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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执复79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81298777X,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5781247986,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公司)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淮安区法院)(2022)苏0803执57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19日,淮安区法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居置业)作出(2019)苏0803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第二项内容为:润居置业共欠**公司质保金2300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前给付872000元,剩余质保金1428000元,在2021年11月20日前由润居置业配合**公司从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住建局)财政账户退还给**公司(淮安区住建局财政账户已使用的质保金按实扣减)。第三项内容为:润居置业如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公司可就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申请法院执行,并由润居置业承担所欠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的20%违约金。 申请执行人**公司向淮安区法院申请的执行事项为:一、被执行人润居置业立即给付**公司剩余保证金1428000元及违约金285600元;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对(2019)苏0803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上述具体执行内容,淮安区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但未能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经向作出该调解书的承办法官征询意见,征询后意见为:润居置业对1428000元质保金应承担配合申请执行人从淮安区住建局财政账户退还的义务,并非给付义务。 另查明,2021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公司向被执行人润居置业提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2022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淮安区住建局提交《关于申请批准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报告》。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认可已收到质量保证金1228000元(该款项为淮安区住建局财政账户转付)。目前尚有20万元质量保证金因申请执行人承建的小区有住户投诉房屋质量问题被淮安区住建局暂扣。 淮安区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9)苏0803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共欠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1428000元,在2021年11月20日前由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配合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账户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账户已使用的质保金按实扣减)”;第三项“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申请法院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所欠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的20%违约金”的执行内容已明确。根据申请执行人**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关于申请批准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报告》、《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以及被执行人润居置业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与**公司往来明细》,本案被执行人润居置业已经履行完毕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对1428000元质保金应承担配合申请执行人从淮安区住建局财政账户退还的义务。因此,对申请执行人**公司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据此,该院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2)苏0803执576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公司的执行申请。 **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裁定,依法执行。事实与理由:1.**公司与润居置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淮安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2019)苏0803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因润居置业不履行调解书第二项约定义务,**公司依法申请执行,要求润居置业履行给付1428000**证金义务,并要求按调解书第三项承担违约责任,该申请符合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执行立案后,润居置业履行部分义务不影响申请执行的合法性;2.保证金的退还主体本应该是发包方润居置业,而非淮安区住建局,建设方**公司应是配合义务。**公司认为,生效的调解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履行,因不能按约履行的法律后果应由违反者承担,**公司的申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依法纠正淮安区法院的错误裁定,支持**公司执行请求。 润居置业辩称,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执行裁定。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丙方)、申请执行人(**)、案外人淮安市淮安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甲方)、淮安区住建局款(乙方)就“质量保证金的管理”签订书面的“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下称监管协议)一份,其中监管协议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或5年后,**向丙方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丙方会同**核实工程确实不存在质量缺陷后,在**提交的“建设工程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提交甲方一份。甲方在质监信息网上公示一周无质量异议后,向乙方出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后凭据将质量保证金返还**;2.依据监管协议约定,就1428000**证金退还问题,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提出保证金返还申请,被执行人于当日便在建设工程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积极配合申请执行人从淮安区住建局财政账户退还1428000**证金,积极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协助义务;3.2022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淮安区住建局提出“关于申请批准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报告”,报告提出:期间,该小区5#楼1204室住户投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截止目前,已经在建设单位的监督下全部修复完成。仅有屋面积水问题的处理未得到1204室住户的完全满意。2022年春节将至,我公司急需资金回笼,加之目前天气气温较低,不便屋面继续维修,为了能够妥善处理这个问题,我公司申请暂扣质量保证金10万元,待春节后气温回升达到施工条件,我公司承诺继续维修屋面积水问题,直至符合相关要求,再申请退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后淮安区住建局依据监管协议约定,鉴于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及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暂扣部分保证金,便退还了申请执行人保证金1228000万元,暂扣质保金20万元。该保证金系由淮安区住建局直接退还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且依据规定,该保证金只能直接退还给申请执行人,保证金不能先退至被执行人账户,再由被执行人退给申请执行人。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没有依据。综上,被执行人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导致申请执行人20万元质保金被扣原因系申请执行人自己造成,与被执行人无关。异议裁定驳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经审查,本院确认淮安区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案件是否执行完毕。 一、关于执行内容是否明确或有歧义的问题。根据规定,对于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明确或有歧义的,应当书面征询审判部门意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的内容,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当事人对该执行内容在理解上产生分歧,执行法院经多次组织当事人协商亦未形成一致意见,经向作出该调解书的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后,明确了执行内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规定。 二、关于执行内容是否执行完毕的问题。本案属执行行为义务,非给付义务。就退还保证金问题,依据监管协议约定的流程,被执行人润居置业在申请执行人提出退还申请后即在建设工程保证金返还申请单上签署同意意见,履行协助义务。因该保证金并非由被执行人实际管理控制,住建部门鉴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暂扣部分保证金,并非润居置业不履行协助义务所致。故润居置业已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协助义务,本案已实际执行完毕,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三、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因本案已执行完毕,对于民事调解书违约责任认定属实体权利争议,非执行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复议申请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执57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孙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