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24946号
 
原告: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琅山开发区部队还房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777L。
法定代表人:刘昌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杨恒,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程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6798185C。
法定代表人:张利志。
原告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铁集团)、被告重庆两江新区龙兴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钢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李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钢铁集团立即向鼎兴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27 106.89元;2.判令钢铁集团立即向鼎兴公司支付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827 106.8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龙兴公司在欠付钢铁集团的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对鼎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4.确认鼎兴公司就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由钢铁集团、龙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鼎兴公司与钢铁集团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皮拉图斯项目精平场、配套市政道路等工程配套道路人行道及电气照明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重庆两江工业园区。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价金额为4 170 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鼎兴公司自行组织人力、物力等开始上述工程的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根据钢铁集团出具的结算初审审批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分包结算额为3 349 716.89元,因钢铁集团已于2015年5月至2019年2月共累计支付工程款2 522 610元,现尚欠827 106.89元未支付。2021年2月25日鼎兴公司向钢铁集团邮寄一份《关于皮拉图斯项目精平场、配套市政道路等工程配套道路人行道及电气照明工程整改事宜的回函》,该回函载明“鉴于涉及工程结算付款条件已达成,请贵司按照施工合同等相关约定向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经鼎兴公司多次催促,钢铁集团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鼎兴公司有权请求龙兴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鼎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法》第286条,鼎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有权请求对该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钢铁集团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鼎兴公司并未向我方提交结算资料,故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我方是否应付或欠付鼎兴公司工程款尚不确定,故对鼎兴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及至今占用利息不予认可。2.根据鼎兴公司与钢铁集团签订的合同第25.1条约定,在包括分包工程的总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分包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分包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保修的约定,鼎兴公司实施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经我方多次发函要求其对灯具质量、线缆防盗措施等进行整改,但其拒不整改,后在业主要求下,我方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维修,该维修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鼎兴公司承担并在结算时予以扣除。3.鼎兴公司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鼎兴公司诉请所依据的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且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仅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故鼎兴公司作为分包人不享有该项权利。4.就案涉工程业主单位及龙兴公司尚有5%的质保金未退还我司,未退还的原因就是因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业主要求整改到位后才对工程予以接收。
被告龙兴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称:1.龙兴公司与鼎兴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龙兴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案涉工程款。2.龙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钢铁集团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根据龙兴公司与钢铁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完成资料交档、办完工程结算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0%,通过决算审计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质保金为审定金额的5%,待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无息付清)。根据《审计报告》所载,审定金额为          109 358 145.74元。现龙兴公司已经支付了103 890 238.45元,即已付至审定金额的95%,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虽已届满,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钢铁集团正在整改中,龙兴公司有权拒付质保金。龙兴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完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工程结算定案表、整改事宜的催告函、整改事宜的回函、邮件交寄单及邮政送达记录、函件、问题排查报告、结算书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或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鼎兴公司举示的结算初审审批表系打印件,无任何单位的盖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日,以钢铁集团为承包人,鼎兴公司为发包人,签订了《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皮拉图斯项目精平场、配套市政道路等工程配套道路人行道及电气照明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为重庆两江工业园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人行道铺装:包括10-6#、10-7#、10-8#、10-9#道路人行道区域场地平整、碾压、垫层浇筑、透水砖和盲道砖铺设等设计施工图中所有工作内容。电气照明:包括10-6#、10-7#、10-8#、10-9#道路电气照明系统沟槽开挖土方、回填、夯实及平整;箱式变电站、室外照明配电箱基础及相关制作安装;LED单臂灯、LED双叉灯、低高度路灯基础及相关制作安装;过街管及电缆保护管敷设及包封、全塑单芯敷设及(保护防火措施);接地装置的制作安装及相关处理、手孔井施工等设计施工图中所有工作内容。注:若超过以上合同范围,须双方共同协商另行签订合同,否则,视为分包人自行实施的非本合同范围内的内容,承包人有权不予计量和办理结算。分包合同价款暂定价金额为  4 170 000元。
本合同价款(即分包合同结算价)采用以下方式:本分包合同结算价=本合同范围内的总包结算价×(1-20.6%)-承包人供应材料款×(1+税率)。本合同范围内的总包结算价确定按总包合同相关条款执行,承包人供应材料款是指按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供应材料款,本合同结算价若需审计的以审计金额为准。
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工程进度款按当月经承包人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按70%挂账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的预算清单的80%暂停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完成资料交档,办完工程分包结算(分包结算以施工图及设计变更为结算依据,签证收方资料待总包结算完成后以总包结算产值为准,若需审计,需经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95%,退还履约保证金,留5%作为质保金,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分包人。
竣工验收及结算:23.1分包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4.1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30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24.2工程竣工交验后14日内分包人应针对分包合同对应专业工程按总包合同规定编报4套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报承包人,待承包人审查后报发包人审核。若因分包人报送资料不及时、不齐全等,视为分包人违约,导致发包人拒绝受理任何补充的竣工资料,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分包人自行承担。
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未2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5)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6)其他工程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规范执行。双方约定的其他统筹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修金按照工程竣工结算价的5%计留。保修期满,无息返还全部保修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鼎兴公司进场施工。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6月28日竣工验收。
2021年2月19日,钢铁集团向鼎兴公司发出《关于皮拉图斯项目精平场、配套市政道路等工程配套道路人行道及电气照明工程整改事宜的催告函》,载明:你司承建的皮拉图斯项目精平场、配套市政道路等工程配套道路人行道及电气照明工程于2020年6月底质保期届满。现经甲方接收单位的现场排查,发现10-6#、10-7#、10-8#、10-9#道路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路灯不亮的情况,其中高灯故障约115盏,低矮灯故障约37盏。由于该项目的移交任务迫在眉睫,且其他整改工程已完成,仅剩下照明工程的整改急待处理。责成贵单位尽快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务必于2021年3月1日前落实整改维修事宜,否则我司将代替贵司实施相关工作内容,其费用及损失在你司工程尾款中一并扣除。
2021年2月25日鼎兴公司向钢铁集团邮寄了一份《关于皮拉图斯项目精平场、配套市政道路等工程配套道路人行道及电气照明工程整改事宜的回函》,该回函载明“鉴于涉及工程结算付款条件已达成,请贵司按照施工合同等相关约定向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
鼎兴公司举示签证单一份,签证单内容为:鼎兴公司进场时,因前期现场赶工,路面工程已经基本完成,只能对6#7#8#9#路涉及的过街照明管线进行路面破除开挖,再做管线埋设,其中6孔JBB-D100×8过街管108米;7孔JBB-D100×8过街管22米;12孔JBB-D100×8过街管24米,宽度1.2米,深度1.2米,每条管沟埋设6根直径100红泥管双排支架布设,管道垫层两边超宽0.1米,待红泥管埋设后,再进行路基结构层C30混凝土包封回填,沥青层回复等工作。上述工作按重庆08清单计价、材料及人工费根据总包工程预算的人材机价格调差,费用合计为  122 434.6元。总包方合同核算部有人签字注明经审核费用总计98 866.27元,总包方项目负责人有钢铁集团人员签字。钢铁集团认可确实存在该事实,但时没有经过造价部门审定,双方未办理结算,未完成最终结算。
皮拉图斯项目精平场、配套市政道路等工程经业主、施工单位以及审核单位确认结算并审核,形成《工程结算定案表》,送审金额111 793 786.49元,审核金额109 358 145.74元。钢铁集团与鼎兴公司分包部分即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         3 932 830.19元。鼎兴公司认为除上述结算金额外,还有措施费、项目费、安全施工费和税金共计148 644.14元,以及已经签证的损失金额98 866.27元。
双方均认可钢铁集团向鼎兴公司支付了2 522 610元。
本院认为:钢铁集团为承包人,鼎兴公司为发包人,签订的《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鼎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已经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钢铁集团未向鼎兴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而系在质保期过后提出案涉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此时,质保期已过,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其自行维修,不应继续扣留鼎兴公司的质保金。就其提出的回路施工问题,因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钢铁集团认为存在施工不符合设计的问题,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鼎兴公司的施工不符合设计,应当由钢铁公司承担举证则,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案涉工程,龙兴公司与钢铁集团结算价款为         3 932 830.19元,按钢铁集团与鼎兴公司的约定,钢铁集团应支付鼎兴公司工程款3 122 667元(3 932 830.19元×(1-20.6%),四舍五入取整),双方认可钢铁集团已经支付2 522 610元,还应支付600 057元。另鼎兴公司举示的签证单显示因前期赶工,增加的工程款经钢铁集团审核为98 866.27元,钢铁集团认可确实存在该事实,但时没有经过造价部门审定,双方未办理结算,未完成最终结算,然该金额系合同核算部核算的金额,钢铁集团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即使按照其公司流程需经造价部门审定,但其公司一直拖延未进行审定,也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综上钢铁集团还应支付工程款共计698 923.27元。关于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案涉工程在2020年6月28日已过质保期,钢铁集团就应支付相应的款项,鼎兴公司要求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698 923.2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措施费、项目费、安全施工费和税金等,鼎兴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有相应的合同或法律依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龙兴公司答辩称其不存在对钢铁集团的欠款,鼎兴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龙兴公司存在欠款,应担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龙兴公司在欠付钢铁集团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有限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鼎兴公司系分包单位,并非与发包人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要求对承建的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有限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   698 923.27元。
二、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698 92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 071.07元,减半收取6035.54元,由原告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5.54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瑜
书  记  员   詹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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