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

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绍兴市悦府休闲会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商初字第1003号
原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锦绣花园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明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
被告:绍兴市悦府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武勋坊7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悦府休闲会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因两被告开发武勋坊“翰林越府风情商业街”之需,邀请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名为“绍兴市悦府休闲会所”后更名为“尊悦休闲会馆”LED发光字门头装饰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金额为4万元。后在制作过程中,因两被告要求增加了“室内雕刻字门牌、代金券、宣传单”等其他定作物,增加金额12973元。上述项目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安装完工并交付工作成果。但两被告仅支付预付款1.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报酬40973元,并承担违约金2064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曾为被告悦府公司所聘用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因为被告悦府公司未完善相关注册手续的情况下代表被告悦府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但其现已不在被告悦府公司,且该合同内容与其无关。
被告悦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
1、装饰工程承揽合同及设计方案1份(3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3份(3页),拟证明增加印刷品标的物已交付两被告的事实。
提供3、公证书1份,拟证明门头发光字增加款3148元,增加精品字款1288元,室内雕刻字1600元等工作量,合计12973元,经两被告确认;尊悦休闲会馆与绍兴悦府休闲会所是同一业主(P40-49);被告悦府公司已于2013年7月25日在“拉手网”宣布对外营业的事实。
提供4、收款凭据1份,拟证明被告***代表被告悦府公司支付预付款12000元的事实。
提供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悦府公司由浙江嘉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浙江嘉城实业有限公司出资;浙江嘉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城投资管理、浙江嘉城实业、绍兴市悦府休闲会所既具有关联性,又是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提供6、验收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7月15日完工交付约定工作量,并通过被告***验收的事实。
提供7、绍兴悦府会所企业简介及工商变更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悦府公司属浙江嘉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企业,且绍兴悦府会所已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
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5、6、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忠预付款1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门头LED发光字室外装饰工程;工程总金额为4000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12000元,制作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26000元,完工一年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2000元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款,被告***每逾一天按应付合同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12000元。2013年7月25日,原告按约完成装饰工程后,交由被告***验收。2013年7月26日,被告验收通过该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8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的12973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悦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定作款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6000元自2013年7月26日起,2000元自2014年8月2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绍兴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31元,由被告***负担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浩轩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潘阿法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平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