注明:”东大公司同意陆静将以上项目分包给普天万通,东大公司只按合作协议和分包协议承担责任,不承担其他义务,如发生争议责任由陆静承担”。但东大公司未在该备忘录预留的落款处签字盖章。
2009年1月,因东大公司未能将10万元睢宁医院工程投标保证金返还普天公司,普天公司遂将其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9年1月20日,东大公司将10万元保证金返还给普天公司,普天公司于同年2月13日撤回对东大公司的起诉。
后陆静与普天公司间就备忘录所约定的移交项目款项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并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该案在审理中,由该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委托事项为:对署期为”2008年11月7日”备忘录中部分文字[第五行中”陆静移交给普天万通的项目,普天万通提留10%作为利润其余归陆静”、第七行中”(普天万通已收到陆静27万元用于项目采购)”]与其他文字是否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进行鉴定。2011年1月18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师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8年11月7日”备忘录中部分文字[第五行中”陆静移交给普天万通的项目,普天万通提留10%作为利润其余归陆静”、第七行中”(普天万通已收到陆静27万元用于项目采购)”]与其他文字不是一次性连续打印形成。
审理中,陆静、普天公司均陈述备忘录约定的5万元,是普天公司承诺给付陆静离职后的补偿款项,但与双方间劳动关系无关。
该院经审理后判决:普天公司给付陆静五万元及相应利息。普天公司不服,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普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一)关于备忘录的第三方东大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该备忘录是否未成立的问题。备忘录的内容包括二部分内容,前部分内容涉及的是申请人如何补偿陆静5万元事宜,与东大公司无涉。后部分内容涉及申请人与第三方工程的移交、以及回款事宜,涉及东大公司。本案争议的是备忘录的第一部分内容,主要涉及的是申请人与陆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东大公司无涉,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备忘录因东大公司未签字,备忘录未生效的意见并无不当。
(二)关于申请人支付陆静5万元款项的性质的问题。申请人同意支付陆静5万元是双方签署备忘录之前就已经达成的合意,该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对陆静离职前的一种补偿金,对此,申请人及陆静均无异议。备忘录的第一条内容是将双方的合意作了书面约定”申请人委托陆静到东大公司办理转账支票退回申请人,申请人按原先约定于当日内支付5万元给陆静”,但该约定并未设定,如陆静10万元转账支票不退回申请人处,申请人就不支付陆静5万元,现10万元保证金已经退回申请人,故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如约支付陆静5万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二审法院认为应以保证金追回之日即2009年1月20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普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普天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