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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闪奇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青年东路**东亭国际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闪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渎街道民桂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闪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闪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司一审提交的盐城市盐都区城建档案馆的资料,能够证明**公司已经提交了一份电子档和一份书面档案给盐城市盐都区城建档案馆,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按约提交资料有误;2.一审判决对诉讼费分担不妥,有失公允。 闪奇公司辩称,1.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有义务提交施工材料,闪奇公司认可**公司提交的城建档案馆的接收证明,**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相关竣工资料、竣工图的义务,但**公司并未向闪奇公司提交竣工备案材料;2.一审判决的诉讼费分摊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闪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送生产楼竣工验收备案资料;2.如**公司不报送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则承担因此给闪奇公司造成的损失100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11月18日,闪奇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闪奇公司将该公司电动车专用电线电缆及插配件生产楼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0311283.42元。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1承包人义务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编制竣工资料,完成竣工资料立卷归档,并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竣工资料套数、内容、时间等要求移交发包人”;在合同专用条款3.1中约定“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为竣工资料和竣工图2套”。该工程于2017年2月15日开工,于2018年5月13日竣工,2018年10月25日消防验收备案,2018年12月18日**公司将工程电子档案移交至盐城市盐都城建档案馆。2019年4月11日、5月17日,闪奇公司两次发函给**公司尽快将竣工备案材料报住建局审批。2019年10月9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闪奇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该案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现闪奇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闪奇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为竣工资料和竣工图2套,该约定为**公司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附随义务,工程结束后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申报必须提交的材料,**公司应积极履行,而**公司除向城建档案馆提交了电子档案后,未能按约向闪奇公司或建设行政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经闪奇公司催促后仍未能履行,故闪奇公司要求**公司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送案涉工**工验收备案资料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闪奇公司另主张因**公司未能及时报送资料造成损失100万元,要求**公司赔偿。因**公司未及时报送资料与闪奇公司生产经营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闪奇公司系以整个厂房建设总价按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未作约定,以此来计算损失也不恰当,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闪奇公司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楼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二、驳回闪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复印件,证据二、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书复印件,证据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工**工备案表复印件,证据四、建设工程五方建设主体备案意见复印件,证据一、证据二均盖有闪奇公司和盐城市盐都区城建档案馆印章,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五方单位签字**;以上证据证明**公司**公司已经提交全部竣工备案资料,并配合闪奇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闪奇公司对**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并非整个工程备案资料。本院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公司已按照有关规定向盐城市盐都区城建档案馆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档案26卷,盐城市盐都区城建档案馆于2018年12月18日向闪奇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档案接收证明书、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公司是否已经按约完成了交付竣工资料、竣工图义务的问题。经查,**公司与闪奇公司签订的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为竣工资料和竣工图2套。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已经向盐城市盐都区城建档案馆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电子档案一套、纸质档案一套,故应认定**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图的义务,**公司不存在未履行该合同义务的情形。关于闪奇公司提出案涉工**工验收备案资料尚未齐全的问题。经查,工**工验收备案系发包人的责任,且**公司已经提交全部工**工资料和图纸,不影响闪奇公司完成备案手续。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35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苏闪奇电器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闪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1300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闪奇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2920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曹 荣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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