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42民初1008号
原告:***,男,1959年2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发全,重庆市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来风县。
第三人:唐洪凯,男,1972年07月25日出生,住酉阳县
第三人: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768883533Q。
法定代表人:孙红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唐洪凯、重庆市思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发全,第三人思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唐洪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兴隆街门面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门面地基款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地基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酉阳县XXX街xxx号门面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共计支付合同款项110000元。2018年,原告准备在该地基修建房屋,遭到唐洪凯阻拦,声称该地基存在纠纷,导致原告不能进行房屋修建。被告签订协议时故意隐瞒该门面地基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第三人唐洪凯述称,其于1989年出门打工,于1991年与家人分家,案涉土地是唐洪凯与其哥哥一人一层,案涉门面出卖唐洪凯不清楚,也没有签字确认,唐洪凯也没有收到任何补贴。
第三人思超公司述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兴隆街门面转让协议、兴隆街门面地基销售协议、调解意见、情况说明、酉阳县农用土地承包经营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市2013-2015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名单的通知》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思超公司系酉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2009年,酉阳县兴隆镇狮象村为扩大村镇建设规模、提高城镇化水平,促进地方经济发展,通过村民代表大会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对村镇新区进行开发建设,成立了村镇建设工作指挥部,制定了实施方案,讨论决定了土地流转价格和房屋拆迁优惠政策,并由思超公司负责新区开发建设。2012年2月12日,思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兴隆新街门面地基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将兴隆新街xxx号门面地基销售给乙方,总价(大写)人民币肆万陆仟伍佰元整。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对该门面地基享有处置权。
2017年2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兴隆街门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兴隆街xxx号门面,宽4米,长14米,地基转让给乙方***长期所有,总价人民币1100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当天,***支付***110000元。2019年,***在案涉土地上拉线建房时遭到了唐洪凯的阻止。
2013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市2013-2015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名单的通知》(渝府办[2013]34号),明确将兴隆镇狮象村3组(幸福桥)作为酉阳县2013-2015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狮象安置点,涉案土地位于该安置点范围。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市2013-2015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名单的通知》(渝府办[2013]34号),明确将兴隆镇狮象村3组(幸福桥)作为酉阳县2013-2015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狮象安置点,即案涉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性质。思超公司在获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将其转让给***。故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兴隆街门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将案涉土地出售给***,即应保证所交付的土地与他人没有纠纷,而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准备修建房屋之时,第三人唐洪凯对案涉土地提出异议并阻止***施工,***即应解决上述纠纷,现***未能解决上述争议,故应认定其交付的案涉土地存在瑕疵,导致***修建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即2020年6月9日为合同解除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对***要求退还门面地基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9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隆街门面转让协议》于2020年6月9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门面地基款110000元,并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0年6月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珍
人民陪审员  黄胜华
人民陪审员  董华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