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元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749江***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67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冈中社区开元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青年东路**东亭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闪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我公司超付工程款4103757.28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上电动车专用电线电揽及插配件生产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五层生产楼、一层厂房土建、桩基及消防工程的施工,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工期为150天,签约合同价为10311283.42元,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5%,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确保三个月结束付至审计确认结算总价的8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7年2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3日,工期延误了452天,根据合同约定应处罚30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公司制作了涉案工程决算总价为13024354.67元,因我公司不同意该结算总价,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委托了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作出了审核结论:本工程结算总送审金额为13024354.67元,审定金额7049158.30元,代扣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298759.82元,最总结算价6750398.48元。审理中,根据我公司的申请,你院就案涉工程造价委托了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人民币10387957.14元,根据该鉴定结论扣除**公司应负担的工期延误罚金3020000元及应由**公司承担的鉴定费250258.99元,我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7117698.15元,而我公司已支付给**公司工程款9143864元,相抵冲后,我公司多付工程款2026165.8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起满一年后再付至审计确认结算总价的95%,余款5%按国家规定缺陷责任期限结束支付,**公司至今未竣工验收(**公司因至今未将竣工手续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已向法院起诉,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超付**公司2077591.43元,上述二笔相加,我公司多支付**公司工程款4103757.28元,应予返还,遂我公司诉至法院。关于**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中已明确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差欠工程款,并且我方申请了鉴定,应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关于延期违约金,我方并没有违约,是**公司违约302天;关于窝工损失问题,加气块的责任不在我方,处罚的直接单位是**公司,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对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闪奇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结论不予认可,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固定单价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闪奇公司的单方审计结论不具有合法性,审计内容不具有真实性。2018年7月11日我公司将工程决算价13024354.67元及相关文件报原告审核,闪奇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反对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款应以我方所报决算价13024354.67元作为最终工程价款;2、闪奇公司主张的302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虽然在合同上约定了工期,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但在施工过程中因闪奇公司施工要求与图纸不符及不按期付款等种种原因,致合同约定工期未能实际履行,2017年12月16日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工期调整顺延并制作了进度表,约定工期为2018年4月30日前,我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8年4月30日前按期完成并交付,不存在工期违约情形;3、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95%总价的前提是竣工验收满一年即付至总价的95%,该工程于2018年5月14日经竣工验收,应至2019年5月14日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5%,闪奇公司起诉时为2019年9月2日,从时间上看闪奇公司在起诉时已远超付款节点,根据我方认可的决算总价13024354.67元-闪奇公司已付工程款8945000元-预留5%质保金651217.73元,截止2019年5月14日闪奇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2373136.90元,按照该约定,闪奇公司仍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428136.87元。综上,闪奇公司要求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我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闪奇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价款4079354.6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款1474483.7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工程款3428136.90元为基数承担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工程款4079354.67为基数,承担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反诉闪奇公司承担延期验收违约金14万元,闪奇公司赔偿停工、窝工损失100万元,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反诉费均由闪奇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闪奇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闪奇公司将位于盐城市盐都区新上电动车专用电线电揽及插配件生产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工程承包范围,五层生产楼、一层厂房土建、桩基及消防工程的施工,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1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0天,签约合同价为10311283.42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2.1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中标时的综合单价不予调整,工程量按实结算。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基础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15%,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2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确保三个月结束时付至审计确认结算总价的80%,自竣工验收起满足一年后再付至审计确认结算总价的95%,余款5%按国家规定缺陷责任期限结束支付(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13.2.2关于竣工验收程序的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申请验收,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通知承包人组织验收,验收过程中,发包人认为该工程存在缺陷的,可书面通知承包人予以纠正,承包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改正措施予以补救,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16.2.1发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若发包人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能按照合同文件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通知后,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工程量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计算应付款利息。16.2.1承包人违约的其他情形,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延误一天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并直接从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或到期工程款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因闪奇公司擅自变更图纸,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11月1日向某公司发出了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载明:砌体结构未按图纸设计施用加气块,现场使用混凝土标准砖,现责令该工程局部停工,停工部位砌体结构,停工时间从2017年11月1日开始。2017年12月16日,闪奇公司(发包方)与**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签订后,发包方支付专用合同条款12.4.1中第二批工程款;承包方根据工程现状提供竣工交付进度计划(见附件),承包方保证于2018年2月12日前完成该进度计划表中的2018年2月11日前的工作量,发包方提前支付专用条款12.4.1中第三批工程款至合同价的65%,**包方未按进度计划完成工作量,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第三批工程款项;承包方按照进度计划如期竣工交付,发包方按照专用合同条款12.4.1中支付第四批工程款,**包方未能按照进度计划如期交付,发包方将停止支付工程款项,承包方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公司并提供了工程竣工交付进度计划表,该计划表中载明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29日。嗣后**公司继续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2018年5月14日经验收合格。期间,闪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7000元。嗣后,双方未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为此闪奇公司单方委托了江苏大彭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该公司作出了审核结论:本工程结算总送审金额为13024354.67元,审定金额7049158.30元,代扣由施工单位承担的审计费298759.82元,最总结算价6750398.48元。闪奇公司据此认为其向某公司超付了工程款,为此,闪奇公司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闪奇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了盐兴诚价鉴(2020)第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人民币10387957.14元。 关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公司认为因闪奇公司擅自变更砌体结构图纸设计,致盐城市盐都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7年11月1日向其发出了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直至2018年4月28日才复工,造成其停工、窝工损失,要求闪奇公司予以赔偿,审理中,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江苏锦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停工、窝工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了盐东价咨字(2020)268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人民币450535.02元。 关于闪奇公司已付款情况,审理中,**公司对闪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007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在该款中扣减其为闪奇公司垫付的检测费62000元,经查,该费用系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桩未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施工,致检测结果未达要求而重新调整桩分节长度需检测而产生的费用,审理中,**公司未能提供闪奇公司要求其变更工程桩施工的相关证据。另闪奇公司认为其为**公司垫付***借款10000元+不锈钢扶手84350元+支付***砂石款40000元=134350元,上述费用应加在闪奇公司所付工程款的总额中,并应扣减其需退还给**公司的押金2300元,上述费用经交**公司质证,**公司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经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由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并后江***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名称变更为江***电器有限公司,*****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江***电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闪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14日全部经竣工验收合格,闪奇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对双方的争议焦点:1、关于闪奇公司已付款问题?根据庭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闪奇公司已付款为9007000元+134350元-2300元=9139050元。至于**公司认为其垫付的检测费62000元应在闪奇公司已付款中扣减,因该费用系重新调整桩分节长度需检测而产生的费用,**公司认为该变更系闪奇公司所要求的,但未提供闪奇公司要求变更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由**公司自行承担;2、闪奇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工程是否延迟竣工?工程款是否已到支付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包方未能按照进度计划如期交付…承包方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专用条款16.2.1约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每延误一天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于2018年4月29日竣工验收,而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比约定延迟了15天,故**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50000元;至于工程款是否已到付款节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竣工验收起满足一年后再付至审计确认结算总价的95%,余款5%按国家规定缺陷责任期限结束”,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至今已满一年,闪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95%的工程款,另5%工程款待缺陷责任期限结束再予支付。故根据盐城兴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闪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87957.14元-延迟竣工违约金150000元-质保金(10387957.14元×5%)=9718559.29元,扣减闪奇公司已支付的9139050元,闪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79509.29元。3,关于**公司反诉要求闪奇公司承担延期验收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公司未提供闪奇公司延期验收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此反诉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公司反诉要求闪奇公司承担停工、窝工损失,该损失已经江苏锦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停工、窝工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450535.02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闪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9509.29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闪奇公司应向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费用45053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79509.29元,并承担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费用450535.0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电器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7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434元,本诉鉴定费111200元,反诉鉴定费27000元,合计人民币219432元,由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由江苏元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邵 静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测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