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8584号
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甲11号B座2层。
法定代表人:姚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欣,男,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青,北京市安理(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红,女,公司财务部经理。
第三人:奈曼旗农牧业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大镇青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景和,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增,内蒙古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少杰,男,副主任。
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宇图公司)与被告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空间公司)、第三人奈曼旗农牧业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奈曼旗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宇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杨伟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维空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学青、高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奈曼旗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福增、于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宇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款237.6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26.4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2.8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中科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于2015年2月7日签订《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奈曼旗辖区治安镇等七个区域的共计3300平方公里的航空摄影工作,总价528万元。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业主工程项目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工作任务的比例付给乙方工程项目款”。合同还约定项目完工通过业主验收后,甲方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得到了业主方盖章的《项目确认函》,该项目成果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528万元工程项目已经履行完毕,且通过业主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290.4万元,尚欠237.6万元未付;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64 000元也已满足退款条款,亦未退款。
被告四维空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中科宇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已经支付290.4万元,剩余款项和保证金均不符合付款条件;第二,被告在2020年7月2日对业主方即本案第三人提起了诉讼,在2020年8月6日在当地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与第三人调解结案,约定第三人分三期向被告支付合同款总计801.25万元;在2020年9月15日时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调解书约定的第一期应付200万元,第三人只是支付了一半,另一半据说是在办理付款手续,后于2020年10月23日履行;第三,被告愿意在业主付款的范围内根据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比例向原告付款,被告拿到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后会按照44%的比例按合同约定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履约保证金在第三人给付完毕工程款的10个工作日内可以给付;第四,案涉招标文件显示,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一共分7个标包一起招标,原被告当时都参与了投标,被告中标第一标包,原告中标第五标包,投标的主要内容都在开标会上公开唱标并记录在案,且原告因第三人施压强行分包被告中标项目接近一半的业务,因此曾经共同竞标的原告当然清楚被告中标价格及支付条件;原告作为被告中标项目的分包人,其工作成果至今未向被告提交,而是越过被告自行向第三人进行提交,直至本案开庭被告才获知2016年2月26日原告给业主的项目确认函,且原告分包部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0个日历天内提交,也为获得第三人方面验收通过,影响了被告作为总承包人在业主方面的结算,进而影响被告向原告的进一步结算。
第三人奈曼旗中心述称,第三人原本认为被告提交的摄影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不应付款,但是因为被告起诉第三人后,经相关政府部门协调,双方达成了调解意见,故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摄影成果虽未进行验收,但在第三人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已经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质量问题不再主张。因为第三人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而且第三人也在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说没有到位的100万元第三人也实际支付了,只是因为地方财政划款较慢,在2020年10月23日才到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7日,四维空间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科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就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工作要求,由于该项目质量要求高、工作任务紧、作业时间短等因素,甲方将中标的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航拍部分任务交由乙方进行实施,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该项目的业主为奈曼旗中心,详细技术说明及其他有关合同项目的特定信息由合同附件予以说明,合同附件等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一条、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对项目设计的奈曼旗境内土地进行航空摄影,成果满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需要,比例尺精度1:1000,航拍范围为奈曼旗境内的治安镇、东明镇、八仙筒镇、明仁苏木、白音他位苏木、苇莲苏乡、六号农场辖区农村土地,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实际测量面积如与本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第三条、成果资料的验收与移交:1、资料采用专家组验收和接受上级验收方式进行,旗级验收组由业主组建或委托具备相关资质单位进行验收。2、验收地点为通辽市奈曼旗农牧业经营管理中心。3、乙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交付勘测范围内的成果资料供业主验收;4、业主验收“成果资料”的标准及要求见合同第二条、第十条。5、乙方应在工作任务结束后尽快完成资料的整理工作、并在确认合格后向业主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附“自检报告”,业主在接到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验收工作。6、业主在验收工作结束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出具正式验收报告。7、乙方对验收结论有异议时可与业主协商处理。经协商仍有分歧时,可共同或单独申请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以提供检验证明,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四条、测绘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奈曼旗境内的治安镇、东明镇、八仙筒镇、明仁苏木、白音他位苏木、苇莲苏乡、六号农场辖区3300平方公里农村土地进行航空摄影,比例尺为1:1000,单价为每平方公里1600元,总价528万元。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项目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工作任务的比例付给乙方工程项目款(即乙方航拍工作任务量÷中标航拍任务总量×业主拨付工程项目款)。发票类型及提交时间: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为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五条、履约保证金:1、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即264 000元,履约保证金以基本账户汇款形式提交。2、在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任何一项义务的情况下,造成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用履约保证金的资金补偿其任何直接损失。3、甲方在收到业主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后1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第十一条、提交成果:1、数字航空摄影真彩色影像数据1套;2、真彩色数码航摄像片1套(激光数码);3、真彩色像片索引图1套(激光数码);4、数字航摄仪技术参数检定报告;5、数字航空摄影技术设计书;6、数字航空摄影飞行记录;7、相片索引图和结合图;等等……第十三条、违约处置:1、因乙方原因未按时完成的,每逾期十天承担实际项目总价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项目总价的10%,不足十天的不承担违约金。2、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项,未能按时支付款项的,每逾期十天承担实际项目总价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项目总价的10%,不足十天的不承担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条款、甲方的义务及责任、乙方的义务及责任、项目工期、技术要求、不可抗力等条款。
中科宇图公司提交《项目确认函》一份,显示:项目名称为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航飞标段),合同金额528万元,签订时间2015年12月7日。该函内容显示为“致:奈曼旗农牧业经营管理中心:我司承办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航飞标段)。项目范围:航拍范围为奈曼旗境内的治安镇、东明镇、八仙筒镇、明仁苏木、白音他位苏木、苇莲苏乡、六号农场辖区3300平方公里农村土地进行航空摄影。项目内容:对项目涉及到奈曼旗境内土地进行航空摄影,成果满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需要,1:1000比例尺的标准分幅,统一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根据合同要求,我司已完成以下几个阶段的工作:第一阶段:2015年7月底完成航飞及像控采集;第二阶段:2015年9月完成内业空三处理;第三阶段:2016年2月,提交DOM及DEM成果(数据设计奈曼旗6个乡镇总面积3375平方公里,作业面积3510平方公里,成果采用国家2000坐标系,中央经线120度,3度分带40带,国家85高程),现待验收;完工合同额为528万元。以上均已完成,请予以确认。”该函“委托方(盖章)”处有“奈曼旗农牧业经营管理中心”印章,落款时间显示为2016年2月26日。经法庭询问,奈曼旗中心称该确认函系确认中科宇图公司已经向奈曼旗中心提交工作成果,并称因为奈曼旗中心与四维空间公司之间合同书约定的工作成果中,有一部分是中科宇图公司直接提交的,有一部分是四维空间公司提交的,但是该确认函并不能证明工作成果已经验收合格,因为尚未验收,按照奈曼旗中心与四维空间公司的合同就不应该进行付款。
2015年2月11日,中科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64 000元。
2015年11月17日,四维空间公司向中科宇图公司支付100万元,摘要为“奈曼旗项目合同款”。2016年3月7日,四维空间公司向中科宇图公司支付100万元,摘要为“测绘费”。
中科宇图公司提交数据资料提交清单复制件,显示为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第一批次完整确权成果资料,项目名称为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提交单位为“中科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接收单位为奈曼旗中心,资料名称为第一批次完整成果资料,提交批次为“第一次提交(完整版)”,内容显示为DOM分幅1套和结合表1套,系电子数据,接收人单位名称显示为奈曼旗中心,签字显示为“于万杰”,日期显示为“2015.9.17”。中科宇图公司称该清单复制件来源于奈曼旗中心高站长向其公司员工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称该清单中的“结合表”就是《合同书一》约定的“自检报告”。奈曼旗中心对于上述清单真实性无异议,称清单中显示的内容系中科宇图公司向奈曼旗中心提交的工作成果的一部分,但称“结合表”不是“自检报告”,并称奈曼旗中心并未收到任何中科宇图公司提出的验收申请或者自检报告。
2015年1月7日,奈曼旗中心向四维空间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内容为确认四维空间公司为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第一标包的中标人,航拍中标价格为1600元/平方公里。
2015年2月5日,奈曼旗中心(甲方、发包人)与四维空间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技术服务内容范围:对项目涉及的奈曼旗境内土地进行航空摄影,成果满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需要,比例尺精度1:1000,航拍面积7500平方公里,最大面积不能超过全旗总土地面积8137平方公里。……第三条、成果资料的验收和移交:1、资料采用专家组或聘请具有专业资质单位进行验收,旗级验收组由甲方组建,成员由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技术单位等相关人员组成。2、验收地点为通辽市奈曼旗农牧业经营管理中心。3、乙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交付勘测范围内的成果资料供甲方验收;4、业主验收“成果资料”的标准及要求见合同第二条、第十条。5、乙方应在工作任务结束后尽快完成资料的整理工作、并在确认合格后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并附“自检报告”,甲方在接到验收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验收工作。甲方验收过程中乙方应予以配合。若经甲方验收合格,则确定此项目完成时间为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的时间。6、甲方在验收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乙出具正式验收报告。7、乙方对验收结论有异议时可与业主协商处理。经协商仍有分歧时,可共同或单独申请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复检以提供检验证明,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四条、测绘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奈曼旗境内进行航空摄影,比例尺为1:1000,中标单价为每平方公里1600元,中标面积为7500平方公里,小计价格为1200万元;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数字信息管理系统款25万元,总计金额1225万元。乙方完成航拍摄影后交付所有成果资料,经旗级验收组及国家验收合格并出具报告,甲方支付中标金额的50%,即6 125 000元,剩余款项6
125 000元在验收当年年底前结清。发票类型及提交时间: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前10个工作日为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五条、履约保证金:1、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交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即612 500元,履约保证金以基本账户汇款形式提交。2、在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任何一项义务的情况下,造成违约责任,甲方有权用履约保证金的资金补偿其任何直接损失。3、在乙方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任何保证义务)后10日内,甲方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第十一条、提交成果:1、数字航空摄影真彩色影像数据1套;2、真彩色数码航摄像片1套(激光数码);3、真彩色像片索引图1套(激光数码);4、数字航摄仪技术参数检定报告;5、数字航空摄影技术设计书;6、数字航空摄影飞行记录;7、相片索引图和结合图;等等……第十三条、违约处置:1、因乙方原因未按时完成的,每逾期十天承担实际项目总价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项目总价的10%,不足十天的不承担违约金。2、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项,未能按时支付款项的,每逾期十天承担实际项目总价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项目总价的10%,不足十天的不承担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条款、甲方的义务及责任、乙方的义务及责任、项目工期、技术要求、不可抗力等条款。上述条款的约定与《合同书一》的约定基本一致。在本案2020年6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奈曼旗中心称其已经收到《合同书二》项下的全部工作成果,但基本上都是逾期交付的,且没有收到四维空间公司的书面验收申请,也没有收到中科宇图公司提交的书面验收申请和自检报告,但经其组织验收显示工作成果存在图幅缺失、桥梁、房屋扭曲错位等质量问题,并称关于《合同书二》项下款项已经付款485万元,但如四维空间公司不解决相关质量问题,以后就不继续付款了。在本案2020年10月23日的庭审笔录中,奈曼旗中心称因为其已经与四维空间公司就《合同书二》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20年8月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其认为四维空间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二》项下的工作成果资料均符合合同标准,并称会依照相关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
四维空间公司提交《成果提交清单》一份,显示项目名称为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提交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成果类型为电子文件及纸质文档资料,数量为“详见硬盘”,内容部分显示“硬盘SN:W4Z37RSB”其中第(1)项至(10)项及(12)项、(13)项内容显示与《合同书二》中第十一条提交成果部分的第1项至10项及12项、14项内容基本一致,第(11)项内容为“1:1000数字高程模型”,与《合同书二》中第十一条提交成果部分的第11项内容“1:1000数字高程模型(DEM)和正射影像图(DOM)”不一致;第(14)项内容为“项目自检报告(电子一份、纸质三份)”,旁有手写体“注:合同内(13)、(16)、(17)资料详见附件”。该清单落款各部门意见、接收单位意见处盖有“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和“奈曼旗农牧业经营管理中心”印章,接收单位意见处显示为“同意”,签字处有“高凤远”签字,日期为“2016.3.31”,经办人处有“刘鑫鑫”签字,接收人处有“高凤远”签字。奈曼旗中心认可上述清单真实性。
2015年10月29日,奈曼旗中心向四维空间公司付款25万元,摘要为“信息管理系统软件”,奈曼旗中心与四维空间公司共同确认该笔25万元系《合同书二》中约定的“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数字信息管理系统款25万元”。
2015年11月2日,奈曼旗中心向四维空间公司付款200万元,摘要为“航空摄影测绘服务费”。2015年11月23日,奈曼旗中心向四维空间公司付款200万元,摘要为“测绘服务费”。奈曼旗中心及四维空间公司确认上述两笔系支付《合同书二》项下测绘工程费用。
2019年12月26日,奈曼旗中心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50万元,备注为“土地确权经费”。2020年5月29日,奈曼旗中心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10万元,备注为“测绘服务费”。
2020年7月2日,四维空间公司将奈曼旗中心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合同书二》项下的剩余测绘工程费用。202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做出(2020)内0525民初28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四维空间公司与奈曼旗中心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奈曼旗中心给付四维空间公司服务合同费用740万元、退还四维空间公司履约保证金612 500元,合计8 012 500元,此款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200万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200万元,余款4 012 500元于2021年3月30日前全部付清。该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庭审中,四维空间公司称其早就想通过起诉奈曼旗中心解决《合同书二》项下付款问题,但是由于《合同书二》中约定了验收需要一个旗级验收组进行验收,但是这个验收程序始终没有做,故四维空间公司担心起诉后因为验收条件不具备导致承担不利后果,后来起诉了因为双方均有顾虑,就最终达成了上述调解协议。奈曼旗中心称案涉项目系政府招标项目,四维空间公司起诉奈曼旗中心后,通过相关政府部门组织进行了协商,因为最后款项系从奈曼旗财政部门支付,故奈曼旗中心按照相关领导意见同意了调解协议。
经本院询问,奈曼旗中心与四维空间公司共同确认,《合同书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包含在上述调解协议中在2021年3月30日最后一期付款内。
2020年9月15日,奈曼旗中心为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100万元,摘要为“土地确权经费”。2020年10月23日,奈曼旗中心为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100万元,摘要为“土地确权经费”。
2020年11月18日,四维空间公司向中科宇图公司支付90.4万元,备注为“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登记颁证项目款”。四维空间公司称该款项系因第三人向其付款后,按照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额度和比例,向中科宇图公司支付的《合同书一》项下工程款。
2020年11月24日,中科宇图公司向四维空间公司开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应税劳务为“奈曼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项目(航飞标段)测绘服务费”,价税合计为904 000元。四维空间公司主张因中科宇图公司在2020年11月24日才出具发票,故按照《合同书一》的约定该付款并不构成迟延。
四维空间公司提交短信截图、催款函,主张其在2018年4月至12月一直向奈曼旗中心催促支付《合同书二》约定款项。中科宇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催款函系本案起诉之后才向奈曼旗中心发送的。奈曼旗中心对于上述催款短信、催款函称人员已经调走且无法核实。
四维空间公司提交出差记录、电话通话记录等主张其在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一直在向奈曼旗中心催款。奈曼旗中心对此不持异议,且认可四维空间公司经常前来催款,但称奈曼旗中心也回复过四维空间公司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
中科宇图公司称《合同书一》中约定的“甲方在收到业主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后1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的意思是在验收完成之后,四维空间公司就应该对奈曼旗中心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而且四维空间公司履行完其对奈曼旗中心的合同义务后,其就应该收到奈曼旗中心的履约保证金,因为2016年3月30日四维空间公司已经向奈曼旗中心提交了全部工作成果,故四维空间公司应该在2016年4月10日前就收到奈曼旗中心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并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返还中科宇图公司。四维空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应当在其实际收到奈曼旗中心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后10日内向中科宇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
中科宇图公司称四维空间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尤其是在2016年至2018年的时间内,未能尽到催款义务,导致中科宇图公司无法回款,其在与第三人达成上述调解协议之前,从未征求中科宇图公司意见,该调解协议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系延期付款,这一点中科宇图公司并未同意,因此中科宇图公司对于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不认可,《合同书一》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四维空间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全部工程款。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中科宇图公司与四维空间公司均确认:《合同书一》中约定的四维空间公司在收到业主工程项目款后5个工作日内按工作任务的比例向中科宇图公司付款,该比例系44%,即四维空间公司每收到奈曼旗中心一笔工程项目款,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按44%的比例支付给中科宇图公司。四维空间公司称其没有严格按照5个工作日的期限向中科宇图公司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中科宇图公司已经提起诉讼,且双方互有欠款,当时想等法院判决后再处理。
另查,中科宇图公司原名称为“中科宇图天下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9月10日,其名称经核准变更为“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一》、《项目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数据资料提交清单、《合同书二》、《中标通知书》、《成果提交清单》、(2020)内0525民初2854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科宇图公司与四维空间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中科宇图公司应当依约交付工作成果,四维空间公司应当依约付款。从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书一》中约定的工作任务系《合同书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的一部分,根据第三人奈曼旗中心陈述的事实,关于《合同书一》项下的全部工作成果已经交付业主方奈曼旗中心,且奈曼旗中心现对于该部分工作成果符合《合同书二》的约定标准不持异议。中科宇图公司直接向奈曼旗中心交付工作成果,与《合同书一》的约定并不相悖,应当认定为中科宇图公司按照《合同书一》的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合同书一》的约定,四维空间公司在收到奈曼旗中心工程项目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工作任务的比例给中科宇图公司支付工程项目款,并在收到奈曼旗中心退回的履约保证金后10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中科宇图公司。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合同书一》明确了四维空间公司系将其中标的部分工作任务交由中科宇图公司实施,双方才签订《合同书一》,而中科宇图公司也系直接向业主方奈曼旗中心直接交付工作成果,因此,中科宇图公司应当明知四维空间公司已经与奈曼旗中心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明知《合同书一》约定的工作任务系四维空间公司与奈曼旗中心之间合同约定内容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中科宇图公司仍然与四维空间公司签订上述条款,系基于其自身商业利益的考虑,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中科宇图公司应当受到上述条款的约束。
对于上述条款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应当以《合同书一》以及《合同书二》的相关约定内容为基础,来确定四维空间公司是否可以依据上述条款约定抗辩顺延履行《合同书一》中的付款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四维空间公司在提交工作成果后确实一直向奈曼旗中心催款,且在催款过程中奈曼旗中心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第二,根据奈曼旗中心的陈述意见,未予以及时验收的原因系没有根据《合同书二》收到验收申请或者自检报告,而《合同书一》涉及的工作成果系中科宇图公司直接提交奈曼旗中心,中科宇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据《合同书一》的约定向奈曼旗中心提交验收申请及自检报告,且按照奈曼旗中心在2020年6月9日庭审中陈述的意见,其认为中科宇图公司、四维空间公司提交的工作成果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三,在奈曼旗中心发表上述陈述意见后,四维空间公司即向其他法院起诉要求奈曼旗中心支付《合同书二》项下款项;因此,从上述事实看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奈曼旗中心迟延履行《合同书二》项下的结算及付款义务系可归责于四维空间公司的原因导致。至于四维空间公司与奈曼旗中心就履行《合同书二》项下付款义务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付款期限问题,本院认为,该付款期限属于工程价款结算的合理时差范围,且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付款期限的约定系四维空间公司与奈曼旗中心恶意串通损害中科宇图公司利益,故奈曼旗中心因履行调解协议迟延履行《合同书二》项下付款义务的行为亦不可归责于四维空间公司。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奈曼旗中心尚未支付的款项部分,四维空间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书一》项下其对中科宇图公司的付款义务,不构成违约行为。对于中科宇图公司主张的未付合同款237.6万元以及履约保证金26.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合同书一》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中科宇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四维空间公司的自认的事实,其应当依据《合同书一》的约定,每收到奈曼旗中心支付的一笔工程项目款,在5个工作日内按44%的比例支付给中科宇图公司,相关款项认定如下:
1、关于2015年10月29日奈曼旗中心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的25万元,系信息管理系统软件费用,与《合同书一》约定的工程项目款无关。
2、对于2015年11月2日和11月23日奈曼旗中心的两笔付款共计400万元,四维空间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科宇图公司分别付款每次88万元,但逾期不足十日的不承担违约金。关于四维空间公司的第一笔即2015年11月17日的付款,并不产生违约金;但四维空间公司在2016年3月7日的付款,有76万元属于逾期付款,逾期期间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6日,按每逾期十天承担实际项目总价0.1%的违约金,不足十天的不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项目总价的10%计算,上述期间违约金金额为6840元;
3、对于2019年12月26日奈曼旗中心的付款50万元,四维空间应当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向中科宇图公司付款22万元,因之前支付的款项尚有24万元盈余,故此笔款项不存在违约金问题。
4、对于2020年5月29日奈曼旗中心的付款10万元,四维空间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科宇图公司付款44 000元,因之前支付的款项尚有2万元盈余,故此笔款项有24 000元属于逾期付款,逾期期间为2020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按每逾期十天承担实际项目总价0.1%的违约金,不足十天的不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项目总价的10%计算,上述期间违约金金额为384元。
5、对于2020年9月15日奈曼旗中心的付款100万元,四维空间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科宇图公司付款440 000元,此笔款项属于逾期付款,逾期期间为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按每逾期十天承担实际项目总价0.1%的违约金,不足十天的不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项目总价的10%计算,上述期间违约金金额为2200元。
6、对于2020年10月23日奈曼旗中心的付款100万元,四维空间公司应当在收到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科宇图公司付款440 000元,此笔款项属于逾期付款,逾期期间为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按每逾期十天承担实际项目总价0.1%的违约金,不足十天的不承担违约金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项目总价的10%计算,上述期间违约金金额为440元。
关于中科宇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的金额为9864元,四维空间公司应予给付。对于中科宇图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864元;
二、驳回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 144元(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2 094元。
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元,由原告中科宇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齐
人 民 陪 审 员 乔力力
人 民 陪 审 员 薛晓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梦杨
书 记 员 张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