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佑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康佑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粤智贸易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0民初7379号 原告:上海康佑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5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粤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1102-12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东支行,营业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635号。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康佑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佑公司)与被告上海粤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智公司)、被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高东支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5月5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粤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农商银行高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83,8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83,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6日,原告因业务关系,拟向案外人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玉公司)支付两笔货款共计183,800元,因原告之前有向被告粤智公司支付款项的历史信息,原告的经办人在操作过程中自动跳出了被告粤智公司的收款账户信息,因经办人失误,造成原告错误的将183,800元的款项付至了被告粤智公司在被告农商银行高东支行的银行账户。次日因至玉公司反馈未收到货款,原告方得知款项被误付给被告粤智公司。原告立即与两被告联系告知情况,并要求返还款项。被告粤智公司承认收到原告的款项,但款项到粤智公司账户后,立即被农商银行高东支行扣划到其账号。被告粤智公司认为虽实际收到款项,但未曾获利,拒不返还。被告农商银行高东支行声称与被告粤智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故利用职务之便,将款项直接进行划拨。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占原告的资金,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被告粤智公司辩称,粤智公司曾经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但2021年底粤智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停业,认可粤智公司在本案所涉的转款期间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没有收取原告款项的事实基础。粤智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款项错误支付至粤智公司后未迅速与粤智公司联系,导致款项被农商银行高东支行扣划无法追回。粤智公司事后配合原告向农商银行提供说明要求返还,但是银行不同意返还。粤智公司本身因为债务过多已经停止经营,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原告自己的失误,粤智公司在整个事件中均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获取任何款项,也无力返还任何款项,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 被告农商银行高东支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款项支付至粤智公司在农商银行高东支行的账户后,因粤智公司此前向农商银行高东支行申请贷款,贷款合同明确约定粤智公司逾期还款,农商银行高东支行有权直接从粤智公司账户中进行扣划,因粤智公司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农商银行高东支行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在上述款项到达粤智公司账户后,银行系统自动发起了扣款,其中的183,440元用于冲抵了粤智公司向农商银行高东支行的借款本息,另有360元依据粤智公司与银行签订的相关协议用于支付了电子回单箱服务费。此外,从原告提交的与至玉公司、粤智公司历史交易的情况来看,至玉公司与粤智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中开票人均是**,不能排除此涉案款项就是正常支付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与被告粤智公司、案外人至玉公司均有业务往来。粤智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为至玉公司的股东,后于2021年7月24日经股权转让退出至玉公司。审理中原告提交与至玉公司、粤智公司业务往来期间的发票,显示粤智公司、至玉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中,开票人均为**。审理中,粤智公司法定代表人****,至玉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中记载的开票人为**,是因为**退出了至玉公司后,至玉公司的开票系统中开票人未作变更。 2022年2月9日,原告与至玉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购买电脑12台,总金额93,600元。同年2月16日,原告与至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公司购买电脑11台,总金额90,20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款到发货,交货地点客户自提。 2022年2月16日,原告经其上海银行复兴中路支行03000246319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粤智公司开户行为上海农商银行高东支行、账号为501310008********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分别转账90,200元、93,600元,合计183,800元。汇款附加信息及用途记录为“货款”。 同日,农商银行高东支行自粤智公司上述账户自动发起两次扣划,金额分别为183,440元、360元。 2022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农商银行高东支行送达《汇错款情况说明》1份,内容为因原告经办人失误,于2022年2月16日将应支付给至玉公司的两笔货款183,800元错转至粤智公司的账户,粤智公司承认两笔款项非其所有,希望农商银行高东支行协助粤智公司将上述款项退回原告账户。农商银行高东支行未予将款项退回。原告**,因款项未能支付至至玉公司,至玉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购销合同书》中约定的货物。 审理中,农商银行高东支行**,2022年2月16日系统两笔自动扣划分别用于冲抵粤智公司向农商银行高东支行的借款以及电子回单箱服务费,并提供了相关依据。其中,2020年7月7日,粤智公司申请开立账户,与农商银行高东支行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电子回单自助打印终端使用协议》,约定,粤智公司使用农商银行高东支行提供的电子回单自助打印终端服务,应缴纳电子回单自助打印终端服务费、金融服务卡工本费等。粤智公司授权农商银行高东支行在其指定账户内扣收相关费用,等等。粤智公司对农商银行高东支行扣划的电子回单箱服务费360元金额没有异议。 2020年7月24日,粤智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浦东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粤智公司向农商银行浦东分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21年7月23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借款人在此同意贷款人从借款人在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资金用于清偿,而无需再次征得借款人的事先同意”。该合同第九条指定的资金回笼账户为粤智公司开立于农商银行高东支行账号为501310008********的银行账户。因粤智公司到期未及时还款,农商银行浦东分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1月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沪0115民初771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包括粤智公司应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农商银行浦东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53.12元,以及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的逾期利息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发票、转账凭证、《汇错款情况说明》,被告农商银行高中支行提供的开立账户申请书、《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电子回单自助打印终端使用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21)沪0115民初77113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农商银行对公贷款扣款通知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范围。 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虽然粤智公司与至玉公司均曾向原告开具了记载“开票人”为**的发票,但基于**曾为至玉公司股东,后退出至玉公司的事实,**本人的**及粤智公司关于2021年底已经停业、涉案期间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的自认,本院可以认定2022年2月16日183,800元系因原告失误将款项汇至粤智公司账户,粤智公司并无法律依据获取系争款项。原告将款项误汇至被告粤智公司账户,农商银行高东支行扣划款项的行为减少了被告粤智公司的债务,故直接受益者是被告粤智公司,粤智公司未返还该笔款项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粤智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粤智公司在农商银行高东支行开设账户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一种金融服务,款项转入粤智公司在银行的账户是粤智公司对款项的占有形式。粤智公司因他人的错汇行为而占有款项,获得了款项的支配权。农商银行高东支行按照粤智公司开立账户时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扣划电子回单箱服务费360元具有合同依据,粤智公司对扣划的服务费金额也没有异议。农商银行高东支行依据农商银行浦东分行与粤智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而扣划上述错汇款项中183,440元用于冲抵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农商银行高东支行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对农商银行高东支行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范围为款项本金及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关系中受益人返还义务的范围应包括原物及孳息,款项付至粤智公司账户后粤智公司应返还款项以及款项在银行账户产生的法定孳息,即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系其因错付导致的自身的损失,受益人其是否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其受益是否善意而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了恶意得利人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款项到达粤智公司账户当日即被银行自动扣划,粤智公司无法返还原告错付的款项的原因是基于其与银行借款合同中的自动扣划的条款约定,而非其主动恶意用于还款获得自身债务的减少的利益,其对原告的错付行为不知情,也无恶意。故对原告的按照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返还的范围以本金及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粤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康佑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款项183,800元; 二、被告上海粤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佑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183,800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自2022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原告上海康佑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88元,由被告上海粤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