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二航局上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上海长江旭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3114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7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夫),汉族,1987年5月9日生。 被告上海长江旭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731515-6,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5号1009室。 法定代表人Mei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220985-0,住所地上海市***655号7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僶,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上海长江旭普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林公司)、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旭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5月15日经旭普林公司聘用,被派驻在南京工作。****公司的要求,其与外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24日,其确诊怀孕,伴有先兆流产,遂请假休养,于2014年10月1日返岗。2014年10月9日,旭普林公司要求其至上海面谈孕期工作安排,以工作量减少和允许在家办公为由取消了岗位津贴,降低了住房补贴。2014年11月10日,其流产,但未休产假。2014年12月18日,其****公司的要求签订协议书,约定终止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其查出已怀孕六周,遂向旭普林公司提出延续劳动合同的请求,但遭拒绝。现要求撤销其与旭普林公司、外服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恢复其与外服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其与旭普林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将劳动合同延续至2016年12月哺乳期结束,恢复其2014年7月首次怀孕前的工资福利待遇,****公司按每月税后58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由外服公司补缴2015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 被告旭普林公司辩称,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在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不存在女职工特别保护的问题。其从未因***怀孕而降低待遇,只是因南京项目现场拆除而不再支付有关津贴。其之后考虑到***怀孕,仍以报销的形式每月支付1000**贴,***自行申请,从未提出异议,双方已经达成一致。 被告外服公司辩称,三方当事人已经以书面形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已经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且同意不再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等情形,故***的请求不能成立。***在职期间****公司直接管理并发放报酬,工资福利待遇问题不应由其负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被派遣至外资企业旭普林公司任项目经理,期限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税后月工资3900元,****公司支付。***自入职起,一直被安排在旭普林公司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舍弗勒(南京)新建生产设施项目(二厂)工作,外服公司委托江苏菲斯克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在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5月,工程项目交付业主。2014年7月至8月,旭普林公司有意解除用工关系,但因得知***怀孕而暂缓。2014年8月至9月,***因孕请假。之后,旭普林公司因欲退出中国市场,未再向***下达调往其他项目的指令。期间,旭普林公司继续为***报销业务费。2014年12月18日,***赴上海与旭普林公司、外服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终止用工关系和劳动关系,****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一次性支付给***31000元,***承诺不再向旭普林公司、外服公司以任何方式提出任何形式的请求。2015年2月15日,旭普林公司向***支付了31000元。2015年3月,***发现已怀孕一段时间,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2015年3月3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解除协议,恢复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公司合理安排工作,恢复原工资福利待遇,补足工资差额并继续支付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协议书、检验报告单、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旭普林公司、外服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时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应当认定协议书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五条有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旭普林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也承诺不再向旭普林公司、外服公司主张权利,故***与旭普林公司、外服公司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理完毕,***有关撤销解除协议、恢复劳动关系、补足工资待遇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补缴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