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3240号

原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锦绣花园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不高于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肆万元正(4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4月上旬归还,欠款人:徐生才(签名)”。原告陈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借条出具的当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且本案借条系被告自行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未对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虽提交了录音资料、语音详单、催收函、EMS快递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借款逾期利息作出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才归还原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娟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