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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03执576号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81298777X,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5781247986,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803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苏0803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鉴定评估费30万元;二、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8032881.56元;三、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共欠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300000元,于2020年11月20日前给付872000元,剩余质保金1428000元,在2021年11月20日前由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配合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账户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账户已使用的质保金按实扣减);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申请法院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所欠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的20%违约金。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的执行事项为:一、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保证金1428000元及违约金285600元;二、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三、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由于(2019)苏0803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上述具体执行内容不明确,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经向作出该调解书的承办法官征询意见,征询后意见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对1428000元质保金应承担配合申请执行人从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账户退还的义务,并非给付义务。 另查明,2021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提交《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2022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淮安区住建局提交《关于申请批准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报告》。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认可已收到质量保证金1228000元(该款项为淮安区住建局财政账户转付)。目前尚有20万元质量保证金因申请执行人承建的小区有住户投诉房屋质量问题被住建部门暂扣。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关于申请批准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报告》、《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均为复印件)、情况说明以及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与**公司往来明细》(均为复印件)、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9)苏0803民初2293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共欠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质保金1428000元,在2021年11月20日前由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配合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账户退还给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账户已使用的质保金按实扣减)”;第三项“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申请法院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所欠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的20%违约金”的执行内容已明确。根据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单》、《关于申请批准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报告》、《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以及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监管协议》、《与**公司往来明细》,本案被执行人淮安市润居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上述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对1428000元质保金应承担配合申请执行人从淮安市淮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账户退还的义务。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戈 书 记 员 张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