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民终5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红星西路北济安桥路西运河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2211206W。
法定代表人:魏敬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振柱,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泗水县泗张镇(镇政府院内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6702674R。
法定代表人:曹学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政,系该公司员工,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上诉人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8)鲁0831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2011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8部电梯,总计价款84.56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8部电梯于2012年6月30日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19560元货款。《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第13条的约定“如甲方(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款,每逾期支付款一周,须向乙方(上诉人)支付该期应付货款的0.5%作为罚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至一审第一次开庭之日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8734.7元,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2、对于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并不否认,只是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实际上,对上述欠款,上诉人一直在与被上诉人通过电话沟通协调,但被上诉人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予以推脱,上诉人考虑到欠款数额较少,及双方的合作关系,故未通过诉讼的方式索要欠款,其实诉讼时效一直在中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从未向其索要过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结合本案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上诉人的起诉时间为2018年5月9日,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三年时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起诉时就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在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存在未向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未向被上诉人交付随机资料,且在电梯的供货、安装、维保工作中存在大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对电梯的验收、年检及正常使用。因此,上诉人才没有对剩余货款4560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
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至2018年5月28日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违约金共计78734.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5月20日,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及安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8部电梯,合同款共计84.56万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8部电梯,被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时间为2015年5月8日,2018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7873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在2015年5月8日前,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2015年5月8日也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至2017年5月8日,诉讼时效已满两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已满两年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在2017年10月1日前未满两年的诉讼时效为3年,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因此已依法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山东万紫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富士电(扶)梯订货合同》之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电梯款的时间应为“验收合格后12个月3日内”,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计算明细》中认为,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7月3日,结合双方均认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应当以最后一笔货款的付款时间2015年5月8日起算诉讼时效,直至上诉人于2018年5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届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元,由上诉人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力红
审判员  胡玉松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