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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5145号 原告:蚌埠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蚌埠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夯实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9月14日开庭时,原告夯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1日开庭时,原告夯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夯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向夯实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24901.21元及相应利息(从2020年11月10日开始以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到付完尾款日期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诉讼中,夯实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03796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夯实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夯实公司承包**公司位于滁州市凤阳县玻太阳能高透面板项目基坑开挖及支护、抗浮锚杆工程,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内的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见施工图)。合同价款及支付:1.基坑喷锚单价23元/平方米,2.抗浮锚杆单价35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于2020年11月10日核算总工程款498901.21元,已支付374000.00元,工程尾款124901.21元未支付。合同签订后,夯实公司依约履行,但**公司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夯实公司无法足额支付此工程施工人员的劳务收入。特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一、夯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且所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1.合同第四条第5款约定,工作范围包括喷锚及锚杆桩基成孔、注浆所需的机械设备以及所配套的用电线缆、电箱电柜、到场钢筋、钢网、水泥的卸货放置,以下锚杆的制作、安装放置、止水钢板的制作安装,支护钢筋网的安装,护坡排水管的制作安装,成孔的渣土清运,所有施工机械的进出场费用,人工及辅材费用等,但夯实公司离场时尚有部分工程未能完工,为顺利施工**公司请后序施工单位代为完成,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2344元。2.夯实公司施工过程中未遵循施工技术规范(包括对长达9.1米的锚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注浆、坑壁滑坡、坑壁及排水沟喷锚厚度、开挖坡度、泄水管长度、钢筋网安装固定未按合同要求),导致基坑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为此监理单位特在2020年9月30日向**公司开具了监理罚款单。在2020年10月2日向**公司开具了监理通知单,要求**公司将夯实公司清理出场,并于2021年2月6日,监理公司向**公司开具了要求整改基顶截水沟通知单。2021年2月26日,监理公司向**公司开具了要求整改边坡砼喷厚度问题的通知单。2021年3月31日,建设单位也因夯实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向**公司发出施工质量事故的工作联系单,罚款3万元。3.**公司多次通知夯实公司法人***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均不被理睬。为整改夯实公司遗留的质量问题,基顶截水沟采用点工整改共计费用31020.00元;砼喷护项目**公司无奈另行委托了凤阳快捷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整改,并与其签订了合同,整改总共花费125809.08元,目前已经支付了7万元。4.经整改后,案涉基坑工程方于2021年6月17日经建设方、监理方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0日**签字确认的仅仅是支护工程量,是双方对工程量已经确认了,并不是最终的竣工验收。二、因夯实公司野蛮施工,无视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造成基顶截水沟和坑壁滑坡等问题,且经监理和**公司通知后又不整改,**公司只能另行委托他方整改,导致工程延误至2021年6月17日方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2条款的约定,夯实公司应承担每天五千元的罚款,合计柒万伍仟元。三、夯实公司已经收到**公司工程款389175元。综上,夯实公司违背合同约定,野蛮施工,致使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公司数十万元损失,其所诉的工程总价款实际也并未结算,请求查明事实审理夯实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公司(甲方)与夯实公司(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基坑)》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夯实公司承包**公司位于滁州市凤阳县玻太阳能高透面板项目基坑开挖及支护、抗浮锚杆工程,工程内容: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施工图内的基坑支护及抗浮锚杆工程。合同价款及支付:1.基坑喷锚单价23元/平方米,2.抗浮锚杆单价35元/米(此单价以9.1米桩***计算单价)3.支付按甲方总承包合同的支付比例支付(无质保金)。注(1)完成甲方提供的施工工作量后付至75%;(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100%。工作量及要求:1.工作量:(1)喷锚:按实际施工工作量结算;(2)锚杆: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施工,数量为949根,锚杆10.62米,***为9.1米,计量总米数为949根×9.1米/根=8635.9米。2.以上单价含施工机械、机械进出场费、人工及辅材;3.辅材不限于焊条、绑扎铁丝、施工用电线缆及配电箱、柜等等。4.由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的质量、安全问题,依据监理的处罚凭据乙方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包括整改、罚款等等。5.合同价款的工作范围不限于:喷锚及锚杆桩基成孔、注浆所需的机械设备以及所配套的用电线缆、电箱电柜、到场钢筋、钢网、水泥的卸货放置,以下锚杆的制作、安装放置、止水钢板的制作安装,支护钢筋网的安装,护坡排水管的制作安装,成孔的渣土清运,所有施工机械的进出场费用,人工及辅材费用。 施工过程中,2020年9月30日,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向**公司发出编号为013-2020的监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号熔窑基坑锚杆注浆,于9月29日下午2时许进行灌浆作业,现9月30日上午9时许,在我监理部现场巡视过程中,发现局部锚杆注浆孔内,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注浆标高,局部注浆深度,只达设计要求深度的50%,且灌注***在垃圾,已对本工程主体工程质量造成影响,特向施工单位提出立即进行注浆补救,并向你部实行2万元的罚款”。 2020年10月2日,监理公司向**公司发出编号为015-2020的监理通知书。主要内容为:“10月2号我监理人员在进行工地现场巡查过程中发现,你部在锚杆注浆过程中,2#基坑锚杆注浆又一次出现,在第一次注浆结束后,未按规定时间进行第二次注浆。基于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实属流氓施工行为,现经工程部和监理部共同研究决定,责令你部立即将此施工班组清理出场”。 夯实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2#机桩坑监理公司出据的罚款单由甲乙双方按7:3比例分担。同日,双方对夯实公司完成的基坑工程量面积进行了核算,并达成《工程量计算表》。 2021年2月6日,监理公司向**公司出具编号为011的监理通知单,要求**公司对截水沟整改。2021年2月26日,监理公司向**公司出具编号为012监理通知单,要求**公司对基坑砼喷护进行整改。**公司根据监理公司发出的上述整改通知进行整改后,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公司已支付夯实公司工程款38917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庭审中,夯实公司自认其公司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故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中,夯实公司未提交监理公司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资料,其提交的视频录像中的内容也反映不出安徽国汉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资料。夯实公司提交了一份补充协议,用于证明对于2020年11月10日以前的罚款、不合格之类的不再追责。但经查该协议中并无其所要证明的内容。综上,夯实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夯实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提交的监理通知书、有关整改的协议书、竣工验收单等证据,可以看出夯实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整改后才通过监理单位验收。故夯实公司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及费用。夯实公司与**公司达成的工程量结算表记载总量为8549.77㎡,如按照合同约定单价23元/平方米计算,基坑喷锚价款为196644.71元。锚杆工程双方未达成结算单,如按合同约定计算为302256.5元。两项合计498901.21元,扣除已付款389175元,下剩109726.21元。关于锚杆工程,夯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且经本院释明,其未对完成的锚杆实际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公司提交的2#基坑锚杆连接清单予以采纳,扣除夯实公司未完工锚杆工程相应款项12344元,下剩97382.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夯实公司、**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属于无效,且双方对质量问题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均从偷工减料中获益以减少成本。故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双方过错大小,本院参考双方补充协议对罚款承担7:3比例,并将夯实公司认可的罚款6000元计入30%内,扣除后,认定**公司应给付夯实公司工程款68167.55元。对于夯实公司的诉请超出部分,及**公司辩称的其他意见,因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夯实公司主张的利息一节,因涉案工程于2021年6月17日才通过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利息以6816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167.55元及利息(以68167.5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蚌埠夯实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9元,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周流荟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夯实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夯实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 2.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公司欠付夯实公司工程款至今未付。2020年7月20日刚开始施工时**公司没有与夯实公司签订该合同,该份合同是结算以后2020年9月10日施工完毕仅剩土没有清理的时候**公司与夯实公司签订的,因为**公司说不签订合同不向夯实公司支付工程款,且该份合同是**公司自行制作的,对夯实公司很不利。 3.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20年11月10日以前的罚款、不合格之类的不再追责。 4.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总工程款为498901元。 5.涉案工程监理公司监理**给夯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的录像一段。证明2020年9月15日夯实公司施工的2#混凝土护坡工程监理报告认定为合格。 二、**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1.2#基坑锚杆连接清单一份(2021年4月30日)。证明**公司为夯实公司未能完工的部分另行委托,后序工程由施工单位江苏中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支付工程款12344元,该部分工程原应由夯实公司施工完成。 2.2020年10月2日监理公司向**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单一份,载明夯实公司野蛮施工,以及要求**公司清理夯实公司出场;2021年2月6日监理公司向**公司发出的要求整改基顶截水沟的通知单一份;2021年2月26日监理公司向**公司发出的要求整改边坡砼喷厚度问题的通知单一份。证明夯实公司野蛮施工,造成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3.2020年9月30日监理通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夯实公司锚杆灌浆野蛮施工,施工质量问题被罚2万元。 4.2021年3月31日工作联系单一份。证明**公司因夯实公司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被罚款3万元。 5.2021年3月30日短信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多次通知夯实公司法人***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均未被理睬。 6.2021年3月18日协议书(**公司与凤阳快捷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证明**公司为整改夯实公司遗留的质量问题另行委托了他方进行整改。 7.整改费用明细单及收条一份。证明整改费用合计125809.08元,目前已经支付了7万元。 8.2021年2月至3月整改基坑顶部截水沟人工工资结算表及收条一份。证明整改费用合计31020元, 9.2021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7日经监理方、建设方验收合格。 10.***手写1万元收据一份;**公司付款专帐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公司对夯实公司计算的工程总价款虽不认可,但能说明***已经收到**公司工程款394317元,其中**公司转账支付夯实公司工程款374175元、生活费15000元。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