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30民初3303号
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北济安桥西运河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11672211206W。
法定代表人:魏敬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涛,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长乐湖小区北段商业楼(1号楼B座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692035895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及违约金(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上海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部客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尚欠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山东康明斯发电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山东康明斯发电机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山东康明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提供并安装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K2H1000/1.0/6/6-CO电梯2部,运输至山东康明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货款、安装费及运费共370000元;山东康明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分四期向原告支付货款,第四期货款37000元于电梯安装完毕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部电梯运输至山东康明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指定地点,原告及***和嘉泰电梯有限公司分别进行安装,山东康明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前三期款项共333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合格,并于2013年5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但山东康明斯发电机有限公司未支付所欠原告余款37000元。山东康明斯发电机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后亦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上海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37000元及利息11559.62元(利息计算:计算基数37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2018年12月27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山东朴尔斯曼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敏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