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野鹿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1民辖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临城经济开发区丹霞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83号东方大厦。
法定代表人*新太,总经理。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野鹿头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元氏县野鹿头村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审被告***,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上诉人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6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博路天宝石油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为石家庄市××区,因此,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约定了由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石家庄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区,原审据此认定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禄永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