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11民初9279号
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西路运河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672211206W。
法定代表人:魏敬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魏广川,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住所地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接庄村粮所收储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00MA3K03UE4B。
经营者:***,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文、魏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被告***向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开始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至开庭之日,计18600元,开庭日之后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0日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签订《电梯购销合同》,约定了电梯的数量、型号、单价、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却未依约付款,至今共拖欠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经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拒不支付。
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30日,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签订《购销合同》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商品的名称、数量和型号,并约定该设备价款80000元,安装款20000元,合计100000元。在购销合同签署后7日内支付合同款20000元,合同签订6个月后,应在7日内支付剩余合同款80000元(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期合同款,应按本期合同款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018年12月30日,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签订《承诺函》,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及实际执行人***本人承诺:以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及***本人名下所属资产对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电(扶)梯订货合同及附件中规定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连带担保责任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前长期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电梯。2019年1月24日,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济宁分院出具了无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并于2019年3月29日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8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拖欠至今。
另查明,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超市系由***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合同》、《承诺书》、《银行转账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并有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超市拖欠原告电梯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本期合同款,应按本期合同款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和提供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富士电梯有限公司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8日开始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计1133元,由被告***、济宁高新区红卫百货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