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9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长安,广州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铫祥,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增城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沙园中路*号(二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黎桂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谦,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和利,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柏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9J之*房。
法定代表人:雷爱新,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麻冚坳(土名)。
法定代表人:雷爱新,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詹伟腾,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增城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广州柏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逸公司)、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公司)、一审第三人詹伟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238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是水电公司具有施工资质,其与爱奇公司签订为有效合同。二是2013年水电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爱奇公司领取了一百多万元,并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款379.44万元已付清。因爱奇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左右解除合同后,水电公司与***没有继续施工,实际上当时工程已经基本完成,2013年支付的款项实际就是***完成的工程尾款,该笔款项应属于***,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最后一笔工程款已由水电公司领取之日起算。三是根据挂靠协议书的约定,***需等涉案工程竣工及投入使用后方主张工程款尾款,一、二审判决以***退场时间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事实及逻辑。(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爱奇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爱奇公司与***没有利害关系,属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诉讼请求。(三)一、二审判决对诉讼时效认定错误。水电公司在2013年收到尾款后拒不通知***,诉讼时效应2013年尾款结算完毕时起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的再审申请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詹伟腾于2006年7月进入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并收取了相应的工程款,2007年8月在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出施工现场,其后并未复工,故***自2007年8月起就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直至2015年8月24日方提起本案诉讼,在没有证据可证明其在此期间曾向水电公司或者爱奇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一、二审判决认定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学辉
审判员孙桂宏
审判员周小劲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佳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