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电器有限公司、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冈中社区开元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东路53号东亭国际商务中心B座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奇公司)因与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闪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闪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15日开工,约定工期为150天,竣工日期2018年5月13日,实际施工452天,故工期延误302天。根据合同的约定,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虽然闪奇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工程款支付节点作出的约定,并未免除**公司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延误工期的时间为15天,并判决**公司承担违约金150000元不当。2.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11月1日以案涉工程砖体结构未按图纸设计使用加气块,现场使用标准混土标准砖为由,向某公司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责令该工程局部停工,停工部位砌体结构,停工时间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公司在2017年11月13日变更了设计图纸,增加了保温层,并得到主管局的同意,**公司按照变更设计图纸在2017年12月20日对内墙进行粉刷并增加了钢丝网一道。并于2018年1月28日将该工程结束,故实际停工时间为39天。而江苏锦东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停工时间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28日止,合计为178天与实际误工天数不符。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1条约定,**公司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公司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一审判决闪奇公司承担停工、窝工损失450535.02元错误。3.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审计均需按盐都区相关规定执行,为有效控制结算高估冒算行为,承包单位必须承诺,承担审计核减率超过5%部分的审核费用。”本案中,**公司送审金额为13024354.67元,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定金额7049158.30元,核减金额为5975196.37元,**公司应承担核减率5%的审计费298759元。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审计时**公司送审结算工程造价为13024354.67元,审时价为10387957.14元,核减金额为2636397.53元。**公司应承担核减率5%的审计费131819元,一审判决鉴定费用**公司分担错误。4.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确保三个月结束时付至审计确认结算总价的80%,自竣工验收起满足一年后再付至审计确认结算总价的95%。”案涉工程第一次审计结束时间是2019年7月18日,第二次审计结束时间2020年4月6日,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还没有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如果按照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价格计算付结算总价的95%,时间节点应为2021年4月6日后,而不是2019年5月15日起计算应付工程款利息。故一审计算利息的时间错误。 **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虽约定2017年2月15日开工,工期为150天,实际竣工日期是2018年5月13日,超过约定工期302天,但是双方后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所以闪奇公司主张工期延期302天没有依据。2.因闪奇公司擅自改变了图纸受到相关部门处罚,导致**公司停工造成误工损失,闪奇公司应予以承担,一审法院经委托鉴定,其误工损失450535.02元,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闪奇公司承担停工、窝工费用450535.02元,于法有据。3.因闪奇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内进行审计,拖延审计时间,后在**公司不断催促下,擅自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事实,其中将罚款302万元计入鉴定造价中明显没有依据,闪奇公司与鉴定机构存在串通嫌疑。同时,在鉴定时虽通知**公司派员到场,但**公司不同意闪奇公司单方委托审计,其出具介绍信并不是认可该鉴定机构的鉴定,鉴定过程中的谈话,会办纪要**公司也未派员到场。4.应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95%审计确认结算总价。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时间正确。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程总价认定错误。1.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按财政部、建设部联合颁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执行。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根据上述规定,案涉工程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审计结束,否则按照报审价进行计算。**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7月11日提供了书面及电子档审计报告给闪奇公司,而闪奇公司未在约定和法定的时间内提出任何异议并启动审计程序。故本案的工程总价应以**公司报审价13024354.67元认定为工程款总价。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审计不当。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是违法的,其所鉴定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认定**公司承担违约金150000元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竣工”与“竣工验收”的概念。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程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延误一天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违约金”。该条约定的是承包人应按期“竣工”,而不是“竣工验收”。及时“竣工验收”是发包人义务,而不是承包人义务。案涉工程虽因发包人变更图纸等原因造成停工、窝工,但承包人仍在约定工期前竣工,且有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佐证,而因发包人的原因推迟验收日期,发包人应依约向承包人承担责任,而不是承包人承担责任。2.退而言之,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承包人在约定工期前竣工,那么究其原因,也可以明显看出,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8年5月4日才作出,因发包人擅自改变图纸等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窝工现象,竣工验收即使有推迟现象,也明显是由发包人造成,发包人违约在先,一审法院一方面肯定了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的事实,一方面又认定承包人延期竣工验收,并承担违约金,明显是相互矛盾。三、**公司垫付的62000元检测费由**公司负担错误。根据建筑规范及建筑常识,检测费应由发包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重新调整桩分节长度需检测产生的费用,且认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闪奇公司要求变更的证据,因此该费用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桩基检测费用亦已实际发生,闪奇公司提出该62000元检测费用系**公司擅自变更桩节长度而增加的费用,该举证责任应***公司承担,闪奇公司应举证证明桩节长度变更过程中,闪奇公司有无提出过异议或意见,否则应视为闪奇公司认可。因此,该检测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四、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因**公司在反诉时质保金两年期限未满,但在第一次庭审时,质保金已满两年期限,因此,**公司增加了诉讼请求,并递交了书面申请,要求一并支付5%质保金。一审法院应予以一并处理,并判令闪奇公司支付。五、鉴定费、诉讼费分担错误。1.因案涉工程的审计义务系发包***公司,闪奇公司不履行约定,拖延审计而导致讼争,因此,本诉的鉴定费应***公司全部承担,反诉鉴定费系因闪奇公司违约而导致的**公司损失,一审法院亦支持**公司的请求,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理应***公司承担。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均应***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驳回了闪奇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诉案件受理费41798元,应***公司全部承担,**公司反诉费39434元,应根据一审支持比例由**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9432元无据可依。 闪奇公司辩称:1.**公司提供工程决算材料中的工程明细单,闪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而闪奇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1日委托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故**公司主张其提供工程决算材料后三个月内未提异议与事实不符,一审审理中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正确。2.关于15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明确载明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故一审判决确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正确。3.关于62000元检测费的问题,因为**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的要求对桩基施工,导致验收时对不符合设计图纸的桩基全部检测,后**公司请求专家进行检测、会商,故一审判决该检测费由**公司承担正确。4.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闪奇公司已向一审起诉,目前该案件正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质保金没有依据。5.关于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闪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闪奇公司超付工程款4103757.2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负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闪奇公司立即支付**公司剩余工程价款4079354.6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款1474483.7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工程款3428136.9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工程款4079354.67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闪奇公司承担延期验收违约金14万元,闪奇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10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反诉费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8日,闪奇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闪奇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上电动车专用电线电揽及插配件生产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五层生产楼、一层厂房土建、桩基及消防工程的施工,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签约合同价为10311283.4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1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中标时的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5%,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确保三个月结束时付至审计确认结算总价的80%,自竣工验收起满足一年后再付至审计确认结算总价的95%,余款5%按国家规定缺陷责任期限结束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13.2.2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申请验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承包人组织验收,验收过程中,发包人认为该工程存在缺陷的,可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纠正,承包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改正措施予以补救,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6.2.1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若发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能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通知后,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量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计算应付款利息。16.2.1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延误一天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并直接从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或到期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因闪奇公司擅自变更图纸,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11月1日向某公司发出了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载明:砌体结构未按图纸设计施用加气块,现场使用混凝土标准砖,现责令该工程局部停工,停工部位砌体结构,停工时间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2017年12月16日,闪奇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签订后,发包方支付专用合同条款12.4.1中第二批工程款;承包方根据工程现状提供竣工交付进度计划(见附件),承包方保证于2018年2月12日前完成该进度计划表中的2018年2月11日前的工作量,发包方提前支付专用条款12.4.1中第三批工程款至合同价的65%,**包方未按进度计划完成工作量,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第三批工程款项;承包方按照进度计划如期竣工交付,发包方按照专用合同条款12.4.1中支付第四批工程款,**包方未能按照进度计划如期交付,发包方将停止支付工程款项,承包方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公司并提供了工程竣工交付进度计划表,该计划表中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嗣后**公司继续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2018年5月14日经验收合格。期间,闪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7000元。嗣后,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为此闪奇公司单方委托了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作出了审核结论:本工程结算总送审金额为13024354.67元,审定金额7049158.30元,代扣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298759.82元,最总结算价6750398.48元。闪奇公司据此认为其向某公司超付了工程款,为此,闪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闪奇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了盐兴诚价鉴(2020)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人民币10387957.14元。 关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公司认为因闪奇公司擅自变更砌体结构图纸设计,致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11月1日向其发出了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直至2018年4月28日才复工,造成其停工、窝工损失,要求闪奇公司予以赔偿,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江苏锦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停工、窝工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了盐东价咨字(2020)26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人民币450535.02元。 关于闪奇公司已付款情况,审理中,**公司对闪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7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在该款中扣减其为闪奇公司垫付的检测费62000元,经查,该费用系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桩未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致检测结果未达要求而重新调整桩分节长度需检测而产生的费用,审理中,**公司未能提供闪奇公司要求其变更工程桩施工的相关证据。另闪奇公司认为其为**公司垫付***借款10000元+不锈钢扶手84350元+支付***砂石款40000元=134350元,上述费用应加在闪奇公司所付工程款的总额中,并应扣减其需退还给**公司的押金2300元,上述费用经交**公司质证,**公司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期间,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经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由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名称变更为江***电器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江***电器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闪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14日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闪奇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双方的争议焦点:1.关于闪奇公司已付款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闪奇公司已付款为9007000元+134350元-2300元=9139050元。至于**公司认为其垫付的检测费62000元应在闪奇公司已付款中扣减,因该费用系重新调整桩分节长度需检测而产生的费用,**公司认为该变更系闪奇公司所要求的,但未提供闪奇公司要求变更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由**公司自行承担;2.闪奇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工程是否延迟竣工?工程款是否已到支付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包方未能按照进度计划如期交付…承包方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专用条款16.2.1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延误一天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于2018年4月29日竣工验收,而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比约定延迟了15天,故**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50000元;至于工程款是否已到付款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起满足一年后再付至审计确认结算总价的95%,余款5%按国家规定缺陷责任期限结束”,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至今已满一年,闪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另5%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限结束再予支付。故根据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闪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7957.14元-延迟竣工违约金150000元-质保金(10387957.14元×5%)=9718559.29元,扣减闪奇公司已支付的9139050元,闪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509.29元。3.关于**公司反诉要求闪奇公司承担延期验收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公司未提供闪奇公司延期验收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公司反诉要求闪奇公司承担停工、窝工损失,该损失已经江苏锦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停工、窝工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450535.02元,予以采信。 综上,闪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9509.29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闪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费用45053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闪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9509.29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闪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费用450535.02元。三、驳回闪奇公司的本诉请求。四、驳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7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434元,本诉鉴定费111200元,反诉鉴定费27000元,合计人民币219432元,***公司负担150000元,由**公司负担69432元。 二审审理中,根据闪奇公司的申请,本院从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站调取了2017年12月28日由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站向某公司发出《工程复工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公司:你单位2017年12月25日报送的《工程复工申请报告》收悉,经我站复查,同时复工。2017年12月28日”签收人:**。闪奇公司质证意见为,该通知书可以证实复工时间系2017年2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复工时为2017年4月28日错误。**公司质证意见为,**公司并未见到过该份通知书,通知书签收人**系闪奇公司工作人员。 **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发给闪奇公司的《工程联系单》一份,内容为,“致:闪奇公司,我单位承建的新上电动车专用电线电缆及插配件生产楼工程,桩基础原设计配桩方式为8米+8米+9米,现场实际配桩方式为12米+13米。竣工结算时同意按12米+13米结算。**在该联系中书写‘闪奇公司同意上述所说内容’,**签名,并加盖了闪奇公司章印。拟证明桩基的改变是经过闪奇公司同意的。闪奇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明细单签收时间是2017年6月12日,而专家会办意见是2017年6月9日,经专家会办认为该桩基虽与设计图纸有出入,但还可以继续使用,所以我方才认可,我方的认可是基于专家组认为没有大的问题情况下才认可的,且该工程明细单是结算依据,并没有同意**公司变更桩基的设计方案。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经本院查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闪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公司认为闪奇公司未能在其报送工程决算资料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当按**公司报送价13024354.67元认定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价款重新委托审计依据不足。经查,**公司虽于2018年6月和7月向闪奇公司报送工程决算资料,但闪奇公司对此报送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并于2018年12月委托了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该审计过程中,**公司向闪奇公司和审计单位出具介绍信,介绍**对接该工程项目审计事宜。同时,案涉合同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并未约定或规定,承包人提交工程决算资料后未提出异议时,应按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报审价作为工程价款依据,**公司主张应按**公司报送价13024354.67元认定案涉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闪奇公司承担停工、窝工损失450535.02元是否有据的问题。经查,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闪奇公司擅自变更图纸被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11月1日责令工程局部停工(暂停),后该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12月28日同意复工,虽然**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由双方当事人及监理机构于2018年4月28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复工的报告,但该报告与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测站向某公司发出《工程复工通知书》的时间不一致,且2018年4月28日复工至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明显不合理,故本院认定复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8日,实际停工时间为57天,一审法院按2017年11月1日停工至2018年4月28日复工,认定178天计算停工、窝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参照江苏锦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征询书》,本院酌定停工、窝工费为144272.45元[(450535.02元×57天)÷178天]。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延期15天交付是否适当的问题。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但从双方于2017年1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来看,闪奇公司与**公司对竣工交付进度计划节点按专用条款12.4.1重新进行了付款约定,若**公司未能按照进度计划如期交付,闪奇公司将停止支付工程款项,**公司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该《补充协议》不仅对闪奇公司付款的时间节点重新作出约定,同时也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施工进度进行了重新约定,附件《新上电动车专用电线电缆及插配件生产楼工程2017年12-竣工交付进度计划》中明确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实际竣工时间比约定时间延迟15天正确,闪奇公司主张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计算,实际延迟302天,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 关于检测费62000元由谁负担的问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桩未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导致对全部桩基进行低应变检测,**公司委托盐城市志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做207根的低应变检测、6根静载检测,一审认定据此产生的费由**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是在桩基施工完毕后,仅能说明变更桩基的费用的约定,不能证明桩基施工前变更是经闪奇公司同意的,故**公司主张对桩基变更系经闪奇公司同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该检测费用由**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余款5%按国家规定缺陷责任期限结束支付,至一审辩论前已达到规定的质保期限,**公司亦向闪奇公司主张该工程款,但闪奇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于2021年3月29日闪奇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向一审法院起诉,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余款5%的质保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起满足一年后再付至审计确认结算总价的95%,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一审法院认定从2019年5月15日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闪奇公司主张自审计结束之日起一年后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闪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7957.14元-质保金(10387957.14元×5%)=9868559.29元,扣减闪奇公司已支付的9139050元,闪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9509.29元,一审判决将违约金从工程款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闪奇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3民初6749号民事判决; 二、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29509.29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费用144272.45元; 四、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五、驳回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17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434元,合计81232元,由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835元,由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97元。本诉鉴定费111200元,由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8690元,由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10元。反诉鉴定费27000元。由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643元,由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57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60100元,由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29元,由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14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平 书 记 员 黄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