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镇人民政府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2民初3785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建,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钟多镇复兴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68883533Q。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该公司经理。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兴隆镇狮象村*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2009148300N。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红,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超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隆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建、蔡胜道,被告兴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邓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思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兴隆新街门面地基销售协议;2.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兴隆新街门面地基销售协议;3.判决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购地款90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6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2日支付至2012年12月17日,以903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思超公司系兴隆镇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在兴隆镇实施新街集镇建设开发项目。2012年2月12日,被告以思超公司小集镇建设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兴隆新街门面地基销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兴隆新街XX号门面地基销售给乙方,总价人民币肆万陆仟伍佰元整。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该门面地基享有处置权。二、乙方所购门面地基在以后建设完工后,可享受政府一系列优惠政策补贴。三、乙方所购门面地基必须按控制红线和四至界限开展建设,若出现边界纠纷,由甲方与兴隆镇政府共同解决。四、乙方所购门面地基在建设中,应爱护公共设施,损坏必须照价赔偿。五、乙方所购门面地基在以后的建设中不得在公共区域内堆放任何建筑材料和杂物。六、乙方所购门面地基的权证事宜由兴隆镇政府办理,费用自理,乙方享受政府应给予的优惠政策。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地集建补偿费46500元。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兴隆新街门面地基销售协议》,甲方将兴隆新街XXX号门面地基销售给乙方,除了价格为43800元外,其余内容与前协议一致。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购地集建补偿费43800元。2017年以来,原告欲在所购地基修建房屋,案外人唐洪凯以原土地流转时未经其同意为由阻止原告修建,原告一直请求兴隆镇政府调处未果,被告履行合同不能,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隆镇政府辩称:1.兴隆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政府不是新街建设开发商,也不是兴隆镇新街的征收单位。兴隆镇新街建设的开发商是思超公司,具体由兴隆镇狮象村委会负责征收土地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由村委会与农户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思超公司将其开发的门面出售给原告,兴隆镇政府在法律上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兴隆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与思超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兴隆镇政府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兴隆镇政府不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约定资金利息,按法律规定应当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思超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思超公司的基本情况复印件;3、《兴隆新街门面地基销售协议》2份;4、收据2份。被告兴隆镇政府经质证对证据1、2、4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兴隆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关于成立村镇建设指挥部通知;2、关于村镇建设实施方案;3、关于实施一事一议解决土地价格流转的讨论决定;4、关于土地流转和房屋拆迁优惠政策通知;二、土地转让协议。原告**经质证对被告兴隆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意义,但是认为均不能达到原告与被告土地转让协议还有履行的可能性。
被告思超公司未出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兴隆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虽然有异议,但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兴隆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思超公司系兴隆镇政府的招商引资企业。2009年,兴隆镇狮象村为扩大村镇建设规模、提高城镇化水平,促进地方经济发展,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对村镇新区进行开发建设。成立了村镇建设工作指挥部,制定了实施方案,讨论决定了土地流转价格和房屋拆迁优惠政策,并由思超公司负责新区开发建设。
2012年2月12日,思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兴隆新街门面地基销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兴隆新街XX号门面地基销售给乙方,总价(大写)人民币肆万陆仟伍佰元整。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该门面地基享有处置权。二、乙方所购门面地基在以后建设完工后,可享受政府一系列优惠政策补贴。三、乙方所购门面地基必须按控制红线和四至界限开展建设,若出现边界纠纷,由甲方与兴隆镇政府共同解决。四、乙方所购门面地基在建设中,应爱护公共设施,损坏必须照价赔偿。五、乙方所购门面地基在以后的建设中不得在公共区域内堆放任何建筑材料和杂物。六、乙方所购门面地基的权证事宜由兴隆镇政府办理,费用自理,乙方享受政府应给予的优惠政策。七、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兴隆镇政府备案一份,乙方缴足上述门面地基价款后本协议生效。2012年2月17日,甲乙双方再次签订《兴隆新街门面地基销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XXX号门面地基以43800元销售给乙方,其余内容与2月12日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协议签订时,**系由其父亲刘忠建代为签字,并于签订协议当日分别支付思超公司集建补偿费46500元和43800元。2017年**欲在所购门面修建房屋时,案外人唐明凯以土地流转时其本人未签字为由予以阻止,**父亲刘忠建向政府反应后经兴隆镇政府协调,**与案外人唐洪凯未达成协议。2018年5月16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后于2018年7月19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渝0242民初216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向思超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资金利息均系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算,诉状上的计算时间系笔误。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两种情形。约定解除即当事人之间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合同得以解除。结合本案,**与思超公司在签订销售协议时并未有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故本案审理的焦点是认定**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本案,思超公司将门面地基出售给**,即应保证所交付的地基与他人没有纠纷,而在思超公司将门面地基销售后,**准备修建房屋之时,案外人唐红凯对思超公司所出售门面地基提出异议并阻止**施工,思超公司即应解决上述纠纷,现思超公司未能解决上述争议,导致**不能修建房屋,而**购买门面地基的目的在于修建房屋,故结合本案情形,应当认定为因思超公司交付的门面地基存在瑕疵,导致**的合同目的即修建房屋不能实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请求,故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结合本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通知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即双方的合同在2018年8月23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对**要求退还购地款90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本案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其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对**要求兴隆镇政府承担连带退还责任的请求,经查,**系与思超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其购买门面地基的行为与兴隆镇政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解除后退还合同价款及赔偿损失,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履行,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签订的《兴隆新街门面地基销售协议》;
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的《兴隆新街门面地基销售协议》;
被告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购地款90300元,并自2018年8月23日起以90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计1068.5元,由被告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