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1民初10137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生,男,汉族,1947年9月24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特别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祖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盘龙镇永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55204356XN。
法定代表人:柯宪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熊华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祖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祖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祖松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89963元。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袁永东代表的被告祖松建筑公司签订万州区警察路A段路面油化工程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30日,被告***进行完工决算,总价款为589963元,尚欠28996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只是代表被告祖松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办理决算,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祖松建筑公司辩称,没有委托袁永东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被告***办理决算,二人均不是公司职工,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二人自行负责;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相应的责权利应当由被告***承担;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袁永东,应当由两人负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交:完工单、完工结算余款单、委托书、银行流水、路面油化施工合同;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告祖松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经济目标责任合同书、承诺书、收条、银行回单、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施工许可证、报纸公告、2017渝01**民初8592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1**执901号裁定书。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24日,被告***(乙方、项目经济目标责任人)与被告祖松建筑公司(甲方)签订《重庆祖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经济目标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被告祖松建筑公司将承接的万州区警察路等6条消防通道—警察路工程A段工程交由被告***具体施工,工程内容是业主方与被告祖松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中涉及的施工项目;约定被告祖松建筑公司收取被告***2%的项目管理费;约定被告***同时担任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工程技术负责人。
签订前述《目标责任合同书》的同日,被告***向被告祖松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按月支付工程劳务人工费、按月支付材料价款,保证不使用“万州区警察路等6条消防通道—警察路工程A段”印章与材料供应商、设备物资租赁单位、劳务班组签订协议及借据,因该项目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安全事故自行承担,被告祖松建筑公司有权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和劳务班组等。
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被告***出具10张收条,载明收到被告祖松建筑公司向其支付的“万州区警察路等6条消防通道—警察路工程A段”工程款、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共计8900155.78元。明细为:2016年11月18日,928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2016年5月12日,934000元工程款;2016年5月12日,556000元工程款;2016年12月23日,297997.66元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016年8月29日,1117500元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2016年4月1日,259000元工程款;2016年4月1日,1970000元工程款;2015年12月14日,1080000元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2016年12月9日,2500000元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2016年(日期不明),92858.1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
2016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袁永东(甲方)签订《路面油化施工合同》,约定将警察路A段路面油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的工程量月5500平方米,总金额约544500元。
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0052153的《完工单》,载明警察路A段沥青铺筑总价款为589963.95元。
2016年12月16日,被告祖松建筑公司员工邹亚辉向原告妻子张春梅转款30万元。
2017年5月30日,被告***出具《完工结算余款单》,载明“***在警察路A段沥青铺筑工程款总金额为589963.00(大写伍拾捌万玖仟玖佰陆拾叁元整)。经祖松建筑公司已支付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余款为289963.00元(大写贰拾捌万玖仟玖佰陆拾叁元整)。此款由祖松建筑公司支付”。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邀请其承揽案涉工程,并让原告与袁永东谈条件、签合同;被告***没有以被告祖松建筑公司的名义邀请原告承接案涉工程;已经收到的3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的。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前述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还陈述,原告与袁永东签订的合同需要其同意;原告收到的30万元工程款,系祖松建筑公司应自己的要求进行的支付。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案涉合同相对方系被告祖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目标责任合同书》约定被告祖松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实际施工的主要内容,结合被告***向被告祖松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收到被告祖松建筑公司支付的890余万元工程款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之间以签订《目标责任合同书》的形式就案涉工程建立了非法转包关系。被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本院依法确认《目标责任合同书》无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案涉工程系被告***邀请原告承建,原告与袁永东签订的《路面油化施工合同》需要被告***同意。因此,案涉工程的合同内容系由原告与被告***二人的意思表示共同决定。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或袁永东是以被告祖松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了施工合同,即便祖松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根据当事人陈述来看,该笔工程款也并非原告直接要求祖松建筑公司支付,而是祖松建筑公司应***要求向原告进行的支付。综上,结合被告***、祖松建筑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的非法转包关系和当事人陈述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工程的合同主体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原告请求被告祖松建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9元,减半收取计282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 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京川
书 记 员 唐 韬