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8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B座2层。

法定代表人:姚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欣,男,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保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女,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青,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空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7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宇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欣、裴伟国,被上诉人四维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肖学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维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四维空间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本案所涉及的合同之债,宇图公司已经根据《合同法》第99条之规定行使抵消权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据此规定,宇图公司于2018年10月和2019年5月,分别就合同款项777 125元以及质保金128 250元通知四维空间公司行使抵消权,并履行通知义务。一审判决以“1.双方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同一法律性质;2.未就债务抵消协商一致,达成合意;3.在另案中主张了已要求抵消的款项”为由,认定宇图公司抵消权不能成立。对此,宇图公司难以认同。1.抵消权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标的种类性质相同”。本案中,双方债务标的均是给付金钱,债务标的种类相同,债务抵消并未要求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必须一致;故,一审判决认定承揽合同之债不能与买卖合同之债抵消,缺乏法律依据。2.《合同法》99条规定,行使抵消权并不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仅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一审将“未达成合意”作为认定抵消权不成立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3.由于四维空间公司基于《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同》应付宇图公司的款项达350余万元,宇图公司基于该合同约定管辖,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立案之初,宇图公司起诉标的已经扣除了行使抵消权的款项。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宇图公司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未获批准;而海淀法院认为抵消权是否成立不在本案审理之列,仅仅审理承揽合同纠纷。在此情况下,宇图公司又追加诉讼标的请求,确实是无奈之举。二、一审未批准宇图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属于程序不当。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宇图公司曾于2018年11月30日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批准。《民事诉讼法》第150条5款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具体本案,宇图公司针对四维空间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之债,主张以承揽合同债权行使债务抵消权,而四维空间公司认为承揽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属于到期债务;而承揽合同纠纷已经于2018年10月11日在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针对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的案件焦点只有1.债务是否成立;2.债务成立的前提下,抵消权是否成立。而根据四维空间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法律规定,抵消权是否成立是以“是否属于到期债务”为焦点,该焦点问题需要由海淀法院对“承揽合同纠纷”的结果为依据。如果海淀区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定四维空间公司应该给付宇图公司合同款项,则完全符合抵消权的所有要件,宇图公司行使抵消权完全成立。故,本案应依据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应该中止审理。三、关于违约金。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是2016年2月19日之前,但是对方针对交货日期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只有一个验收的证据,是在2016年4月27日和5月18日,所以四维空间公司有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鉴于上述情况,应该减少或降低宇图公司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互负债务,宇图公司已经通过四维空间公司抵销权抵销,如果抵销权成立,与主债务已经抵销了,不存在违约问题,所以焦点在于抵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四维空间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该项判决,不同意宇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四维空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宇图公司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合同款777 125元;2.请求判令宇图公司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8 250元;3.请求判令宇图公司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质保金128 25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宇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宇图公司(买方、甲方)与四维空间公司(卖方、乙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合同约定的货物、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等事宜签订《硬件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名称eBee无人机系统,规格微型电动,数量3,单位套,单价427 500元,合计1 282 500元;交货日期乙方应于2016年2月19日前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收货单位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乙方负责运输,因乙方送货错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交货方式,乙方负责将全部货物运送至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乙方保证上述产品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符合原厂商在说明书中描述和中国法律的规定;甲方在接收产品的同时,即甲方组织最终用户与乙方共同对产品的数量和型号进行验收,甲方可在5日内对货物的数量和型号提出异议,乙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和型号必需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甲方对接收的产品有异议的,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周期进行发货,甲方收到货物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50%的合同款,即641
250元,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40%合同款,即513 000元,质保期三年到期后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10%合同款,即128 250元;乙方负责保证原厂对甲方所采购的产品免费保修及售后服务三年,起算日期从最终用户对货物验收合格之日开始;如乙方延迟交货,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由于甲方原因外,自延迟到货第1天起,乙方应向甲方每日支付按迟交货物总值的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甲方可以在付款时予以直接扣除;如乙方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应免除予以调换,如不能调换的,甲方除有权退货外,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如甲方逾期付款的,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自迟延付款的第1天起,甲方应向乙方每日支付按迟付货款总值的0.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

四维空间公司提交三份由内蒙古自治区东部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签字盖章的《硬件装备事业部设备交接、验收报告》,证明三套无人机设备已经按照宇图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18日送货完成并验收合格。

四维空间公司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载明宇图公司在2016年12月15日向四维空间公司付款377
125元,备注采购款。

四维空间公司称,宇图公司在该笔款项后其余款项尚未支付,尚欠货款777 125元,因合同所涉货物最后的验收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因此质保期到期的日期是2019年5月18日,但截至2019年6月,宇图公司亦未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质保金128 250元;因宇图公司的违约行为,四维空间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宇图公司主张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128 250元。

宇图公司不认可四维空间公司的主张,并提交三份宇图公司向四维空间公司出具的《商务通知函》,证明宇图公司曾多次向四维空间公司主张抵销合同款。其中宇图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向四维空间公司出具的《商务通知函》载明:鉴于四维空间公司与宇图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签订《硬件采购合同》,向四维空间公司采购价值1 282 500元的无人机,依据合同第7条约定,宇图公司应于收到货物之日起三日内支付50%的货款,即641 250元,于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40%的货款,即513 000元,剩余10%的货款待三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支付,目前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四维空间公司也提起诉讼;依据双方另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同》第4条约定,由宇图公司承接相关摄影项目,四维空间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项目款后按比例付给宇图公司;宇图公司也并未收到四维空间公司支付的剩余合同款及履约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宇图公司正式书面形式通知四维空间公司,之前四维空间公司向宇图公司主张无人机采购合同款时,宇图公司曾提出过从四维空间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四维空间公司依然提起诉讼;现正式以书面形式再次重申,宇图公司应付合同款128 250元从四维空间公司应付宇图公司的合同款中抵销。宇图公司称,由于双方互负债务,本案所涉合同款应与四维空间欠付合同款抵销。

四维空间公司不认可本案所涉款项应予以抵销,称宇图公司在另案中向四维空间主张《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同》项下剩余的合同款。

另查,宇图公司于2018年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四维空间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宇图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包含其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硬件采购合同》、《商务通知函》、《硬件装备事业部设备交接、验收报告》、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四维空间公司与宇图公司签订《硬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四维空间公司依约履行送货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宇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硬件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收货方已经就涉案的三套无人机设备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且合同中也约定了付款的条件,一审法院有理由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依据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以及收货方出具的验收报告的日期,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到期,宇图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亦成就。

就宇图公司称其向四维空间公司主张货款抵销一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四维空间公司以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宇图公司主张货款;另案中,宇图公司依据承揽合同关系作为请求权基础向四维空间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基于同一法律性质,且四维空间公司与宇图公司并未就债务抵销协商一致,达成债务抵销的合意,宇图公司在另案中亦向四维空间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的等额款项。故宇图公司在本案中向四维空间主张其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质保金已经抵销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四维空间公司向宇图公司主张支付货款777 125元、质保金128 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宇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四维空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宇图公司主张合同款10%的违约金128 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宇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维空间公司货款七十七万七千一百二十五元;二、宇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维空间公司质保金十二万八千二百五十元;三、宇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四维空间公司违约金十二万八千二百五十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款项是否可与另案中双方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相互抵消。对此,分析如下:

首先,四维空间公司起诉要求宇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及违约金,宇图公司抗辩其未收到合格证明和验收申请,案涉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即双方对案涉款项应否支付存在争议。其次,宇图公司另案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四维空间公司,该案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就不同法律关系下的债权债务尚有争议,且宇图公司已就承揽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因两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案由及诉讼标的均不同,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故宇图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已经抵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宇图公司提出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对宇图公司在本案中向四维空间公司主张其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质保金已经抵消的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此,一审法院未批准宇图公司中止审理申请在程序上并无不当。

综上,宇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106元,由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