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9281号
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路运河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2211206W。
法定代表人:魏敬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广川,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文、魏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元;3.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和***于2018年9月10日签订了《电梯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电梯的数量、型号、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依据合同向***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共拖欠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经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付,严重影响到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商品的名称、数量和型号,并约定该设备价款80000元,在购销合同签署后3日内支付设备款24000元,在发货前20日支付设备款56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附件二《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费25000元,电梯设备到达现场3日内支付该期安装费12500元,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并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安装费12500元,并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电梯。2018年12月10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出具了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并于2019年1月14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8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款8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电梯安装费5000元,被告***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4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合同》、《承诺书》、银行转账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并有原告为其安装。被告拖欠原告安装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附件二《安装合同》中就电梯安装事宜,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安装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20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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