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秀兵,**等与酉阳县集邦投资有限公司,何开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4民终1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绍运,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兵,男,苗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土家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钟多镇复兴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68883533Q。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开志,男,汉族,1943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酉阳县集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酉阳县丁市镇丁市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程学志,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中段1094号。代码915001142140512250。
法定代表人:陈朝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罡,男,土家族,1982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黔江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何绍运、高秀兵、**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超公司)、何开志、原审被告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酉阳县集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何绍运、高秀兵及何绍运、高秀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被上诉人何开志,原审被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罡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绍运、高秀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何绍运所交纳的保证金实际上已经得到退还”系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结果错误。2.2016年6月2日一审法院对何开志所作的询问笔录未经上诉人质证,却作为判决依据,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
何开志辩称,1.上诉人所主张的保证金和工程款其已经领取,何绍运也对保证金出具了收条。2.一审法院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向何开志询问并制作笔录,并没有错误。
振兴公司述称,上诉人所主张的保证金已经退还。同时本案事实已经很清楚,不应当发回重审。
何绍运、高秀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超公司、何开志、振兴公司、集邦公司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从2012年5月24日起算,第二笔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两笔均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至起诉时本息合计为233180元);2.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42230.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2230.9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按照月利息4%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至起诉时27877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5月5日,何绍运、高秀兵、**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42230.92元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9日,被告集邦公司与思超公司签订《酉阳县集邦有限公司关于丁市镇镇政府综合楼工程发包合同书》,约定集邦公司以大包干形式将酉阳丁市镇镇政府综合楼工程发包给思超公司。2011年8月19日,甲方(酉阳思超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何开志)与乙方(酉阳县花田乡:何绍运)签订《酉阳县丁市镇镇政府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被告思超公司未加盖公章。2011年8月23日,何绍运向经手人何开志交纳丁市工程办公楼保证金22万元。2011年10月8日,何开志与何绍运签订《关于011819合同书补充协议》,其中明确了原交保证金22万元的退还方式,即主体完成后退10万元,交付使用后退10万元;余下2万元不再退款。另查明,2013年10月18日,何绍运向振兴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酉阳县丁市镇文家湾项目部办公楼承建人何开志所收转包人何绍运所交付办公楼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款於文家湾项目代何开志支付,此款用於办公楼复工至工程结束。此剧收款人:何绍运,2013.10.18,备注:保证金条子以退2015.4.15何绍运,账号齐秀云6222023100051784796”。同时查明,该工程已竣工并于2013年12月16日交付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何绍运向经手人何开志交纳丁市工程办公楼保证金并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关于011819合同书补充协议》,明确了保证金退还方式及退还金额20万元。现工程已主体完成并交付使用,双方理应按照协议之约定履行义务,即退还保证金。但在被告振兴公司举示的由原告何绍运于2013年10月18日签字的领条中,反映出何开志所收转包人何绍运所交付办公楼保证金20万元,已由文家湾项目代何开志支付。由此,原告何绍运所交纳的保证金实际上已经得到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142230.92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该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绍运、高秀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59.5元,由何绍运、高秀兵、**共同负担,余款4459.5元退回何绍运、高秀兵、**。
本院二审期间,何绍运、高秀兵、**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会议内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何绍运与开发商在调解协商过程中,朱天罡表示“保证金已经退给了何开志”以及2013年10月18日的保证金收条虽然写的是保证金,实际上不是保证金的事实。何开志当庭质证认为,自己不知道该调解协商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振兴公司质证认为,该调解协商情况是真实的。但朱天罡在2015年6月25日何绍运与开发商在调解协商过程中并没有表示过“保证金已经退给了何开志”,朱天罡只是表示振兴公司没有收取保证金,所以不该退还保证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何绍运、高秀兵、**举示的《会议内容》复印件,因何开志与振兴公司均持异议,且何绍运、高秀兵、**没有提交证据原件致使本院无法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何绍运、高秀兵、**向本院申请调取《2015年6月25日会议记录》原件,经审查,该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对其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何绍运在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反映出何开志所收转包人何绍运所交付办公楼保证金20万元,已由文家湾项目代何开志向何绍运支付。由此可知,何绍运所交纳的保证金实际上已经得到退还。其次,何绍运等人上诉主张该2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是保证金。对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何绍运在2013年10月18日出具收条并收取该20万元时,应当是基于其对作为种类物的该20万元的具体性质有明确的认知,从而在其出具的收条中将该20万元明确为保证金。因此,何绍运等人的该上诉主张明显有违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一审法院对何绍运、高秀兵、**要求何开志等人退还其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另外,何绍运、高秀兵、**称:2016年6月2日一审法院对何开志所作的询问笔录未经何绍运、高秀兵、**质证,却作为判决依据,属于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对此,经审查,一审法院并未将该份笔录作为其判决的依据,故何绍运、高秀兵、**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何绍运、高秀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何绍运、高秀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义
审 判 员  王军峰
代理审判员  万华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