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1153号

原告: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梓桐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1MGH40。

法定代表人:苏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磊,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云友,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琅山开发区部队还房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86777L。

法定代表人:刘昌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涧,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嘉恒公司)与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因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5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20年7月28日,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罗鹏到庭参加诉讼。因苏磊、张云友、重庆鼎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建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苏磊、张云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罗鹏,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履行339.66万元的出资义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666万元的含税价格向其购买沥青路面施工机械一套和沥青拌和站一座。201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被告代原告向鼎兴建筑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339.66万元、然后被告以对原告享有的债权339.66万元转为其在原告处的股权的形式进行实际出资,原告的另一股东即第三人苏磊也以同样的形式进行实际出资326.34万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苏磊已按约定进行了实际出资,但被告一直未向鼎兴建筑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而是由原告向其进行了支付。综上,因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支付设备转让款,且该转让款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出资款339.66万元,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已取得了案涉设备的所有权,因此我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会计师事务所也予以了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即使被告未出资,也应由工商机关或者原告的债权人行使请求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出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磊述称,被告尚未出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云友述称,被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述称,我公司是原告的原始股东,现已不是该公司股东,我公司对被告应否出资不清楚,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及第三人苏磊、张云友提交的第三人苏磊与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昌明及原告与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分别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机械及沥青拌和站转让协议》各一份,因协议的相关各方即原告鼎兴嘉恒公司、第三人苏磊、鼎兴建筑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及第三人苏磊、张云友提交的《重庆鼎兴嘉恒混泥土有限公司交接清单》一份,因交接双方的原告及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及第三人苏磊、张云友提交的《对账函》、《情况说明》各一份,因对账双方即原告鼎兴嘉恒公司、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对《对账函》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情况说明》的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与《对账函》的内容相映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及第三人苏磊、张云友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因协议各方即原告鼎兴嘉恒公司、被告***、第三人苏磊、张云友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及第三人苏磊、张云友提交的《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与第三人张云友之间)一份,因协议双方即被告、第三人张云友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记账凭证》一份、《股东持有公司债权的基本情况说明》一份,因上述证据的制作人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4日,以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昌明为转让方(甲方)、第三人苏磊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机械及沥青拌和站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沥青路面施工机械和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梓桐村的鼎兴沥青拌和站一座整体转让给乙方,沥青路面施工机械的转让价格为300万元,沥青拌和站的转让价格为330万元;二、协议签订后乙方先支付300万元,甲方立即将全套沥青路面施工机械和沥青拌和站移交给乙方,乙方接收沥青拌和站之日起分十个月向甲方支付转让费,每月支付33万元。

2018年8月13日,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独资设立原告鼎兴嘉恒公司,注册资金为10万元,认缴时间为2038年12月30日。2018年8月17日,鼎兴建筑公司将鼎兴嘉恒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苏磊并由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鼎兴建筑公司向原告移交了前述转让协议约定的设备、拌和站。2018年10月17日,鼎兴嘉恒公司作出股东会决定:将注册资金由1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增资的990万元认缴时间为2050年12月30日。随后,鼎兴嘉恒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苏磊的变更登记。2018年10月20日,以鼎兴建筑公司为甲方、鼎兴嘉恒公司为乙方签订《沥青路面施工机械及沥青拌和站转让协议》,转让的标的物除减少一个价值5万元的油车外其余同前述2018年8月4日的《沥青路面施工机械及沥青拌和站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666万元(含税),乙方股东先支付定金10万元,乙方股东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金290万元,乙方接收沥青拌和站之日起分十二个月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前十一个月每月支付33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尾款3万元。

前述《沥青路面施工机械及沥青拌和站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实际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8年8月4日、8月12日第三人苏磊委托蒋勇向刘昌明转账30万元、270万元,2019年2月3日鼎兴嘉恒公司委托范波、张怡、苏磊向鼎兴建筑公司指定账户分别转账100万元、30万元、15万元,2019年5月15日鼎兴嘉恒公司转账支付41万元(范波、张怡在此期间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另以鼎兴嘉恒公司对鼎兴建筑公司的债权冲抵229.031864万元,2020年6月30日鼎兴嘉恒公司转账支付19.031254万元,以上共计734.063118万元(除约定的666万元转让款外另有其他债务68.063118万元)。

2019年1月10日,以被告***为甲方(受让方)、第三人苏磊为乙方(转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将其持有的鼎兴嘉恒公司(以下称目标公司)510万元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甲方;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其与刘昌明于2018年8月4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机械及沥青拌和站转让协议》项下所列明的全部资产交付目标公司,作为目标公司资产;三、双方共同经营目标公司后,若目标公司资金出现周转困难,甲方应先行出资139万元用于经营所需;四、鉴于市场监管部门对于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必须采用范本,本股权转让协议无法备案登记,为此,双方确认: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变更登记之需而为,若本协议之约定与市场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一致,均以本协议为准。2019年1月19日,以被告为乙方(受让方)、第三人苏磊为甲方(转让方)签订《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鼎兴嘉恒公司510万元的股权以0元转让给乙方,鼎兴嘉恒公司据此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1月18日的《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苏磊认缴的出资时间均为2050年12月30日。

2019年5月20日、5月24日,鼎兴建筑公司向鼎兴嘉恒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66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24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主要内容为: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对乙方持有的债权金额为339.66万元,甲方以339.66万元债权转股权资产向乙方出资,债转股完成后,甲方完成首次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甲方持有51%的股权。2019年5月27日,被告及第三人苏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股东***债权339.66万元(代鼎兴嘉恒公司支付鼎兴建筑公司设备款)转为***认缴实收资本339.66万元;二、股东苏磊债权326.34万元(代鼎兴嘉恒公司支付鼎兴建筑公司设备款)转为苏磊认缴实收资本326.34万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制作的《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载明:股东***代付鼎兴建筑公司设备款339.66万元、股东债权转实收资本339.66万元,股东苏磊代付鼎兴建筑公司设备款326.34万元、股东债权转实收资本326.34万元。2019年6月15日,原告向其委托验资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出具《股东持有公司债权的基本情况说明》,载明:股东***,债权发生时间2019年5月23日,债权金额339.66万元,债权形成原因为***代鼎兴嘉恒公司支付鼎兴建筑公司设备款339.66万元;股东苏磊,债权发生时间2019年5月23日,债权金额326.34万元,债权形成原因为苏磊代鼎兴嘉恒公司支付鼎兴建筑公司设备款326.34万元。2019年6月27日,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根据原告鼎兴嘉恒公司的委托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10日,鼎兴嘉恒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为666万元,其中***实际出资339.66万元、苏磊实际出资326.34万元,出资方式均为以债权作价出资。

2019年8月18日,以被告为甲方、第三人张云友为乙方签订《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持有的鼎兴嘉恒公司51%的股权以300万元转让给乙方。其后,鼎兴嘉恒公司依据该协议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前述规定,原告鼎兴嘉恒公司有权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系因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转为实际出资引发的纠纷,故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享有债权。根据2019年5月24日的《债权转股权协议》、2019年5月27日的《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9年5月31日的《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记账凭证》、2019年6月15日的《股东持有公司债权的基本情况说明》、2019年6月27日的《验资报告》,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权为其代原告向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支付了设备款339.66万元。因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除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还涉及到对公司制度的保护,同时也涉及到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可能为逃避相应法定义务而对是否出资等进行虚假记载,故不能仅以公司股东间、股东与公司间的相关协议、决议、公司自行制作的账簿来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验资报告》虽系第三方出具,但根据对其内容的审查,其仅是基于公司及股东提交的前述资料而作出,也不当然具有确认出资的证明力,故应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时间、金额特别是对出资的原始凭证进行全面的审查。审理中,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时间、金额,而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设备款666万元(另有其他债务68.063118万元)系第三人苏磊委托蒋勇支付300万元、第三人苏磊转账支付15万元、范波、张怡转账支付130万元、原告直接转账支付600312.54元、鼎兴嘉恒公司以其对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的债权2290318.64元冲抵等额债务,上述款项中均不能认定为被告支付的款项,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尚未履行代付设备款339.66万元的义务。因被告并不存在代付设备款339.66万元的行为,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明显是虚假的,则其所谓以债权转为实际出资的行为亦是虚假的。至于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已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问题,因原告系通过向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购买而取得所有权,所有权的变动发生于原告与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之间,与被告是否代付了设备款、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无直接关系。根据《债权转股权协议》、《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苏磊已对各自认缴出资中的339.66万元、326.34万元的出资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即以代原告向鼎兴建筑公司支付设备款的形式履行出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代付时间,但2019年5月24日的《债权转股权协议》已明确载明截止至该日被告对原告享有339.66万元的债权,则被告至迟应于该日代付款项,即该出资款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5月24日,且原告现已全额向第三人鼎兴建筑公司了设备款,已不存在继续代付设备款的可能,故被告***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出资款339.66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鼎兴嘉恒混凝土有限公司出资款339.6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73元,减半收取计1698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 茜

书 记 员  罗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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