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初860号
原告: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徐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卫,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中旗科布尔镇镶兰大街。
法定代表人:闫凤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敏,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空间公司)因与被告***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维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卫,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瑞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维空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然资源局立即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仿真平台建设费用1896500元;2.判令自然资源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825元。事实与理由:四维空间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与自然资源局签订***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数字仿真平台建设合同,合同款项2896500元,并对项目要求和工期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要求,自然资源局于2012年3月10日支付了项目启动资金1000
000元,四维空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即进行了硬件采购集成及系统开发,并按照自然资源局指定的地点***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大楼展示厅进行了安装部署,于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5月8日按照合同要求提交了所有材料,多次提出验收,并于2020年8月21日书面提出验收申请,但自然资源局仍以各种理由拖延验收及付款事宜。依照合同第11条第2款,自然资源局应就其逾期付款行为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自然资源局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能够返还的设备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自然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设备、服务造价进行鉴定,以确定折价补偿的金额。由于合同无效,且四维空间公司对此亦有过错,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即便合同有效,四维空间公司提供的成果质量也有问题,未经验收也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四维空间公司向本院了提交以下证据:
1.《***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数字仿真平台建设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了涉案合同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自然资源局支付四维空间公司1000 000元;
3.2012年11月23日的产品交付清单,证明四维空间公司交付产品的情况;
4.2013年5月8日的产品交付清单,证明四维空间公司交付产品的情况;
5.照片,证明产品2013年5月8日已交付完毕且投入使用;
6.验收申请,证明四维空间公司2020年8月21日提出书面验收申请,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8月29日收到;
7.(2021)内0927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原被告相同,属于类似纠纷,该案中四维空间公司胜诉。
8.出差报销凭证、微信聊天记录、(2021)内09民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四维空间公司一直向自然资源局主张债权,自然资源局在其他案件中予以认可,且本案所涉债权由于自然资源局未安排验收,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自然资源局对四维空间公司提交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出差报销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的乌政发〔2012〕49号《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2-2013乌兰察布市本级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证明根据该通知,50万元以上的政府采购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涉案合同签订前未进行公开招标,故涉案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四维空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3月6日,***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甲方)与四维空间公司(乙方)就“***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数字仿真平台建设”项目的技术开发签订了涉案合同。
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软件系统部分和硬件部分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还约定了提交的最终成果包括:1)***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数字仿真平台;2)平台设计技术手册、平台操作手册;3)硬件,包括地形沙盘投影幕、虚拟仿真柱形投影幕、虚拟触摸屏、投影仪、影像融合机、存储计算机等。
第三条约定了研究开发计划,乙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前完成上述条款约定平台的开发以及相关硬件采购,并到甲方现场安装集成及试运行。平台试运行15天后进行技术测试及项目验收。
第四条约定了项目经费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费用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硬件部分,其中地形三维投影785000元,虚拟仿真投影398000元;第二部分为软件开发及投影内容制作,小计2320 000元;第三部分为运输费、协调费、税费等,小计359000元。合同总经费3 862 000元,优惠价七五折2 896 500元。支付方式为:第一期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应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共计 1 158 600元;第二期付款:平台在甲方指定地点安装部署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应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共计1 158 600元;第三期付款:项目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剩余金额,即合同总金额的20%,共计579 300元。
第五条约定了履行地点,系统开发以及硬件采购集成工作在乙方所在地执行,最终提交并安装调试等工作在甲方所在地执行。
第九条约定了验收的标准和方式,即按合同约定任务及技术要求,由甲方组织测试和专家验收。
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履行合同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期违约金,每延迟一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5%的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
涉案合同签订后,***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了1000 000元。
2012年11月23日,双方签署了一份产品交付清单,其中包括地形三维投影、视频会议、虚拟仿真投影硬件设备(采购设备军附带合格证、保修卡等证明材料)。2013年5月8日,双方又签署了一份产品交付清单,其中包括虚拟仿真柱形投影融合软件、虚拟仿真柱形投影软件、虚拟仿真柱形投影立体驱动软件、3DPT立体多媒体播放软件、地形沙盘投影软件、地形沙盘投影影像融合软件、触摸屏控制软件、电子沙盘演示内容设计及制作以及文档(电子沙盘项目设计方案、平台操作手册电子版)共9项软件及投影内容。
四维空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称其于2013年5月8日拍摄的产品交付完成后平台投入运行时拍摄的照片,自然资源局称未能找到照片里的设备和软件系统,且因员工离职无法查实。
后因机构改革,原***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并入***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国土资源局不再保留。
2020年8月21日,四维空间公司向自然资源局发出涉案项目的书面验收申请,自然资源局于2020年8月29日签收该文件。
本案庭审后,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四维空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认为,涉案合同成立于2012年2月,四维空间公司于2013年5月交付工作成果后,长达八年时间未主张债权,故本案应当驳回四维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银行业务回单、产品交付清单、验收申请、邮寄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成就时间、被告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判断合同效力、原告债权请求权是否成立等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自然资源局主张,涉案合同所涉软硬件采购属于政府采购,根据涉案《通知》,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一次达500 000元及以上的乌兰察布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涉案项目采购数额超过上述金额,却未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故涉案合同应当无效。四维空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具体数额标准,由相应有权主体规定。虽然依据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2012年4月27日印发的涉案《通知》,2012-2013年该市本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预算金额一次达500 000元(含500 000元)以上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但前述法律规定及涉案《通知》内容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涉案合同签订前未进行公开招标一节,并不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此外,在案证据亦未显示涉案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因此,自然资源局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应当无效的情形,系有效合同。
二、四维空间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自然资源局支付剩余合同款
涉案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合同款的付款方式,包括,第一期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应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共计 1 158 600元;第二期付款:平台在甲方指定地点安装部署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应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40%,共计 1 158 600元;第三期付款:项目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合同剩余金额,即合同总金额的20%,共计579 300元。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合同款1 000
000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根据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5月8日签署的产品交付清单,可以证明四维空间公司已经向原***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硬件、软件及相关文档,虽然上述清单未载明安装部署情况,但软硬件交付与安装部署通常同步进行,涉案合同第三条研究开发计划约定四维空间公司完成平台开发和硬件采购后,需至甲方现场安装集成并试运行。此外,自然资源局未举证证明相应软硬件交付后的状况,加之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自交付后,原***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曾另行提出安装部署要求,而产品交付却长期不进行安装部署显然有悖常情。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前述产品交付清单签署时,相应安装部署工作亦已完成。关于验收一节,在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通常由受托方提出验收申请,由委托方组织验收。在收到开发方验收申请的合理期限内,委托方未对交付内容质量提出质疑且未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应认定开发方已交付的开发成果符合验收标准。本案中,涉案合同第九条亦约定由甲方组织验收,四维空间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右翼中旗国土资源局的合同权利义务承受方自然资源局邮寄了验收申请,但自然资源局在2020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至今未组织验收。自然资源局主张,涉案软硬件已经不能正常使用,故不能通过验收,但未举证证明存在交付内容质量问题导致无法通过验收的情形。据此,本院认定在自然资源局在收到四维空间公司的验收申请后合理期限内未进行验收,应认定四维空间公司交付的软硬件合格,视为于2020年9月30日通过验收,四维空间公司有权要求自然资源局支付剩余合同款。
关于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合同款虽然属于分期付款,但从合同内容看,并非可分别对应债权人不同给付内容的独立债务,整体上属于同一债务,只是分笔分期设定了付款条件,故四维空间公司主张剩余合同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全部从最后一笔合同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自四维空间公司主张的最后一笔合同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其本案起诉时尚不足一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自然资源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1 896 500元。
三、自然资源局是否应就应付未付合同款向四维空间公司支付违约金
自然资源局逾期未支付部分合同款,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合同款项,每延迟一周应向乙方四维空间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0.5%的违约金,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四维空间公司本案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为144825元,本院认为,根据自然资源局逾期付款时间计算,四维空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上述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四维空间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 896 500元;
二、***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四维空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44 8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 131元,由***右翼中旗自然资源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 民 陪 审 员刘媛媛
人 民 陪 审 员刘清田
二〇二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 记 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