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绍运等与酉阳县集邦投资有限公司何开志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民申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绍运,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秀兵,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娅,女,1982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开志,男,194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酉阳县集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程学志,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朝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绍运、高秀兵、王娅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超公司)、何开志,一审被告酉阳县集邦投资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绍运、高秀兵、王娅申请再审称,(一)2016年6月2日一审法院对何开志所作《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判案依据错误,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未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为由,未发回重审错误。(二)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书面申请调取2015年6月25日《会议内容》原件,二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即使不准许也应书面通知。(三)再审申请人二审判决后自行收集到2015年6月25日《会议内容》,能够证明20万元保证金未实际退给何绍运。一、二审法院不顾事实和矛盾,错误认定何绍运交纳的保证金实际上已经得到退还。(四)何开志与思超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对保证金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何绍运、高秀兵、王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何开志提交意见称,2013年10月18日何绍运出具的收条已经明确收到退还的保证金20万元。从何开志已支付给何绍运工程款165.6万元,工程收尾阶段,何绍运与振兴公司勾结,在何开志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领取了本应由何开志结算的102万元,何绍运已领取的工程款267.6万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综上,何绍运、高秀兵、王娅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退还给何绍运的问题。经一、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何绍运向振兴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酉阳县丁市镇文家湾项目部办公楼承建人何开志所收转包人何绍运所交付办公楼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此款於文家湾项目代何开志支付,此款用於办公楼复工至工程结束。此剧收款人:何绍运,2013.10.18,备注:保证金条子以退2015.4.15何绍运,账号齐秀云6222023100051784796”。该收条所载内容明确指向本案所涉20万元保证金,何绍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出具收条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已收到退还的20万元保证金。何绍运、高秀兵、王娅二审时提交了2015年6月25日《会议内容》的复印件,现申请再审时又称收集到该《会议内容》的原件,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何绍运与振兴公司在调解协商过程中,振兴公司朱天罡表示“保证金已经退给了何开志”,从而用以否认保证金已予退还了何绍运。但是,振兴公司二审质证称朱天罡在调解协商过程中并未表示过“保证金已经退给了何开志”,只是表示振兴公司没有收取保证金,所以不该退还;前述收条载明该20万元保证金系“代何开志支付”,振兴公司将该部分款项归属为支付给何开志的款项并不矛盾;再加上,何开志并未参加该会议,振兴公司的说法缺乏何开志的印证,何绍运对自己出具的收条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二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25日《会议内容》不足以推翻何绍运出具的收条,对该《会议内容》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何绍运、高秀兵、王娅上诉时就提出了2016年6月2日一审法院对何开志所作《询问笔录》未经质证,应当发回重审的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仅规定“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二审法院以一审法院未将该份笔录作为判决依据为由,驳回何绍运、高秀兵、王娅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无不妥。
综上,何绍运、高秀兵、王娅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绍运、高秀兵、王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审 判 员  谢玥
代理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甄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