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新田镇五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6418139Y。
法定代表人:杨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祖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永昌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5204356XN。
法定代表人:柯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钻得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祖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州钻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01民初1751号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其工程款9960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系被上诉人祖松建筑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尽管案涉合同上无祖松建筑公司的盖章,但***的签字行为即视为祖松建筑公司的行为,故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上诉人与祖松建筑公司。二、上诉人之所以要求***也承担责任,是因为案涉工程在完工后被上诉人祖松建筑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上诉人才知晓***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人和义务人,故其亦应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2020)渝0101民初1751号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祖松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万州钻得公司工程款的责任,并驳回万州钻得公司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祖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万州钻得公司签订合同及与之办理结算均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祖松建筑公司承担,且祖松建筑公司直接向万州钻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了其对***代理行为的认可和签订《机械钻孔劳务承包合同》效力的追认。
祖松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和***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未授权其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目标责任合同书》为准,其中明确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债务。二、万州钻得公司与***签订《机械钻孔劳务承包合同》时,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根本没有充分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我公司,故其不具有善意,***的行为不够成表见代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州钻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605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996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4日,***(乙方、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人)与祖松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重庆祖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经济目标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承接的万州区警察路等6条消防通道—警察路工程A段工程交由乙方具体施工,工程内容是业主方与甲方签订合同中涉及的施工项目,乙方同时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工程技术负责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未经甲方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关系,更不得以甲方名称与材料供应商、劳务班组长签订任何协议合同书。
签订《目标责任合同书》同日,***向祖松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月支付工程劳务人工费、按月支付材料价款,保证不使用“万州区警察路等6条消防通道—警察路工程A段”印章与材料供应商、设备物资租赁单位、劳务班组签订协议及借据,因该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安全事故自行承担,祖松建筑公司有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劳务班组等。
2015年9月28日,***以祖松建筑公司名义(甲方)与万州钻得公司(乙方)签订《机械钻孔劳务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万州区警察路A段基础钻孔桩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在合同落款“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但未加盖祖松建筑公司公章。
2016年12月28日,***与万州钻得公司就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工程办理了结算,双方于当日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总价款合计419605元,已付款320000元,未付款99605元。未付款项在结算后30日内付清。
***持有的授权委托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均是出具给案涉工程发包方重庆市万州区城建工程管理处,载明的委托人、授权人为祖松建筑公司。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均为祖松建筑公司委托***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负责办理万州区警察路等6条消防通道—警察路工程A段工程的施工、洽谈、结算等相关事宜。
另查明,万州钻得公司于2019年11月就本案所涉纠纷提起诉讼,后案件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渉法涉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以祖松建筑公司名义与万州钻得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并无祖松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且祖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也否认其委托***代为签署前述合同。同时,根据***与祖松建筑公司所签的目标责任合同书中的相关约定来看,***在未经祖松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不得以祖松建筑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关系。因此,***以祖松建筑公司名义与万州钻得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无权代理行为。虽然***陈述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其向万州钻得公司提供了祖松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该授权委托书系祖松建筑公司向案涉工程业主方所出具,其内容为授权***在业主方处办理案涉工程的施工、洽谈、结算等相关事宜,并非是授权***代表公司与万州钻得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因此,万州钻得公司仅凭该授权委托书即相信***有代理权,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祖松建筑公司名义与万州钻得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为万州钻得公司与***。
***作为劳务承包合同相对人,其与万州钻得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2016年12月28日签署的结算单,***应在结算后30日内,即2017年1月27日前支付尚欠工程款99605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万州钻得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9960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万州钻得公司于2019年11月就本案所涉纠纷提起诉讼,此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万州钻得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调整。经审查,万州钻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计息基数和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予以确认。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6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996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区钻得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州钻得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杨仁奎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页,拟证明被上诉人祖松建筑公司的财务人员邹亚辉向万州钻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杨仁奎先后于2016年9月2日、12月12日支付了共计12万元的工程款,包括在已付工程款32万元之内,佐证万州钻得公司和祖松建筑公司之间直接建立有合同关系。
经组织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上诉人祖松建筑公司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12万元款项的性质不明,交易双方主体的身份亦不明,且即便是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交易,也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因为存在祖松建筑公司受***委托或指示付款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万州钻得公司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合法,但单独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因为即便存在祖松建筑公司向万州钻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从***向祖松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分析,祖松建筑公司有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劳务班组等。祖松建筑公司也陈述,存在受***的委托或指示付款的情形。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查明事实,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一、***以祖松建筑公司名义与万州钻得公司签订《机械钻孔劳务承包合同》的民事行为效力是否及于祖松建筑公司。二、万州钻得公司应得工程款996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责任主体的认定。对此,本院一并评析如下:
首先,***并非祖松建筑公司的职工,就其以祖松建筑公司名义与万州钻得公司签订《机械钻孔劳务承包合同》一事,事先并未获得祖松建筑公司的委托授权,事后也未得到祖松建筑公司的追认,故***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职务行为。
其次,就祖松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给***开具的《授权委托书》,从其内容分析,是针对重庆市万州区城建工程管理处,并非是针对万州钻得公司,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有权代表祖松建筑公司与万州钻得公司签订合同的依据。
第三、从可公开查询的信息能够知悉,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另有其人,并非***。***在以祖松建筑公司名义与万州钻得公司签订《机械钻孔劳务承包合同》时,万州钻得公司对***的身份及权限应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就本案而言,不能认定万州钻得公司在缔约时是善意且无过失,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因此,***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民事行为法律后果不能及于祖松建筑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就万州钻得公司应得的工程款99605元,以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应由***对万州钻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元,上诉人万州钻得公司、上诉人***各自分别已预交,由其分别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抗洪
审判员 杨继伟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