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3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力,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沙园中路**号(二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黎桂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和利,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谦,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柏溢投资管理有限公,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之**房房。
法定代表人:雷爱新,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麻冚坳(土名))。
法定代表人:雷爱新,职务:董事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红、许钊杰,分别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詹伟腾,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东山区,通讯地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增城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增城水电公司)、广州柏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溢公司)、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公司)、原审第三人詹伟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03865.66元;3、判令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86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4、判令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返还扣留***建筑设备一批(详见清单)价值约521000元;5、判令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对已完成工程量提供了《工程结算表》以及***为完成工程而与其他第三方的合同书、结算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实际完成工程量4063865.66元,而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仅支付了1760000的工程款,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也不承认增加工程量。为此,***提出了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以期望实事求是审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与价款,一审判决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但是,本案件自受理后,法庭于2016年3月16日通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并要求***补交诉讼费,并未另行指定举证期限,况且,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2016年6月21日、2016年12月20日开庭时,还补充提交了证据,法庭接受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并组织了质证。故,一审认定***鉴定申请超过规定,而不予准许,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退场时有建筑设备及材料一批留在工地,增城水电公司《通知》中已说明,***多次要求取回,但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均避而不见,至今未能取回,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无故扣留***设备理应返还。***自退场后,多次找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果,且至今未与***进行工程的结算,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亦承认未进行过结算,因此,***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增城水电公司二审辩称:1、我方同意本案一审判决。2、***在2007年8月退场后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并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我方提出过工程结算的申请,并且涉案工程在2013年已经竣工验收并且实际投入使用,所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在涉案工程中已经收到的工程款加上我方及涉案工程建设方所垫付的工资以及詹伟腾以领款人身份到爱奇公司所收取的款项已经超过***与詹伟腾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应得的工程款总额,综上,我方认为***的上诉请求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柏溢公司二审辩称:我方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爱奇公司二审辩称:1、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受法律保护;2、我方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我方对***没有支付义务;3、我方根据与增城水电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对增城水电公司以及***有任何支付责任;4、***提出的设备以及建材被查扣的问题是涉及另案被法院查封,与我方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詹伟腾二审述称:因为一审我没有参加诉讼,对本案不表达任何意见。
***于2015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1.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爱奇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1803865.66元;2.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和爱奇公司支付计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工程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66元);3.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和爱奇公司返还扣留***价值约521000元的建筑设备一批(木方9000条、夹板5000平方米、大脚手架1600个、小脚手架450个、钢管45吨、模板5000平方米、构件8000个、支托5500个、长拉杆3200个、短拉杆900个、连接肖4100个、提升笼1个、货车1辆、拖拉机1辆、焊机2台、板房1个)。4.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和爱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柏溢公司将厂房改扩建工程交与增城水电公司承包施工,该厂房实际由爱奇公司使用。增城水电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带资组织实施施工并按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06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随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并将柏溢公司B、D栋厂房及喷涂车间改扩建主体工程完工,由于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和爱奇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正常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被迫退场。***在退场时已经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共计4063865.66元,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和爱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60000元,爱奇公司代付工人工资500000元,尚欠1803865.66元工程款未支付。2007年9月,材料供应商程国华、增城市建晖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支付该涉工程材料款,***败诉,被判令支付材料款共计197481元及利息。此后,***多次找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和爱奇公司催讨结算支付工程款未果。另***退场时有建筑设备及材料一批留在工地,***多次要求取回,但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和爱奇公司均避而不见,至今仍未能取回。***的权益受到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的权益。
增城水电公司一审辩称,1.***所述与事实不符。***与詹伟腾签署工程挂靠的《协议书》,约定***按照1.5%的比例向增城水电公司支付挂靠费,工程税款由***支付,税款合计约为合同总额的3.4%(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与增城水电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工程挂靠,即***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增城水电公司的名义进行商议、签订合同和施工。随后,***以增城水电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6年11月29日和同年12月7日与爱奇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签约代表人均为***的合伙人詹伟腾,该事实证明增城水电公司没有参与签订上述合同。且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而非***所述的“按实际工程量支付”。此外,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在工程完工时,爱奇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分别为两份合同金额的65%和70%,由于***自认其仅完成主体工程,所以爱奇公司应向其支付两份合同的工程款不超过201.5万,根据***的自认,增城水电公司转付的工程款和爱奇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合计至少为226万元。另外,增城水电公司为***垫付工资13万元,协助其解决欠薪问题。***和詹伟腾最少已经收取工程款239万元。因此,各方并未拖欠***任何款项。增城水电公司也未扣留***任何设备或材料。按照两份合同约定,相应工程应在2007年2月和同年3月10日完工,但直至2007年7月工程仍未完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断绝与增城水电公司联系,亦拒绝偿还增城水电公司垫付的工资。***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爱奇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单方终止合同。2.增城水电公司无需再行***支付工程款。根据***和增城水电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应向增城水电公司支付管理费及承担税款,因此,即使***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也仅能收取95%的工程款。对比***的自认和合同的约定,***未完工项目最少包括室外化粪池等附属设施的施工、厂房的墙体及门窗施工、厂房装修施工、厂房的给排水系统施工、厂房的照明及消防系统施工和工程的质量保修。***在工程全部完工之前应得工程款仅为191.4万元,***已收取的款项远远超过其应得工程款。***的设备材料是因其涉及其他纠纷而被查封处理。3.***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2007年7月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就本案纠纷向增城水电公司主张权利。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过任何的工程量变更。五、本案涉及两份合同,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法院应驳回***的起诉。
柏溢公司一审辩称,柏溢公司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增城水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柏溢公司与本案存在任何关系,柏溢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爱奇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爱奇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爱奇公司也不清楚***与增城水电公司之间的关系,詹伟腾与***、增城水电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与爱奇公司无关,爱奇公司对***并无支付义务。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应当向增城水电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3.爱奇公司与增城水电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包干总价分别是240万和65万,且合同约定,增城水电公司应出具相应的发票,实际上,爱奇公司已经向增城水电公司结清了上述工程款,而且另支付了48486.79元,承担了原应增城水电公司承担的税金及水电管理费等费用,爱奇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向增城水电公司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对***承担任何支付责任。4.***因另案被法院查封的设备及建材与爱奇公司无关。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具体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爱奇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詹伟腾一审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柏溢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在1997年8月13日成立,2011年6月20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柏溢公司。爱奇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成立,柏溢公司系其股东之一。
2006年9月6日,增城水电公司(甲方)与詹伟腾(乙方)、***(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一、挂靠内容1、中新镇广州柏溢康体设备有限公司厂房二、工程管理费1、甲方按工程总价1.5%收取,最终收费以工程总造价为计算价。三、付款方式2、管理费付款方式:(1)在工程进度到完成基础+0.00时付管理费30%;(2)在工程进度到完成主体封顶付管理费40%;(3)在工程进度装修完成后付管理费30%。……五、乙方工作职责1、接受甲方的监督,税款由乙方支付。根据工作进度,按时支付工程管理费……”。
2006年11月29日,爱奇公司(甲方、发包方)和增城水电公司(乙方、承包方)签署合同编号为ACT-JJ-06001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广州爱奇实业D厂房工程及加建钢构厂房……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工程为图纸……设计的土建和钢构工程……,总包干价,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证。……2、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把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如确需分包必须报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本合同全部或部分工程或单方解除合同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将由乙方负责。3、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2,400,000元整(含税)……以上价格包括所有费用。其中,¥1,600,000元必须开具国家正式发票,剩余的¥800,000元可以凭材料发票收取工程款。四、工期规定1、本工程工期为签约之日起一百(100)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完成……2、因乙方原因,工期延误时间超过规定工期的一周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由乙方承担。……五、付款方式1.基础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乙方凭监理、甲方现场代表签证、请款申请书(加盖公章)及正本发票请款。2.完成全部+0.000地梁后开始立柱扎铁,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乙方凭监理、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及本期款申请书(加盖公章)、本期正本发票请款。3.完成天面砼板,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给乙方,乙方凭监理、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及本期款申请书(加盖公章)、本期正本发票请款。4.砌完砖批荡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给乙方,乙方凭监理、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及本期款申请书(加盖公章)、本期正本发票请款。5.工程全部完工后十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给乙方,乙方凭监理、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及本期款申请书(加盖公章)、本期正本发票请款。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领取房产证后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乙方凭监理、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及本期款申请书(加盖公章)、本期正本发票请款。7.余额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自本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起)两年后支付。……”。詹伟腾以增城水电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署名。
2006年12月7日,爱奇公司(甲方、发包方)和增城水电公司(乙方、承包方)签署合同编号为ACT-JJ-06002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载明“一、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广州爱奇实业喷涂钢结构厂房……三、工程造价及承包方式1、承包方式:工程为图纸……设计的土建和钢构工程……,总包干价;2、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把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如确需分包必须报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本合同全部或部分工程或单方面解除合同,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将由乙方负责。3、工程包干总价为人民币650,000元整(含税)……以上价格包括所有费用。必须开具国家正式发票(开具材料发票)方能收取工程款。四、工期规定1、本工程工期为签约之日起伍拾(50)个日历天(含节假日)完成,(即农历春节前完工)……五、付款方式1.完成全部+0.000地梁后开始立柱扎铁,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乙方凭监理、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及本期款申请书(加盖公章)、本期正本发票请款。2.主体土建结构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给乙方,乙方凭监理、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及本期款申请书(加盖公章)、本期正本发票请款。3.钢结构工程完成,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给乙方,乙方凭监理、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及本期款申请书(加盖公章)、本期正本发票请款。4.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给乙方,乙方凭监理、甲方现场代表签证及本期款申请书(加盖公章)、本期正本发票请款。5.余额10%为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自本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起)两年后支付。……”。詹伟腾以增城水电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署名。
2007年7月7日,詹伟腾出具《请款申请》,并提交给爱奇公司,书函的内容为“现向贵司申请预付天面防水材料款壹万元整”,同日,爱奇公司备注“材料已到齐可付此款”同日,爱奇公司交付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给冯小华。
2007年7月15日,詹伟腾签署《借据》,内容为“本人向增城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壹拾叁万元正(130000元),借款用于支付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D工程工人工资。特立此据。”
2007年7月30日,增城水电公司出具《通知》,该通知由向***签收,内容为“***、詹伟腾施工队:鉴于你施工队承建的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广州柏溢康体设备有限公司)D厂房及喷涂车间工程,因2007年7月11日下午,工人因你们欠薪问题而围攻业主(厂方),造成极大的影响。现厂方按合同条款有关规定,对承建单位增城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进行限期完成后续工程,而你们直至今日还未进场施工。……请你方在收到本通知后二天内进场开工,并在2007年8月13日前完成所有后续工程,否则,我公司有权对存放工地的建筑材料、设备进行处理;……”。***和詹伟腾收到上述通知后均没有再次进场施工。
2007年8月20日,国浩律师集团(广州)事务所就上述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出具《律师函》,后提交给增城水电公司,该函件的内容为“本所律师受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爱奇公司)委托,就贵公司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有关事宜致函贵司如下:……上述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贵司进场进行了施工,但由于贵司内部的原因,上述两项工程至今未能完工,工期延误的时间早已大大超过了一周的时间,爱奇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爱奇公司决定终止与贵司签订的编号为ACT-JJ-06001号及编号为ACT-JJ-06002号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爱奇公司停止支付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同时爱奇公司将使用上述合同项下剩余工程款项寻找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工程,……”。
2013年5月17日,爱奇公司(甲方)和增城水电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书》,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所签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CT-JJ-06001号和ACT-JJ-06002号),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先补缴施工报建总额减去开建筑发票差额的税金及管理费(379.44万元-313.828643万元=65.611357万元,65.611357万元×7.39%=4.848679元)。……”。
詹伟腾分别于2006年12月12日、2006年12月30日、2007年1月23日、2007年2月7日、2007年2月15日、2007年3月19日、2007年3月27日、2007年4月20日、2007年5月31日、2007年6月13日、2007年6月29日以领款人的身份到爱奇公司办理收取工程款的手续,所涉金额为2047500元。增城水电公司确认已收到爱奇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
詹伟腾分别于2006年12月18日、2007年1月8日、2007年2月8日、2007年4月3日、2007年4月25日、2007年6月5日和2007年6月19日在增城水电公司提供的7张《转帐通知单》署名,上述通知单的总金额为176万元。***确认增城水电公司已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其,没有被扣除管理费或税费。
詹伟腾在增城水电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和2007年1月8日出具的两张《广东省广州市服务业发票》上署名,发票所载明的内容为管理费按1.5%计收等。詹伟腾在增城水电公司于2007年1月8日出具的《转帐通知单》上署名,该字据所载明的内容为税费按6.73%计收。
爱奇公司与增城水电公司签署《广州爱奇实业有限公司与增城水电公司往来明细》,该字据载明了爱奇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情况。
詹伟腾签署一份《证明》给***收执,内容为“增城中新广州柏溢康体设备有限公司D栋厂房、喷涂房、扩建厂房,以上土建工程由***完成”。
一审另查明,***和詹伟腾于2006年7月起进入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2007年8月在收到增城水电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出具的《通知》以及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出施工现场。后,***、詹伟腾、增城水电公司和爱奇公司未对***和詹伟腾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
***在2015年8月2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同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当日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给***。《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载明当事人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在2016年6月21日的庭审中提请对涉案工程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表示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在2016年12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后提交给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分别主张以下事实:
1.爱奇公司主张其公司在2007年7月15日代***和詹伟腾向其两人雇请工人垫付工资60万元;其公司两次零星向***和詹伟腾雇请工人垫付工资4758.43元和3428元;***和詹伟腾施工期所需电费20184.24元已由其公司垫付,视为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184.24元。增城水电公司对于爱奇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予以确认。爱奇公司和增城水电公司共同确认爱奇公司在***和詹伟腾退场前合共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685870.67元,包括了上述款项、詹伟腾以领款人的身份几次到爱奇公司办理收取工程款手续所涉的金额、以及预付冯小华的天面防水材料款10000元。爱奇公司和增城水电公司亦共同确认其两公司在***和詹伟腾退场后没有再次支付款项给***或詹伟腾。
2.***主张其和詹伟腾均没有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因增加、变更工程量,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应为4063865.66元,确认爱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6万元,以及垫付农民工工资50万元;《协议书》载明的挂靠施工工程就是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未施工完毕退场的原因是爱奇公司增加工程量,却不办理签证,不支付工程款,但只有少部分收尾工程未完工;涉案工程是其单独完成的,詹伟腾仅是个牵线人。
3.增城水电公司主张《协议书》载明的挂靠施工工程就是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与詹伟腾是共同实际施工人,共同挂靠在其名下;涉案工程款项是由爱奇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然后由其公司支付给詹伟腾;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和税费分别按1.5%和6.73%计收;因***与詹伟腾在其公司发出《通知》后仍拒不进场施工,导致爱奇公司解除了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4.爱奇公司主张***和詹伟腾退场后有部分材料、设备存放在***和詹伟腾原先聘请的工人居住的区域内,但该区域与其公司的厂房是相隔开的,其公司没有保管义务,在***、詹伟腾退场后有人陆续取回了材料、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诉辩双方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主张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063865.66元是否属实的问题;***主张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和爱奇公司扣留其价值约521000元的建筑设备一批是否属实的问题;***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第一焦点。经查明,增城水电公司与爱奇公司签署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代表增城水电公司的签署人是詹伟腾;与增城水电公司签署《协议书》的相对人是詹伟腾和***;《协议书》约定的挂靠工程和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为同一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代表增城水电公司办理收款手续的是詹伟腾;收取增城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亦是詹伟腾。由此,一审法院确认詹伟腾参与了涉案工程。虽然***出示詹伟腾署名的《说明》,拟证明詹伟腾并未参与实际施工,***才是实际施工人,但一审法院认为该《说明》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不能由此否定詹伟腾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和詹伟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鉴于***和詹伟腾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第二焦点。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金额,并约定了工程款为包干价。虽然***主张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和詹伟腾在退场前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的工程款的金额。故此,一审法院对于***主张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063865.66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即使爱奇公司和增城水电公司共同确认爱奇公司在***和詹伟腾退场前合共支付给增城水电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2685870.67元,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就此认定***和詹伟腾在退场前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金额为2685870.67元。
关于第三焦点。***主张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和爱奇公司扣留其建筑设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和爱奇公司均对其主张予以否认。对此,***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第四焦点。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签署时间分别为2006年11月29日和2006年12月7日,合同亦约定了工期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詹伟腾在2007年8月份退出施工现场,***直至在2015年8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至于***申请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以及一审法院在2015年8月24日向***送达《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载明举证期限30天的规定,***在2016年6月21日的庭审中才首次提请对涉案工程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直至在2016年12月26日后才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20元,由原告***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称在其2007年8月份退出施工现场后一直有向增城水电公司、爱奇公司主张结算、主张工程款,但又称没有证据证明,增城水电公司、爱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是***和詹伟腾,各方当事人并无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于2006年11月29日和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涉案两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金额,并约定了工程款为包干价,也约定了工期和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有变更、增加了工程量,***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份退出施工现场后至其于2015年8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前长达近十年,均没有向增城水电公司提出结算申请、主张工程款,***怠于行使权利。审查***在本案提交的证据,结算表是其单方制作,增城水电公司又不予确认,因此不能证明其主张,***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此外,***在2007年8月份退出施工现场,直至在2015年8月24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增城水电公司、爱奇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称其一直有向增城水电公司、爱奇公司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增城水电公司、爱奇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对***称其一直有向增城水电公司、爱奇公司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即使***在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成立,自2007年8月份***退出施工现场时其就应知道自己权利受到损害而应当在三年内向增城水电公司、爱奇公司主张权利,而现无证据证明***有在2007年8月份退出施工现场时三年内向增城水电公司、爱奇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情况下,***在本案一审中申请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对***主张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063865.66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主张其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为4063865.66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和爱奇公司扣留其建筑设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增城水电公司、柏溢公司和爱奇公司均对其主张予以否认。对此,***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54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庆
审判员 黄 嵩
审判员 姚伟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