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萧县城市管理局、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1660号
上诉人萧县城市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鄢陵县昊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2民初6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城市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昊天公司工程款之外的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由昊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租金损失81000元、租赁机械损失133100元证据不足,该部分损失也非直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1)萧县城市管理局与昊天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昊天公司承揽工程不需要租赁房屋,其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可以随时制作,昊天公司也未举证租金支出的凭证。(2)施工工程租赁机械按照交易习惯,机械租赁按照小时或者按日计算,昊天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也未举证租金支付的凭证,机械租金损失依据不足。2.律师费42100元不应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支付,该费用也不属于解除合同产生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萧县城市管理局承担依据不足。
昊天公司辩称,1.房屋及机械租金是萧县城市管理局违反合同约定给昊天公司造成的损失,昊天公司一审举证了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该两笔费用真实存在。2.律师费是由于萧县城市管理局单方解除合同所致,昊天公司为主张相应的权益,委托律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昊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昊天公司与萧县城市管理局于2019年5月15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昊天公司支付工程款6451521.9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拖欠工程款数额6451521.99元乘以日万分之五,为每日3225.76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决萧县城市管理局赔偿昊天公司各项经济损失4529195.60元及律师费42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萧县城市管理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9日,昊天公司作为牵头人与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萧县凤北苗圃绿化工程工程总承包(EOC)。设计报价240450元,工程规模约1320万元。2019年5月15日,萧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牵头人昊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萧县凤北苗圃绿化工程总承包(EPC)。工程承包范围为:具体建设内容规模以政府规划为准。包括但不限于该项目的勘察设计、评审以及采购、施工、验收、移交。含各阶段报批、报审、方案设计(含效果图)、初步设计、施工图纸设计、图纸审查、设计范围内的施工,以及施工工程中所必需的方案论证和咨询等技术服务、专家评审等。合同工期:设计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8日,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6日……约定:因发包人原因的暂停,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且承包人根据4.6.4款第二段的约定发出解除的通知后,双方应根据18.2款由承包人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结算和付款。同时,该合同还对付款方式、承包人的索赔、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昊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9年7月中旬,因萧县城市管理局没有协调好施工区域的征地补偿问题,导致昊天公司无法继续施工。2020年8月13日,萧县城市管理局对昊天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印章。2020年8月31日,萧县城市管理局向昊天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萧县凤北苗圃绿化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函》:此项目不再推进,终止合同。要求昊天公司对已完成的场地平整、项目临建及围栏等工程量进行清理结算。2020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金城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萧县凤北苗圃绿化工程(EPC)项目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金城基【2020】第1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工程价款为5905108.86元。另查,昊天公司为工程的施工承租孟大卫房屋,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0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9000元,造成租金损失81000元(2019年8月31日至2020年5月20日)。租赁机械损失133100元(一个月),律师费42100元。为此,昊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昊天公司与萧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萧县城市管理局中途解除合同,致昊天公司工程无法推进,构成违约,给昊天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已完成的工程应该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萧县城市管理局认为昊天公司主体不适格,因工程是昊天公司与冀北中原园林有限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签订合同是昊天公司与萧县城市管理局,因此,昊天公司是适格的原告。昊天公司要求萧县城市管理局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因没有约定,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昊天公司要求萧县城市管理局承担律师费,系昊天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昊天公司要求萧县城市管理局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及设计费、管理人员工资,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昊天公司与萧县城市管理局签订的萧县凤北苗圃绿化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萧县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昊天公司工程款5905108.86元;三、萧县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支付昊天公司其他损失256200元;四、驳回昊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684元,减半收取43842元,由昊天公司承担19336元,由萧县城市管理局承担24506元;鉴定费193000元由萧县城市管理局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一审判决解除萧县凤北苗圃绿化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萧县城市管理局应向昊天公司支付工程款5905108.8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起上诉,本院对该两项判决予以维持。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萧县城市管理局未能协调好施工区域征地补偿问题,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该局存在违约行为。自2019年7月中旬昊天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萧县城市管理局至2020年8月31日向昊天公司发出书面信函,表示该项目不再推进,终止合同。昊天公司主张的房屋及机械租金损失,从一审法院认定的期限显示,均发生在萧县城市管理局违约之后至发出终止合同履行书面函件之前,依据昊天公司主张房屋系用于设立项目部,机械系用于施工,在工地不能正常施工,萧县城市管理局未表示终止合同履行的情况下,昊天公司保留项目部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停留在施工现场等待施工的行为符合常理,该部分支出系因萧县城市管理局违约所致,昊天公司要求萧县城市管理局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一审时昊天公司举证了租赁合同、出租人出具收据、书面说明及考勤表,且租赁房屋用于项目部设立及租赁机械设备用于施工对昊天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正当且必要的,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昊天公司举证证据及案涉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认定房屋及机械租金数额并无明显不当。 案涉合同因萧县城市管理局违约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对于昊天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昊天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支出的律师费系合理支出,且相比较于本案标的额不存在过高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萧县城市管理局承担并无不当。另,昊天公司提出二审律师费的问题,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且二审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并非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萧县城市管理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3元,由萧县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昊彧 审 判 员 杨俊举 审 判 员 李 震
法官助理 姚柳晴 书 记 员 吕建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