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0172号
原告: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琅山开发区部队还房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777L。
法定代表人:刘昌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影,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罗小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悦埝,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98185C。
法定代表人:刘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设公司)、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建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简影,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悦埝,被告龙兴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3010.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93010.44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龙兴建投公司在欠付被告重钢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3、确认原告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鼎兴公司与重钢建设公司签订《龙兴工业园盛唐路市政工程第五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鼎兴公司自行组织人力、物力等进场施工。工程于2018年4月26日办理结算手续,双方盖章的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结算复审确认书确认工程价款为5498010.44元,已经支付4005000元,尚欠1493010.44元。经多次催告,重钢建设公司仍未支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鼎兴公司有权请求龙兴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鼎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且鼎兴公司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遂起诉。
被告重钢建设公司辩称,1、欠款本金属实,但对鼎兴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2、鼎兴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过时效期,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龙兴建投公司辩称,1、龙兴建投公司并非鼎兴公司所述分包合同签订主体,按照合同相对性,龙兴建投公司不是合同付款义务主体,龙兴建投公司已经向总包方支付完工程款,工程款无欠付,鼎兴公司无权要求龙兴建投公司承担给付责任;2、优先受偿权已过诉讼时效,鼎兴公司不是与龙兴建投公司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无权享受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鼎兴公司举示的《龙兴工业园唐盛路市政工程第五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结算复审确认书》,以及被告龙兴建投公司举示的审计报告、工程付款申请表、支付凭证,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或双方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重钢建设公司(承包人)与鼎兴公司(分包人)签订《龙兴工业园唐盛路市政工程第五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条款1、工程名称:龙兴工业园盛唐路市政工程第五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道路路面和桥面沥青混凝土工程。6、合同价款:承包人同意在分包人完成本合同全部义务后向其支付合同价格。本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60万元。第二部分合同条款1.1.1发包人:指“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4.2竣工验收4.2.1全部交工完毕后,承包人应汇总各工程的交工验收报告,向发包人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竣工验收由发包人主持,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如果验收合格后,竣工验收委员会……写出竣工鉴定书。7.3.2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当月经承包人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的65%进行支付。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完成资料交档,办完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0%,留10%作质保金,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分包人,质保金不计利息。11工程质量保证期和保修期11.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1.5工程保修期限:建筑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限从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11.6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保修金额为分包人结算总价款的10%,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算,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分包人等。
重钢建设公司与鼎兴公司之间的工程专业(劳务)分包结算复审确认书载明:审定分包结算实得额5498010.44元。庭审中,重钢建设公司自认欠付鼎兴公司工程款1493010.44元。
2017年9月28日,重庆两江新区审计局作出渝两江审报[2017]169号审计报告。载明:……自2017年2月至2017年8月,对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的龙兴工业园盛唐路市政工程第五标段结算进行了审计……龙兴工业园盛唐路市政工程第五标段(K11+830—K12+900),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3年5月9日……2014年10月23日建设单位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总额为62848842.50元……。
2017年10月11日,重钢建设公司向龙兴建投公司发出工程付款申请表,载明:我方已完成了龙兴工业园盛唐路市政工程第五标段全部工作内容……产值完成情况和支付情况1、已完成产值:62848842.5元2、已支付工程款:58894261.52元3、本期支付:3954580.98元。落款处有重钢建设公司“两江新区项目经理部”的签章及“刘健”的签字。
2017年11月22日,龙兴建投公司向重钢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954580.98元。
对有争议的鼎兴公司举示的重庆新闻网报道,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11日重庆新闻网报道称,……盛唐大道顺利通过竣工验收……。鼎兴公司拟证明案涉项目已于2012年竣工。重钢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报道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龙兴建投公司的质证意见:龙兴建投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重钢建设公司自认与鼎兴公司间的质保金已届支付时间。
本院认为,重钢建设公司与鼎兴公司签订的《龙兴工业园唐盛路市政工程第五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第7.3.2条的约定,工程竣工交验合格,完成资料交档,办完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0%。结合龙兴建投公司举示的审计报告,案涉工程作出审计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9月28日。重钢建设公司应于2017年9月29日支付鼎兴公司至最终结算价款的90%,即943209.396元(1493010.44-5498010.44×10%),并支付相应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重钢建设公司与鼎兴公司所订合同第7.3.2、11.2、11.5、11.6条的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分包人,质保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筑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限从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算,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分包人。该合同就质保期的起算点作了两个不同的约定,即“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与“保修期从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因重钢建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结合龙兴建投公司举示的审计报告及庭审中重钢建设公司自认与鼎兴公司间的质保金已届支付时间的事实,本院以2014年10月23日,即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两年质保期已满,退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重钢建设公司应于2016年11月23日退还鼎兴公司549801.044元(5498010.44×10%)质保金,并支付相应迟延履行的资金占用利息。
鼎兴公司自愿请求自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鼎兴公司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鼎兴公司请求龙兴建投公司在欠付重钢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对鼎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龙兴建投公司举示的审计报告、工程付款申请表、支付凭证综合来看,龙兴建投公司已付清重钢建设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鼎兴公司请求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由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仅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故鼎兴公司作为分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3010.4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93010.4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37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可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许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